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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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