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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40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該案件係因被告 未依約提供包裝瓶器予原告進行相容性測試,先行違約, 原告不提供原料INCI認證學名,故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應 補償原告化妝品原料之損失1,200,000元,系爭判決判命原 告賠償被告1,408,4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50元 ,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即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憑)。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其於103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 欲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已支付訂金1,000,000元。原 告未依採購單之約定提供MSDS等資料,致被告無法申請大陸 地區審核備案,更遑論於大陸地區銷售,被告即解除契約為 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包裝設計費用、瓶 器費用等損失共1,408,45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損 害賠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其提起本訴之真意,係欲 確認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示債權債務不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系爭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 判決,屬同一事件,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 ㈡準此,上開命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既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則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50元 ,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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