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深圳市永福測量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彬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陳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攸仕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被 告 超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旭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旭東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吳旭東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旭東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叁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該條
所稱人民,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
非
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民事糾紛,其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
應
類推適用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㈠關於管轄權:
經查,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
本件具涉外因素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
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攸仕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攸仕得公司)、超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超盟公司)係
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主營業所分別設於新北市汐止
區、臺中市南屯區,被告吳旭東為我國人,其
住所地位於基
隆市,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關於準據法: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
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委託被告攸
仕得公司或被告吳旭東將送抵臺灣之儀器一批運送至中國,
足認原告與被告攸仕得公司或被告吳旭東間之訂約、送貨等
商業往來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方復無未約定應
適用之法律,則揆諸
上開規定,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及履行
地,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
旨參照)。查原告係於中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
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設有代表人
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攸
仕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旭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惠美,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並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惠美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頁),故本件即應由林惠美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併於此敘明。
四、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超盟公司於107年2月日經股
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文建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2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7507號函准許超盟公司申請
解散登記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陳文建
為被告超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
容或不同,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然二者在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
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
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攸仕得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吳旭東,與超盟公司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原告委託運送儀器之人究係被告攸
仕得公司或吳旭東,應由何人負擔賠償之責等節為主要爭點
,其先備位之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得互
為援用,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備位被告就原告所提上
開備位訴訟未拒卻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院為求訴訟
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
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
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原告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
七、被告超盟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2月6日向LIQUIDITY SERVICE
UK LTD(下稱LIQUIDITY UK)下單兩批儀器(下稱
系爭儀器
),金額為美金38,922.3元,約新臺幣(下同)1,181,176
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彬先安排將儀器從歐洲地區運至
臺灣,再透過QQ通訊款體,委託被告攸仕得公司之前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吳旭東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儀器至大陸地區,原告
則承諾支付系爭儀器總價2%之
報酬予被告吳旭東。嗣被告
吳旭東、攸仕得公司將儀器交予被告超盟公司透過京廣航空
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負責運送報關,卻遭邊防扣押,未運送至
原告公司。而被告超盟公司曾以被告攸仕得公司為客戶開立
出口客戶對帳單,被告攸仕得公司之職員亦曾通知原告貨物
未能送達,故被告攸仕得公司與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又進
出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旭東,黃惠彬也曾單獨與
被告吳旭東商議運送事宜,可見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人亦
可能為被告吳旭東。然系爭儀器遭查扣,被告攸仕得公司、
吳旭東已無法給付系爭儀器,且致原告除受有21,844元運送
報酬之損害,亦因無法出售予訴外人深圳萬喆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深圳萬喆公司),而受有買賣價金扣除運送報酬之業
務損失332,958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634條規定,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東應賠償系爭儀器、
運送報酬及業物損失。
㈡另被告超盟公司與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東相繼運送系爭儀
器,依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
此,
爰先位請求被告攸仕得公司、超盟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儀
器之價額,被告攸仕得公司並應賠償業務損失;備位請求被
告吳旭東、超盟公司
連帶給付系爭儀器價款,被告吳旭東另
應賠償原告之業務損失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攸仕得公司、超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攸仕得公司應給付原告344,8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吳旭東、超
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旭
東應給付原告34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東則以:雙方僅口頭
合意由被告吳旭
東協助轉匯外幣給LIQUIDITY UK及INT'L CARGO LLC、NTG
GLOBAL DENMARK A/S等公司,並收取2%之轉匯費用,其餘
匯款所衍生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又被告僅協助原告轉寄系爭
儀器至中國,原告未支付相關費用;且運送方式、運送公司
、是否投保均由原告決定,原告亦同意以EX-WORK模式進行
,即被告吳旭東將系爭儀器委託被告超盟公司運送時,依國
際貿易法之規範辦理進出口相關事宜,已履行交貨義務,完
成原告所交付之任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超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被告超盟公司係承接被告攸仕得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轉
運過程中遺失,已理賠給攸仕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第93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東轉送系爭儀器乙節
,為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東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
觀諸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
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黃惠彬)這邊的意思
是五個點有些高了,能不能收個美金1-2%就好?……。(
被告吳旭東)這個點是同行間認同的。數字。」、「(黃惠
彬)客戶同意了,下周付。(被告吳旭東)好的。所以確認
一下,我這邊只負責收款付款,貨不進台灣。連絡方面我不
用負責對吧。(黃惠彬)是的,付款就好。」、「(黃惠彬
)我們付給對方US$35990。(被告吳旭東)這是我要匯出
去的金額?(黃惠彬)手續費都我們這邊付,付給你$36,
710。(被告吳旭東)好的。」、「(黃惠彬)付款了要給
我水單喔。(被告吳旭東)匯出去了。整筆下來一共賺了$
644,不到2%喔。」、「(黃惠彬)有台灣到內地物流可推
荐嗎?(被告吳旭東)京廣。……。內地要送到哪裡?……
。另外個人可以進口也可以出口。所以,沒問題。」、「(
被告吳旭東)貨會到我這邊嗎?(黃惠彬)會。客戶付了
200美金給您,扣了手續費,先放你那。今天匯的,還須幫
忙付2筆運費。我這也轉些美金給您,不夠的付人民幣及台
幣。」、「(被告吳旭東)早上到帳1972.72美金。(黃惠
彬)等下幫忙付筆運費。(被告吳旭東)今天不在公司,無
法處理,明天可以嗎?」、「(黃惠彬)這2票貨會發到台
北。(被告吳旭東)1/10以後深圳都關閉了,請注意。(黃
惠彬)到時後再一起報費用。」、「(被告吳旭東)原本說
好的只是幫忙轉匯款,所以只酌收手續費2%,怎麼事情越
來越複雜,貨物還得進我公司再出口。……。希望以後能夠
先講清楚,還有額外增加的費用都會算進去。(黃惠彬)這
些都講過了,也是先跟你協調好了才進的呀。(被告吳旭東
)貨到台灣了,包裝需要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復參以兩人更在通訊軟體中商討系爭儀器是否以保值方
式辦理托運,被告吳旭東亦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出口報關等情
,足見被告吳旭東原係承諾代為轉付款項,並以收取款項2
%為報酬,嗣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彬就系爭儀器抵台後
由被告吳旭東轉送至中國乙節達成合意甚明。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旭東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儀器,然被告吳旭東將系爭
儀器交由被告超盟公司運輸後遺失,未完全履行將系爭儀器
送抵原告之義務,且未能證明其未能完全履行送達儀器義務
,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系爭
儀器已遺失,顯已不能補正,則原告另依民法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旭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被告攸
仕得公司、吳旭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民法第622條規
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
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
人」,二者均係以運送物品、旅客或使運送人運送物品為營
業,即須以此為反覆從事之經濟活動,始為民法上之運送人
或承攬運送人。本件被告攸仕得公司、吳旭東均非以運送或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為業,要無適用民法第634條、第637條運
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況原告係委託被告吳旭東轉
運系爭儀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攸仕
得公司賠償,
洵屬無據。
⒉再按民法第637條所謂相繼運送,乃指數運送人就不同之區
域相繼為運送而言。查被告吳旭東將系爭儀器交由被告超盟
公司運送,僅為在同一區域內輾轉委託被告超盟公司運送,
被告超盟公司係屬被告吳旭東之使用人或履行
輔助人,並非
立於相繼運送人地位,分在不同之區域相繼為運送,原告執
民法第637條規定請求被告超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未合。
㈣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給付
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
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
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另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
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
照)。茲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審酌如下:
⒈被告吳旭東應履行運送系爭儀器予原告之義務,因系爭儀器
遺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第227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前之
106年2月、3月間已多次以通訊軟體詢問系爭儀器去向,請
求交付,則應以
斯時系爭儀器之市價計算貨品喪失、不能返
還之價額。又關於系爭儀器之市價,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
11月7日、105年12月6日向LIQUIDITY UK購入時與原告請求
交付儀器時相距未遠,認應得以該購買價格計算損害賠償,
即原告就系爭儀器喪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買受價金美金2,
932.3元、35,990元,共38,922.3元,以購入當日臺灣銀行
美金與新臺幣1:31.165、1:31.58匯率計算,折合約為(
計算式:2,932.3×31.165+35,990×31.58=1,227,949)
,原告請求被告吳旭東給付1,181,176元,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買入系爭儀器後,於105年12月12日以人民幣328,238
元之價格出售予深圳萬喆公司,此有設備(儀器)銷售合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則原告主張其轉售
系爭儀器可獲得價差之利潤,因被告吳旭東債務不履行致受
有該轉售價差之預期利潤損失,應
堪採信。而原告出售予深
圳萬喆公司之價金328,238元,以
渠等訂立
買賣契約時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4.491計算,折合約1,474,117元,扣
除原告購買系爭儀器支付之
對價1,227,949元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為246,168元(計算式:1,227,949
-1,474,117=246,168)。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儀器價額2%之運送報酬損害云云,
。然觀之前開黃惠彬與被告吳旭東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知,系
爭儀器價額2%乃被告吳旭東代收代付匯款之報酬,非約定
代為運送儀器之報酬。況原告亦
自承其未給付報酬係因被告
吳旭東未能將系爭儀器送抵原告指定處所(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系爭儀器價額2%既非約定之運送報酬,原告亦未
實際支出運送報酬,自
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吳旭東賠償,尚乏所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27,344元(計算式:1,
181,176+246,168=1,427,34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旭東賠償上開
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旭東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吳
旭東,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1月19日起計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攸仕得公司、超盟公司連帶給付1,181,176元,並請求被
告攸仕得公司賠償344,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請求被告吳旭東給付1,427,344元,及自106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吳旭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