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童楊娟如
楊淑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簡以凡
簡以欣
簡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楊淑娟
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仟伍佰零柒元($904,507),及自民國106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淑娟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仟伍佰零柒元($904,
507)為原告楊淑娟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童雅玲於民國105年7月14
日死亡,被告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3 人為被繼承人童雅
玲第一順位之
遺產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
人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以被告3 人為對象提起
本件訴訟,
當無不符之處,
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以凡、簡以欣均尚未成
年,
惟於訴訟進行中,已經成年,被告簡以凡、簡以欣本人
就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㈠第85、89頁,本院卷㈡第19、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淑娟於
起訴時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嗣於本院審
理
期間,原告楊淑娟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並請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5頁),經核
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繼承人童雅玲生前曾向母親即原告童楊娟如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童楊娟如約定「日後將以返還200
萬元,作為清償方式」,原告童楊娟如即於民國103年8月11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童雅玲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一)。
嗣後,因被繼承人童雅
玲於105年7月14日死亡前,均未曾返還原告童楊娟如該等借
款,原告童楊娟如即請另一女即訴外人童珮玲詢問繼承人簡
竹君此節,並經繼承人即被告簡竹君承認此筆債務後,並表
示「願以1 次60萬元」方式返還,而有被告簡竹君與訴外人
童珮玲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如「(童珮玲:記得我姊(即
被繼承人童雅玲)跟舅說是200 萬耶)我會優先還媽。一次
60萬」等語(原證二)然因被告簡竹君僅願意歸還120 萬元
,且欲於對外取得金錢後再願意返還借款,竟導致原告童楊
娟如一次未能受清償,被告等業已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之權
利義務,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起返還該等
200萬元之責任。
㈡被繼承人童雅玲向原告童楊娟如借款100 萬元,並承諾日後
將還款200 萬元之原因,
乃係因被繼承人童雅玲與原告童楊
娟如為母女關係,而被繼承人童雅玲基於道德上之義務,為
答謝母親即原告童楊娟如對其之照料,甚至有出借如此大量
金錢之行為,方因此表示日後除需將本金100 萬元
予以返還
外,更將另行
贈與100 萬元以表感謝生身及此次借款之意,
基此,被繼承人童雅玲與原告童楊娟如間,方有該等「借款
100萬元日後還款200萬元」之約定,就此,因被繼承人童雅
玲於105年7月14日死亡前,均未曾返還原告童楊娟如該等款
項,而被告等既已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之權利義務,原告童
楊娟如自得請求被告等負起返還該等200萬元之責任。
㈢至被告曾提出107年1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為辯,然關於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僅我國實務見解從未限制於
「無法定
扶養義務者間,方能為道德上之贈與」外,更遑論
,道德上之贈與所著重者實為「
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
等社會規範受到遵守」,縱
彼此間有
法定扶養義務,自得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為此,被告等無端主張「履行道德上義務
,係指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親屬間之贈與」等
云云,顯係就我
國
法律實務見解有所誤認,要屬無稽。末者,原告童楊娟如
業已否認「被繼承人童雅玲與原告童楊娟如間約定借款100
萬元日後還款200萬元」中還款差額100萬元,係屬利息之約
定,自無違反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等規定之情,此再予敘
明。果若
鈞院仍認該等還款差額100 萬元,應屬利息之約定
,而有違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等規定,故原告童楊娟如就
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不得為請求者(僅假設語氣,原告等仍
否認之),原告童楊娟如亦主張應視為被繼承人童雅玲與原
告童楊娟如間,已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基此,原
告童楊娟如除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本金100 萬元
暨遲延利息外
,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自103年8月11日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要屬昭然。
㈣關於原告楊淑娟請求被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楊淑
娟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
詎料,被繼承人童雅玲前於105年7月14日,竟自
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處跳樓,而掉落至
系爭
房屋二樓露台(仍為系爭房屋管理處)後死亡,被繼承人童
雅玲此等自殺行為,已導致系爭房屋因發生
非自然身故事件
,而成為
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所謂「
凶宅」。經原告楊淑娟徵
詢市價後,竟發現系爭房屋已較未發生被繼承人童雅玲自殺
行為而言,產生價格減損達約180 萬元(原證三號)。系爭
房屋因被繼承人童雅玲之自殺行為,竟因此成為凶宅,房屋
價值發生減損,二者間不能謂無
因果關係,
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我國實務見解,系爭房屋既因被繼承人童雅
玲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80 萬元,被告等既已
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之權利及義務,自應就被繼承人童雅玲
對原告楊淑娟之
侵權行為負起應有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繼承人童雅玲墜樓之地點確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
等以107年5月31日民事答辯(五)狀稱原告所指陳屍地點之
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露臺處,並非二樓之
專有部分,而為非專有部分,而
抗辯被繼承人童雅玲陳屍地
點並非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然按「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
之平臺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 款已明文規定;被繼承人童
雅玲墜樓陳屍地點,為原告楊淑娟於83年後,自法定陽臺部
分推建出而加建之露臺(原證十),而被繼承人童雅玲墜樓
之地點仍有及於該等法定陽臺處,故被繼承人童雅玲墜樓之
地點確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雖該等露臺係因加建,而未
曾標示於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然就
此,不僅被繼承人童雅玲墜樓之地點仍有及於該等「法定陽
臺」處,被繼承人童雅玲墜樓之地點確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
分,且該等露臺為原告楊淑娟所加建者,雖無標示於系爭房
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
惟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仍無將該
等露臺分割買賣之可能,被繼承人童雅玲墜樓陳屍處,確仍
屬系爭房屋所管理者,仍屬無疑,本件經鈞院囑託鑑定後,
鑑定機關亦已提出鑑定報告而指出
本案乃於『專有部分』有
非自然死亡(墜樓)致死之情形,本案認為勘估價標的曾發
生『墜樓』之非自然身故情形,將對於本案標的價值發生價
值減損之影響(鑑定報告第39頁),已指明被繼承人童雅玲
陳屍地點並非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鑑定報告另已指明「本
案之價值減損比率為21.68%」及「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金額
為新台幣904,507元」(鑑定報告第2頁),原告楊淑娟自得
請求被繼承人童雅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 人,就系爭房屋因
被繼承人童雅玲自殺行為而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於繼承被
繼承人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補充:被告等已不爭執原告童楊娟如於103年8月11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童雅玲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
0000000 號帳戶(原證一),乃被繼承人童雅玲向原告所為
之借款。至原告所主張借100萬元部分,應返還200萬元部分
中之100萬元部分,被告簡竹君於遭證人童珮玲以Line 訊息
追問時並未否認,而已承認有此筆債務存在,甚至已表示「
願以1 次60萬元」方式返還,有被告簡竹君與訴外人童珮玲
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如「(童珮玲:記得我姊(即被繼承
人童雅玲)跟舅說是200萬耶)我會優先還媽。一次60萬」
(原證二),另有證人童珮玲於鈞院107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
證言可參,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童雅玲確有承諾日後應還款20
0萬元。差額100萬元部分,觀諸證人童珮玲所為證言,乃係
被繼承人童雅玲顧及自身與原告童楊娟如間為母女關係,被
繼承人童雅玲基於道德上之義務,為答謝母親即原告童楊娟
如對其照料,甚至出借如此大量金錢之行為,因此承諾日後
除需將本金100萬元予以返還外,更將另行贈與100萬元以表
感謝、孝道之意,不僅為一種「無因債務」,甚至已達「被
繼承人童雅玲已與原告童楊娟如曾達成道德上贈與之
合意」
之有因債務,準此,原告童楊娟如請求被告等返還200 萬元
,同屬有據。
㈦又被告等始終以「被繼承人童雅玲自殺之地點,非屬專有部
分,故不影響價值」等云云,而為抗辯,然依我國實務見解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5 號判決所示所舉
跳樓自殺,墜落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之人行道死亡,雖未
造成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系爭房屋因之舉而
成為凶宅,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
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上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繼承人
童雅玲自殺地點非專有部分(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因被繼承人自殺行為而造成之交易價值
減損結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同項後段,二者為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請求判命被告
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童楊娟如200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楊淑娟1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童楊娟如(被繼承人童雅玲之母)確有借款予被繼
承人童雅玲,借款金額為已交付之借款100萬元,可參原證1
之匯款單內容,
所載內容為100 萬元,被繼承人童雅玲取得
該款項後,即轉借予訴外人簡嘉儀等,本件被告等已依法請
求訴外人簡嘉儀及楊瑞平(被繼承人童雅玲之舅媽及舅舅)
返還借款,另案
訴訟繫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本件借款為100萬元
而非原告
所稱之200萬元,原告主張超過
100 萬元部分,並無實際交付予被繼承人童雅玲,法律上並
無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返還。縱使原
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表示被告簡竹君願意返還120 萬元,該
超過100 萬元部分,均非消費借貸關係,係簡竹君同意提出
內容,且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簡嘉儀及楊瑞平返還
借款後作為條件,並非原告可主張請求返還借款之範圍,亦
非被繼承人童雅玲之全體繼承人所承受而為依法應負返還借
貸款項責任之範圍。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童雅玲曾向童楊娟如表示將返還200 萬
元,有證人童珮玲
可證,但該約定內容是否真實,且均為口
頭所述是否可信,且就超過借款100 萬元部分,亦非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縱使證人當庭表示,仍未符合法律上
構成要件
,應由主張已為交付借貸款項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前開另案
訴訟繫屬中,原告童楊娟如已將系爭
債權轉讓,有債權轉讓
協議書(被證1 ),但該案訴訟代理人稱僅為書面債權轉讓
協議並無實際金流作為清償,則原告童楊娟如一方面主張債
權轉讓,一方面又主張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本件應由原告
說明其依據。
㈢原告童楊娟如於民事準備三書狀陳稱,被繼承人童雅玲生前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日後還款200萬元作為清償方式
就差額100 萬元部分否認屬於利息之約定,而主張係贈與。
但原告前於準備二書狀主張因母親童楊娟如對被繼承人童雅
玲之照料,且出借金錢之行為,被繼承人童雅玲為表感謝及
上開借款之意,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惟履行道德上義
務,係指無法定扶養義務親屬間,原告與被繼承人童雅玲為
母女關係,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被繼承人童雅玲婚後為家
庭主婦,由配偶即被告簡竹君支付
扶養費,童雅玲生活所需
皆由簡竹君提供,並無需要向童楊娟如借入款項,被繼承人
童雅玲取得借款100 萬元,係因原告要轉由被繼承人童雅玲
轉借,為賺取票貼分紅,不便直接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被
繼承人童雅玲亦未因受有利益,甚至無法回收債權,須由被
告等透過另案訴訟解決,故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承上可知,
原告稱被繼承人童雅玲感謝原告出借100 萬金錢之行為,該
系爭100 萬元,乃為童楊娟如之利益,並非為被繼承人童雅
玲因此受利,故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退而言之,如原告主
張本件其中100 萬元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原
告並未舉證係童雅玲生前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未舉證贈
與人與受贈人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且被告
為被繼承人童雅玲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之贈與並無民法第
40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自得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撤
銷贈與,無須具備法定原因。
㈣至關於原告楊淑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渠雖主
張系爭房屋因此屬於不動產交易市場所稱之凶宅云云;但查
,被繼承人童雅玲非當場過世,而係送醫後不治,而據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對於92年6月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之解釋,是否曾發生兇宅或自
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
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
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宅或自殺而
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
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
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
部分)。因此,依據上開內政部對於凶宅之定義,被繼承人
童雅玲非當場過世,而係送醫後不治,不符合所謂陳屍於專
有部分之要件,系爭房屋並非凶宅。
㈤再者,原告楊淑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然查,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
並未受到限制或妨礙,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
損壞,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
成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難以出售之損失
等情,惟
此事實亦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
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而為「純經濟損失
」,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㈥原告楊淑娟所稱房屋價值減損180萬元,係提出原證3之房屋
仲介加盟店之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市場行情調查報告,該
調查報告係原告自行提出,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證據
方法外,該調查報告內容並無任何具體引據
參照資料來源出
處及鑑定方法,僅以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導致價格落差之
個人意見,並不可採。
㈦原告楊淑娟於民事準備三書狀陳稱,凶宅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
損,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變更
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行為人之主觀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包括過失在內,而童雅玲之自殺不
幸行為,僅是放棄自己生命,該行為並無故意減損建物價值
,並無損害他人之故意,並非犯罪行為,不具違法性。且對
於被告等繼承人而言,自無有預見可能性或相當因果關係,
非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歸責
情事可言,原告主張
尚非可採,被繼承人童雅玲墜落在系爭
房屋二樓露台,乃係偶然事件,並非其於當時故意墜落於系
爭房屋二樓露台,原告雖稱被繼承人童雅玲係跳樓自殺,而
掉落在系爭房屋二樓露台,但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係送醫後
死亡,且被繼承人童雅玲跳樓,係其母親發現後電話通知被
告簡竹君,當簡竹君趕往醫院時,被繼承人童雅玲全身插管
尚在急救中,而係送醫後不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
證2),不符合陳屍於專有部分之要件,被繼承人童雅玲於
到院前沒有死亡,並不符合凶宅發生「非自然死亡」之要件
,且依
前揭內政部書函,對於凶宅之定義,被繼承人童雅玲
非當場過世,係送醫後不治,不符合所謂陳屍於專有部分之
要件。至原告所稱依社會民情,雖對於凶宅有嫌惡畏懼之心
理,但對於凶宅之認定,並非毫無限制,原告既主張因此受
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凶宅之定義,仍應
參酌房地產交易
市場即
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認定。
㈧再補充:在借100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下,被告主張並無存在
還200 萬元之事實,原告僅提出證人童珮玲之證述,但證人
所述並不足採。至於,還200 萬之事實若可證明,亦無可能
成為無因債務
拘束,因本件依據證人童珮玲所稱,與訴外人
楊瑞平於另案之陳述相較,有關時間以及在場之人,以及所
謂有意給父母親養老金一事,並不一致,且其係經轉述,並
非在場親聞親見,故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童雅玲生前有贈
與之意思表示,且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是否已互相為意思表示
一致(童雅玲與父母親之間是否已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
,亦與原告書狀所稱係因被繼承人童雅玲感謝出借系爭100
萬元金錢之行為,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亦不相符,證人所稱
,無法
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且查,有關依據
契約自治,當事人間除有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外,亦須為相
同之契約定性,原告對於契約定性主張前後不一,顯見其與
訴外人童雅玲並無意思
合致,顯無可能事後再並變更主張而
成為無因債務之拘束。
㈨所謂民間俗稱凶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定義,對於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且縱於心
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
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
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之感,尚難僅因系
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即逕認有何不備價值或效用
之瑕疵。另不動產市場需求,並非估價報告所稱屬於穩定成
長;另對照估價報告比較標的,僅有列出三筆,和本件勘估
標的差異大,顯見估價報告所設前提已不正確,另對於鈞院
函詢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事項,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未包含本件系爭之露臺,
且鑑價報告所附測量成果圖之手繪露台,並非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繪製,
足證本件估價報告並不足採。並聲明:㈠原
告童楊娟如之訴駁回。㈡原告楊淑娟之訴駁回。㈢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本件原告童楊娟如於103年8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
童雅玲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有原證一之傳票
可憑
,及原告楊淑娟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自臺中市○
區○○○街○○巷○號4樓跳樓自殺,而掉落至該20巷5 號二樓
推出而加建之露臺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有原證四之
繼承
系統表、
戶籍謄本,原證九之平面圖及照片,謄本、測量圖
及被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四、原告童楊娟如對被繼承人童雅玲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但已
於另案訴訟中讓與簡嘉儀。
經查:
㈠原告童楊娟如前揭主張借款100 萬元於童雅玲,經童雅玲生
前允諾償還200萬元,原告童楊娟如對被繼承人童雅玲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等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已提出原證一之
傳票,且因童雅玲並未歸還,原告童楊娟如請童珮玲詢問繼
承人簡竹君,經簡竹君表示願意歸還部分款項120 萬元,有
原證二之Line對話可憑,證人童佩玲亦證述此情無誤,有證
詞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8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童雅玲願意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童楊
娟如,其中100萬元為借款之償還,另100萬元本非借款之清
償,而是童雅玲於生前出於自願之給付,自不能
適用借款契
約或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原告對此亦已經否認為利息
。又因此100 萬元乃童雅玲顧念親情而出於自願給付之意思
表示,無待於原告童楊娟如承諾,因無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故不成立贈與契約,惟此並不影響童雅玲為此意思表示之效
力。至
兩造辯論此是否構成履行道德上義務乙節,因本院綜
合一切事證僅可認定童雅玲於生前確有此意思表示,此意思
表示並已通知原告童楊娟如,自應發生法律效果,而認除借
款債權100萬元外,另100萬元因童雅玲自願給付而生之債權
亦有效存在,至於另100 萬元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存在或僅
出於童雅玲個人心願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童雅玲已經死
亡,本院無從調查,兩造於辯論時各自憑片斷事證拼湊給付
原因,均未盡可採,此部分事實雖屬不明,但債權之給付原
因不能證明,並不能直接發生否定債權存在之結果,債權發
生原因之爭執多屬於抗辯事項而涉及
債務人拒絕履行或
不當
得利之返還,學理上亦有無因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況本件
童雅玲自願給付另100 萬元之原因,雖仍待證明,但至少在
動機上係童雅玲本於孝心顧念親情之決定,並非無由,此觀
原證二之Line對話,被告簡竹君於雙方爭執發生前,初始亦
考慮原告童楊娟如之養老照顧而打算給付120 萬元,由此益
見原告童楊娟如主張200 萬元債權存在應係事實,縱因童雅
玲已經過世而無法確定其法律上原因,然此無礙於債權存在
。
㈢原告童楊娟如對被繼承人童雅玲之200 萬元債權雖然存在,
已如前述,但被告抗辯童楊娟如已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965 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簡以凡、簡以欣、簡竹君
,被告簡嘉儀、楊瑞平)訴訟繫屬中,將該200 萬元債權轉
讓簡嘉儀,有被證一之另案書狀、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因該另案書狀及債權轉讓協議
書繕本已隨另案訴訟程序之進行送達簡以凡、簡以欣、簡竹
君,自可認已符合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而發生
債權讓與效
力,是原告童楊娟如既已將該200 萬元債權讓與簡嘉儀,自
已無權利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原告童楊娟如之請求自應駁回
。
五、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楊淑娟
904,507,經查:
㈠童雅玲於前揭時地跳樓自殺,掉落至該處20巷5 號二樓推出
加建之露臺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項後段,請本院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賠
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
指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童雅玲於前揭時地跳樓自殺,係欲結束生命,然其所選
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
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童雅玲墜
落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
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
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
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所
有權應可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之函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云云,惟童
雅玲跳樓自殺墜落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係侵害所有
權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發生904,507 元之價值減損,有鑑定報告可
憑,此已可認定,姑不論此是否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之凶宅
定義,依一般社會常情,本案自殺事件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為明顯可認定之事實,至於是否該稱之為凶宅或以其他
名詞稱之,本非重點,重點在於原告房屋所有權價值既因此
自殺事件而發生減損,本應予以賠償,而本件經估價師鑑定
結果復已證明價值減損之事實及減損金額,則本院除依常情
認定外,亦同時從專業鑑定角度獲得應予賠償原告系爭房屋
所有權受侵害之結論,至於內政部如何定義凶宅,或與不動
產委託銷售、仲介契約之規範有關,然此乃
消費者保障問題
,不能憑此排除本件因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所有權受害所生
價值減損應予賠償之必要性,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正常情形下其
市價,及因發生自殺墜樓身亡事件如欲出售市價減損為何,
為一專業問題,本院已送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獲回覆,被
告前揭質疑
固非無見,而本院於送請鑑定前,關於鑑定單位
即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已經兩造同意,有
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此合意應有證據契約
之效力,被告於鑑定結論後
翻異,自非可採;況本院審酌該
份鑑定報告,估價師無論在立場、估價條件之掌握,價格形
成之因素分析,估價過程之方法等等均已為合理之說明,被
告前揭質疑容或專業方法之選擇,應屬鑑定專業實施過程中
選擇與裁量之問題,要難遽指為錯誤,所辯自非可採,本院
綜合一切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鑑定報告指明「本案之價值
減損比率為21.68%」及「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金額為新台幣
904,507元」(鑑定報告第2頁)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楊淑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童雅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所生之價值減損,於904,50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楊淑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楊淑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告童楊娟如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