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被 告 泉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漢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
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號
地下一樓、一樓及99號地下一樓、二樓(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
),租期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原告並
依租賃契約約定交付被告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及停車位押金9萬元,共計30,090,000元。
嗣兩造於106年7
月31日簽訂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
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0條約
定:「關於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及本協議中,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甲方得隨時
以押金扣抵之。經扣抵後之押金如有餘額者,甲方在全部契
約及本協議履行完畢且均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返還乙
方…」。
㈡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分為三部分,
分期
回復原狀返還並終止: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
1樓。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99號地下1
樓及地下室編號94、85、100號停車位。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2樓。第1、3部分已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06
年8月17日完成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被告。至於第2部分,歷
經106年8月22日初驗、106年8月29日複驗、106年8月31日複
驗,依106年8月31日複驗紀錄記載:「復興北路97、99號地
下1樓之先前缺失改善部分,尚有8月22日初驗紀錄之第3、4
、5項未改善完成,其餘部分同意改善結果。另8月29日之缺
失項目部分,僅裝修材料證明尚未開立。(廠商表示將一次
全部含B1、1、2樓開立證明),其餘缺失均已改善完成。」
,然106年8月22日初驗紀錄之第3、4、5項為小型冷風機濾
網安裝、12-13 line/Gline配電盤盤內清潔、線架線路整理
,此等缺失為輕微容易改善之缺失,原告隨即改善後,被告
復提出尚有其他初驗複驗皆為提出之缺失,拒絕驗收點交。
是被告以初驗複驗未提出之缺失,甚且
非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項目拒絕驗收點交,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
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第2部分應視為於106
年8月31日驗收點交完成。又第2部分中地下室編號94、85、
100號停車位已於106年8月31日確認驗收及點交返還予被告
,且前開地下室停車位租金原告亦已給付至106年8月31日。
㈢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各該部分
租賃物點交日止,原告仍應給付租金予被告(
營業稅另計)
,而第1部分租賃
標的物原告已於106年7月31日點交返還,
無須給付額外租金;第2部分租賃標的物原告於106年8月31
日點交返還,使用31日,每日租金為13,135元,共計407,
200元,加計營業稅原告應給付被告為427,560元;第3部分
租賃標的物已於106年8月17日點交返還,原告使用17日,每
日租金為27,642元,共計469,914元。又依系爭終止協議第8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336,300元(營業稅另計)之提前
終止租約
違約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10,724,084元(計算式
:427,560元+493,409元+9,803,115元=10,724,084元)
而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30,090,000元,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0
條約定扣抵後,被告應返還金額為19,365,916元(計算式:
3,090,000元-10,724,084元=19,365,916元),因被告已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5,003,382元,尚餘4,362, 534元
未給付,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協議第10條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5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2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99
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採分階段漸次調
整之方式以利原告穩健經營,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在案
;嗣101年4月30日因原告內部股東間之改組,兩造續再為合
意確認,再度就相同標的、期間及
所載契約條件等,再度簽
署系爭租賃契約;另兩造於105年5月4日對於系爭租賃契約
關於回復原狀之認定程度及標準,再為增定補充租賃合約以
為憑據。然原告基於營運考量,其在尚有8年始為屆期之履
約期間提出終止租約之調解協商,經被告諒解善意回應,兩
造於106年7月31日簽定系爭終止協議。
㈡關於系爭租賃物之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復原工程),兩造於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約定,應由監造單位
即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宏公司)認定之。而依碩
鋐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初驗、106年8月29日複驗及106
年8月31日第二次複驗,仍然尚有「空調冰水送/回水主幹管
路分支至B1F層,其空調分支管路系統沿用既有管路徑及管
徑(管徑約6吋及路徑約25M),其管路路徑及高程過低,導
致99-97號B1F層天花板高度不足(相較租屋前低約20-25CM
);空調冰水送/回水主幹管路分支至B1F層,其管徑及路徑
請依原始位置復原;梯廳區域空調箱及非原大樓既有管路請
拆除;裝修等材料證明尚未開立」等缺失均未為改善。又關
於驗收缺失部分,被告復在106年9月13日再度通知告知復原
義務尚有「⒈冰水送及回水主幹管路分支至地下一樓部分,
其管路沿用原商場自設既有管路(管徑6吋且管路設置高度
較低),故造成目前復原之天花板高度過低,嚴重影響室內
空間,且與原雙方協議書附件圖所示之管路位置差異甚大。
⒉梯廳區天花板上方尚有原商場之設備如空調箱及風管與管
線等未拆除,嚴重影響公共區及本97及99號之門面。⒊廁所
部分請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依原面積復原,男女廁間之隔牆
並需依其指示完整隔至樓板頂並以實牆處理以維個人使用之
隱私。4.裝修等材料證明尚未開立」等缺失,嗣復在106年8
月18日結算扣抵押金後,被告同意先為給付押金餘額15,003
,382元,
惟原告當時仍未依協議踐行系爭復原工程復原義務
。
㈢而系爭復原工程業經碩宏顧問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
認定減價金額為2,014,565元。又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
迄至
107年2月5日完成驗收,除依協議扣抵租金等外,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依系爭終止協議第7條第2款約定
計算每日租金為26,270元。綜上結算,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業均全額為扣抵,被告除無須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外,依
上開
條款等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75,811元。是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
予以置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99年2月27日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為9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15年,第15條終
止約定:「㈠於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如有積欠租金逾
2個月,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催告逾7天仍未付清積欠之
租金及
遲延利息,或乙方有其他任何違約或不履行
等情事,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逾10天,仍未補正並賠償甲方租賃終止前
因此所受損害者,除遲延利息以及原違約之
損害賠償外,乙
方應另加計給予甲方相當於
本約當時3個月租金金額之
懲罰
性違約金,同時甲方並有權隨時終止租約。㈡於租賃期間,
乙方如有破產、重整、解散、負責人失聯或財產被
強制執行
等任一情事,甲方得不待催告,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租約
並逕行收回全部租賃物,甲方不負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甲方
租賃終止前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並得
求償。㈢因前二項期
前終止契約者,甲方租賃終止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方
應賠償之。」,第16條租賃標的之返還約定:「㈠於租約租
期屆滿或租約因有前條原因經甲方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其
終止日前拆空其所有裝修及設備(
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所施作
之固定物、隔間、裝修、傢俱、營業設備、廚房設備)恢復
使照分戶隔間,並清除所有廢棄物,清潔租賃標的,於租期
屆滿日或期前終止當日將租賃標的返還甲方。如乙方未如期
依前開規定騰空全部租賃標的,甲方有權,但非義務,代乙
方履行該騰空之義務,其因此所生之全部成本與費用皆應由
乙方之押租金中扣除,乙方絕無
異議,且如有任何乙方遺留
未遷出之物品,視為乙方已拋棄其
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置,
甲方得以廢棄物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或
無償取得其所有
權,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價金、有益費用或損害賠償等之
請求。㈡乙方如未於租約租期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完成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並將租賃標的返還予甲方,自租約租期
屆滿或期前終止之日起,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
租約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當時之租約日租金2倍為每日之逾
期違約金,此外管理費
暨其他各項費用等應照常支付,迄至
履行完成並將租賃物返還甲方之日止。甲方亦有權,但非義
務,在認為
適當時機,逕自開鎖進入租賃標的(包括次承租
部分),而為前項代履行等行為,並得視為點交租賃標的,
但視為點交不影響甲方其他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嗣兩造
於101年4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前言記載「雙方已於99
年2月27日簽訂租約在案(原租約與本約未牴觸之部分仍為
有效且為延續),現雙方同意另行簽訂本約並辦理
公證」,
本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與原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
大致相同;兩造再於105年5月4日簽訂補充租賃合約,係為
釐清原租約第15條第1項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回復
原狀義務之程度及標準,並記載原租約第15條增列第3項:
「乙方於其終止日前應負將租賃標的依本條第1項回復原狀
之義務,其回復原狀之程度及標準,依本補充合約附件1及
附件2所示之照片、圖示及『復興北路97-99號恢復工程』內
容為基準。回復原狀之方式、工法等,應符合相關法規及大
樓管理規約等規範,甲方並盡力協助乙方向通商大樓管委會
協調辦理,以完成回復原狀。」,有租賃契約書、補充租賃
合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03號卷(下稱北
簡卷)第109至134頁】。兩造上開於99年2月27日、101年4
月30日所簽立租賃契約書及105年5月4日所簽訂之補充租賃
合約均係基於原告積欠租金或有特殊事由而期前終止契約,
並未基於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此一事由,是兩造間
本案合
意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與上開契約均
無涉
,
合先敘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7日依系爭終止協議書
約定將第1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第3部分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完成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
被告,有點交確認書存卷
可參(見北簡卷第84、85頁)。至
第2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99號地下1
樓及地下室編號94、85、100號停車位則歷經106年8月22日
初驗、同年月29日複驗、同年月31日確認是否改善等會議,
是本案應先判斷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義務?
⒈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
定:「乙方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如附件之『施工圖』原
狀(包括截油槽應回復為停車位原狀),且經甲方驗收合
格,所需費用及相關程序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負擔,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及大樓管理規約與安全等規範。『施工
圖』未載明部分,應以105年5月4日『補充租賃合約』之
附件1、附件2所示照片、圖示及『復興北路97-99號恢復
工程』內容為基準,規範不清、疑義或有所牴觸者,應依
監造單位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鋐公司)之解釋
為之。」【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03號卷(下稱北簡
卷)第136頁】。是原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施工圖原
狀,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施工圖未載明部分需以105年5月
4日『補充租賃合約』之附件1、附件2所示照片、圖示及
『復興北路97-99號恢復工程』內容為基準,規範不清、
疑義或有所牴觸者,應依碩鋐公司之解釋為準。
⒉證人即碩鋐公司負責人招鴻鈞107年10月23日到庭證稱:
碩鋐公司專業於工程管理及監造,伊受被告委託負責監造
,本案是一個復舊工程,圖說的拆除復原範圍線是基準,
但監工時也要看參考所有圖說及現地的狀況,碩鋐公司
106年11月17日以碩字第1061117001號函暨附件(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被告,依系爭函文之附件照片11(本院卷第
25頁)所載,碩鈜公司表示廁所部分請依管委會之指示依
原面積復原,男女廁間之隔牆並需依其指示完整隔至樓版
頂並以實牆處理以維個人使用之隱私,圖說並沒有標示男
女廁間之隔牆是否要到樓板頂,這部分就應該回到我們監
造的職權,依我們的建議為主,BR-3.11、3.21這兩張圖
都沒有註明詳細尺寸,此時就應按照協議按監造方指示辦
理,圖說隔間牆部分,在BR-3.11上面記載是輕鋼架、雙
面封9MM水泥板,在106年8月24日前大樓管委會就已經告
知雙方,隔間牆需用實牆封到底的方式,被告亦於106年8
月24日發函給原告(證人當庭提出函文,並提示兩造後附
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告知此事,原告之廠商施作與公
證圖BR-3.11右下角說明有所不同,原告廠商所施作的矽
酸鈣板與公證圖說有90%相似,廠商沒有施作止水墩;系
爭函文說明二表示冰水送及回水主幹管路分支至地下一樓
部分,其管路沿用原商場自設既有管路,造成目前復原之
天花板高度過低,與原雙方協議書附件圖所示之管路位置
差異甚大(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函文之附件AC07圖
(本院卷第20頁)備註雖說明:「1、F/C,AHU設備及冰
水管平面圖僅供參考,實際數量及配管路徑(含尺寸)以
現場為主。2、空調排水原則接既有大樓空調排水系統,
完工後依現場實作配置修正空調排水完工圖」,但仍應以
該圖為主,備註說明為輔或參考,這張圖下面標示:「大
樓空調管下緣離地面293 CM」,所以必需按照這個高度使
復舊的管路銜接大樓既有管線於此高度上,所以備註上才
會記載:「2、空調排水原則接既有大樓空調排水系統,
完工後依現場實作配置修正空調排水完工圖。」,而圖上
「送風機冰水管改接至大樓既有冰水管」之記載,即代表
依圖改接至大樓既有冰水管之高度即為離地293公分;又
關於天花板高度部分,公證圖並沒有記載天花板要多高,
伊參考二個依據後認為天花板的高度過低,一是的AC07圖
主管下緣離地面293公分,反推天花板的高度,二是這棟
大樓有原先的天花板位置高度,碩鋐公司幾乎每天都有派
員去現場監工,總共有3個人參與本案,並於106年8月10
日用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的葉副理及被告,內容如今日庭呈
之E-MAIL,裡面就有說到天花板過低的問題,被告亦於
106年8月24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公司此事(證人當庭提出電
子郵件內容及函文,即被證12附件01,見本院卷第116-
121頁);公證圖上有復舊範圍,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附
件AC07該梯廳的位置是在「拆除復原範圍」線的上方,而
公證圖DE-3.1(見北簡卷第31頁)是地下一樓,DE-3.1圖
上有標示「此區拆除及復原圖說另詳」,所表示「另詳」
即係指下張圖BR-3.11(見北簡卷第32頁),原商場之設
備如空調箱及風管與管線等未拆除之位置在公共區域梯廳
(圖上標示:新作雙開玻璃門)的位置,因為廁所已經附
圖進來做公證即BR-3.11、3.21(見北簡卷第32、33頁)
,所以伊認為梯廳及廁所均屬公共區域,也是屬於必要回
復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⒊既原告對於男女廁間之隔牆、系爭函文附件AC07圖之管線
、天花板高度、梯廳是否屬系爭復原工程範圍等節,認系
爭終止協議書暨附件施工圖未載明,證人招鴻鈞亦證稱此
部分施工圖未載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105年5月4日『
補充租賃合約』之附件1、附件2所示照片、圖示及『復興
北路97-99號恢復工程』有就此部分為約定,即屬系爭終
止協議書第3條
所稱規範不清、疑義之狀況,依系爭終止
協議書約定應由碩鋐公司解釋之,證人招鴻鈞即認此部分
均屬系爭復原工程,如上所證,是此部分應屬原告復原之
義務。而系爭租賃物第2部分復原工程,碩宏公司分別於
106年8月22日初驗、同年8月29日複驗及8月31日第二次複
驗,仍然尚有下列缺失等均未為改善:⑴空調冰水送/回
水主幹管路分支至B1F層,其空調分支管路系統沿用既有
管路徑及管徑(管徑約6吋及路徑約25M),其管路路徑及
高程過低,導致99-97號B1F層天花板高度不足(相較租屋
前低約20~25CM),⑵空調冰水送/回水主幹管路分支至
B1F層,其管徑及路徑請依原始位置復原,⑶梯廳區域空
調箱及非原大樓既有管路請拆除,⑷裝修等材料證明尚未
開立;另關於驗收缺失部分,被告亦於106年9月13日通知
原告復原義務主要缺失尚有:⑴冰水送及回水主幹管路分
支至地下一樓部分,其管路沿用原商場自設既有管路(管
徑6吋且管路設置高度較低),故造成目前復原之天花板
高度過低,嚴重影響室內空間,且與原雙方協議書附件圖
所示之管路位置差異甚大,⑵梯廳區天花板上方尚有原商
場之設備如空調箱及風管與管線等未拆除,嚴重影響公共
區及本97及99號之門面,⑷廁所部分請依管委會之指示依
原面積復原,男女廁間之隔牆並需依其指示完整隔至樓板
頂並以實牆處理以維個人使用之隱私,⑷裝修等材料證明
尚未開立,有106年8月31日會議紀錄、106年9月13日被告
函文暨碩鋐公司8月31日複驗缺失說明(見北簡卷第139至
145頁),是原告就第2部分確實未履行系爭終止協議書之
義務。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施工完成後,應
提出完整竣工圖交付甲方,並通知甲方進行驗收。就驗收
合格
與否,雙方應尊重碩鋐公司之意見。驗收合格者甲方
應簽認同意;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在期限內改善完畢並
通知甲方複驗,迄至合格時。經二次複驗後仍無法合格者
,甲方就無法改善部分得主張減價收受;經甲方認定無法
改善部分,由甲乙雙方議定價值,逕由押金中抵扣之,如
無法達成合意,該部分之價值由碩鋐公司認定之。」(見
北簡卷第136頁),因兩造就減價收受無法合意,即由碩
鋐公司依該條項約定認該減價收受之總額為2,014,565元
。
⒉系爭終止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各該部
分系爭租賃物點交日止,乙方應依下列金額給付租金予甲
方(營業稅另計):⑵第2部分:97、99號地下一樓每日
租金13,135元,三個停車位每日租金1,000元;但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點交日止,97、99號地下一樓每日租金26,
270元,三個停車位每日租金2,000元,⑶第3部分:每日
租金27,642元」(見北簡卷第137頁)。
經查,第2部分至
107年2月5日始完成驗收點交,有碩鋐公司107年3月20日
碩字第1070320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應
給付被告第2部分106年8月及9月租金855,120元、106年10
月1日至107年2月5日租金3,530,688元;又第3部分於106
年8月17日點交完畢,如前所述,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第3部
分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租金493,409元。
⒊原告給付被告押金共計3,009萬元,惟原告需給付被告⑴
第3部分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租金493,409元、⑵第2
部分106年8月及9月租金合計為855,120元、⑶3個月違約
賠償金9,803,115元、⑷減價收受2,014,565元、⑸第2部
分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5日租金3,530,688元,是被告
應返還原告押金餘額為13,393,203元;然被告已於106年9
月26日先行返還原告押金15,003,382元,有被告106年9月
18日函文可參(見北簡卷第146頁),顯較被告應返還原
告押金餘額為多,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返還原告押金餘額之
情,原告所請,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第2部分未履行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義務,
且計算後被告並無未返還原告押金餘額之事,是原告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