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存卷足佐,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