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間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40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然該案件係因被告
未依約提供包裝瓶器予原告進行相容性測試,先行違約,
非
原告不提供原料INCI
認證學名,故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應
補償原告化妝品原料之損失1,200,000元,系爭判決判命原
告賠償被告1,408,450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並不存在。為此,
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50元
,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不僅指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即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
可憑)。
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以其於103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
欲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已支付訂金1,000,000元。
惟原
告未依採購單之約定提供MSDS等資料,致被告無法申請大陸
地區審核備案,更遑論於大陸地區銷售,被告即
解除契約為
由,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包裝設計費用、瓶
器費用等損失共1,408,45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
損
害賠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判決
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其提起本訴之真意,係欲
確認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示債權債務不存在,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系爭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
判決,屬
同一事件,自應受系爭判決之
拘束。
㈡準此,上開命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既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則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50元
,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