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偉譽
被 告 揚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 萬9920元定金,及依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
違約金29萬9200元,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6 萬912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3日
準備程序具狀並
當庭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 萬4960元,並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41
60元本息(已受領188萬4960元+違約金29萬9200元=218萬
416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85至87頁)。經
核原告
上開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 條規定之請求,爭點均在被告是否
給付遲延,基礎事實
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
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美國Solutia
Therminol VP-1合成熱媒油(下簡稱TVP-1熱媒油)100桶(
下稱系爭熱媒油),每桶單價5 萬9840元,總價598 萬4000
元,簽約時給付定金即總價款百分之30計188 萬4960元,並
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103 年12月
30日,被告
迄今僅交付10桶熱媒油,屢經催告,均藉詞拒不
出貨,已逾上開履約期限50 日以上,經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940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76
萬9920元(188 萬4960元×2 =376 萬9920元)。又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被告如逾期交貨,每逾1 日,按總價款1/1000
計算違約金,以總價款百分之5 為上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598 萬4000元×0.05=29萬9200元
),以上合計406 萬9120元(376 萬9920元+29萬9200元=
406 萬9120元),
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系爭合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88 萬4960元
,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
,以上合計218 萬4160元(188 萬4960元+29萬9200元=
218 萬416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91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41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承包訴外人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進公司)新建聚酯纖維廠之熱媒油系統工程(下稱熱能工
程),因宜進公司之熱媒鍋爐系統長期使用被告提供之TVP-
1 熱煤油,遂介紹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熱煤油,兩造於簽約
半年前即已洽談相關事宜,由宜進公司照會被告備貨供應,
經被告於103 年5、6月陸續進口總數達6萬8640公斤熱媒油,
而系爭熱媒油每桶200公斤,被告進口之熱媒油桶數達343.2
桶,足供原告所需數量2萬公斤(200公斤/桶×100桶)。系
爭合約第7條雖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
惟系爭熱媒
油係為原告建置鍋爐工程試車使用,如100 桶熱媒油放置施
工現場,不僅占有空間且極為危險,故須依原告通知交付之
數量送至宜進公司臺南新市工廠,未經原告指示駐廠人員收
貨,被告亦無法擅自送貨至工廠,是上開日期僅為預計時間
,兩造已默示
合意變更為靜候通知送貨。嗣原告建置鍋爐工
程嚴重延宕,根本未進行到試車階段,致交貨時程同步延後
,甚至遭宜進公司
解除契約,原告除於104年3月間通知被告
交付10桶,經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依其
指示交付外,迄未通
知被告交付,被告實無從自行交貨,自無遲延可言,原告解
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向被告訂購美國Therminol VP-1 合成
熱媒油(即稱TVP-1熱媒油)100桶(即系爭熱媒油),總價
598萬4000元,約定於103年12月30日前在宜進公司位於台南
新市之工廠交貨,並簽定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即
總價款百分之30計188萬4960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10桶熱煤油。
㈢、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94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合法收受等情,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於103 年12月30日前
交付系爭熱媒油,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376 萬992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9萬9200元,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88 萬496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
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員工劉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結證稱:伊
擔任被告業務部門主管,系爭合約係由伊與原告的業務人員
黃硯熙接洽,由黃硯熙代表原告簽約。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
日期為103年12月30 日,但在簽約前,黃硯熙有說交貨地點
在臺南新市的宜進公司,就是被告要把系爭熱媒油直接運到
宜進公司的工廠,等原告通知後交貨,這是雙方的默契,因
為施工過程中工地較亂,要配合原告試車的時間才去送貨。
因為黃硯熙說原告與宜進公司的工程在103年12月30 日前一
定會完工,希望被告先開發票,以利原告結案,被告因此在
103年11月27 日先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黃硯熙亦證稱:系爭合約係伊代表
原告與被告簽訂,這是兩造第一次合作,買賣均由伊與劉國
成洽談。因原告當時向宜進公司承包工程,所以系爭合約第
8 條約定交貨地點在宜進公司的臺南工廠,出貨地點就是宜
進公司臺南工廠。當時約定的交貨日期應該是伊決定的,因
為當時工程進行中,需要採購很多原物料,希望將原物料趕
快備齊。依原告與宜進公司的合約,宜進公司有在台南新市
提供一甲地的土地供原告無償使用10年,作為建製熱能設備
的地方,門禁部分是宜進公司管理,但原告可以決定誰或是
貨品可以進來,原告在臺南工廠有2位駐廠人員,伊會通知2
位駐廠人員大概何時會有廠商送貨,駐廠人員就會去接貨,
才可以進去臺南工廠,如原告沒有通知宜進公司,其他廠商
不得直接將貨品送到台南工廠。除了104年3月間因急需使用
熱媒油,有跟駐廠人員說被告會送10 桶TVP-1合成熱媒油外
,沒有特別通知2 位駐廠人員會有熱媒油送到工廠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依此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熱
媒油之交付地點為宜進公司提供原告使用位於臺南新市之工
廠,設有門禁,雖由宜進公司管理,但原告於該處亦派駐 2
位駐廠人員,而有決定何人或何項貨品得進廠之權,如原告
未通知宜進公司,任何廠商均不得直接將貨品送至臺南工廠
,故被告必待原告同意進貨,始可將系爭熱媒油運至臺南工
廠,無法自行決定交付貨物之時間,
是以,證人劉國成前述
關於為配合原告試車之時間,兩造間存有被告必須等原告通
知後交貨之默契等語,應
堪信實。再參以被告所提原告不爭
執
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確為103年11月27日之情(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可知原告因預估所承包宜
進公司之熱能工程將於103年12月30 日前完工,雖於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並要求被告預先開
立統一發票,惟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熱媒油送至臺南
工廠,不得自行決定交付時間或數量。從而,被告應交付系
爭熱媒油之期限並
非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而係依原告
另行指示交付之時間決定之。
㈡、證人劉國成另證稱:原告簽約後於104年3月間通知被告交貨
10桶,被告在104年3月31日依約交付10桶,送到宜進公司臺
南工廠。10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沒有要求被告出貨,反而
是伊有代表被告用電話與黃硯熙連繫,詢問何時交貨,當時
黃硯熙回答要等他們通知再送貨,有提到原告的工程有延後
,連繫次數幾次不記得;在104年3月31日交貨之後,原告也
沒有再通知被告出貨,打電話到原告公司無人接聽,打黃硯
熙的手機也沒接,伊於104年5月間到原告位於彰化市的地址
確認原告的狀況,當天是平日早上上班時間,但原告公司鐵
門深鎖,伊回來後有跟公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
)。證人黃硯熙亦證稱:到103年12月30 日為止,被告都沒
有出貨,伊也沒有再連繫被告出貨。104年3月時宜進公司工
地有需要做預製的動作,原告需要10桶的量,伊不記得如何
與被告連繫,但被告有交付10 桶的TVP-1合成熱媒油到臺南
工廠,是原告在臺南工廠的人員告知有收到貨,伊實際上沒
看到那10桶貨,但後來預製確實有做。除了104年3月間因急
需使用熱媒油,有跟駐廠人員說被告會送10 桶TVP-1合成熱
媒油外,沒有特別通知2位駐廠人員會有熱媒油送到工廠。
至於剩下的90桶伊沒有催過被告交貨。原告於103年至104年
間辦公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104年6、7 月份有換地址,伊
沒有通知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反面)。依證人上開
證言可知,原告於103年11 月
2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後,除於104年3月間因宜進公司熱
能工程欲進行預製,需要10桶熱媒油,要求被告交付外,迄
今均未催促被告出貨,甚至未告知被告遷址之情,致被告無
從與原告聯絡出貨事宜,參以宜進公司107年3月15日
陳報狀
載明:「一、本公司沒有與產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所謂工程
合約,惟有於103年8月15日簽立熱能供應
買賣契約,本公司
提供土地,產力公司負責建置提供熱能賣給本公司。二、產
力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嚴重延宕,只設置自己所需之中古鍋爐
及一些過濾設備後就未進廠施工。三、承上,經本公司多次
以存證信函請其履行合約,產力公司均置之不理。四、本公
司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式解除合約」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原告因熱能工程進度未如預期
,無使用熱媒油之需求,而遲未通知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
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之期限尚未屆至,自
難認其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
㈢、證人黃硯熙雖另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要等原告通知才出貨,因
劉國成在簽約前協商時,有表示被告沒有TVP-1 合成熱媒油
現貨,要再叫貨,所以伊覺得被告有調到貨就會送過來,所
以沒有特別去催促,只有交代公司小姐黃惠貞追一下進度,
亦未再過問黃惠貞有無催貨、催貨的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第54-55頁)。惟依被告所提103年5月、6月份進口報單載
明進口貨物為「UNITED STATES THERMINOL VP1 HEAT
TRANSFER FLUID」(即合成熱媒油),數量分別為171,60公
斤、17,160公斤、34320公斤,合計高達68640公斤(見本院
卷第89-91頁),而系爭熱媒油每桶200公斤,共100 桶,合
計僅2萬公斤,
堪認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簽約時,應有充足
之熱媒油可資供應,證人黃硯熙證稱劉國成在簽約前協商時
表示被告沒有TVP-1 合成熱媒油現貨,要再叫貨
云云,即難
採信。又倘原告簽約時未認被告須待原告指示出貨,得自行
交付系爭熱媒油,衡情當持續要求被告交貨,並與宜進公司
臺南工廠聯繫送貨事宜,惟原告於交貨日103年12月30 日屆
至後,均未催促被告交付,於104年3月間亦僅要求被告交付
10桶熱媒油,
而非要求被告交付全部訂購數量100 桶,且除
指示公司員工黃惠貞追蹤進度外,既未自行催促被告交付,
亦未過問黃惠貞追蹤情形,更未通知駐廠人員關於系爭熱媒
油之送貨事宜,足
認證人黃硯熙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要等原告
通知才出貨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信。
㈣、從而,原告因熱能工程進度未如預期,無使用熱媒油之需求
,遲未通知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之期
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茲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
求有無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
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
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
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未給付之
違約事由,自屬給付遲延,被告就系爭熱媒油並無不能履行
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已如前述,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76萬9920元,及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均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遲未通知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被告交付系爭熱媒油
之期限尚未屆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是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88 萬4960元,及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亦均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376 萬992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9 萬9200 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萬
9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88 萬496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20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8 萬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