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4號
原 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266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所明定。
本件依被告劉愛貞住所地及被告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波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即新北市新店
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波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2月及10
6 年1 月、3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電阻、電容產品,原告已全
部交貨完畢。被告藍波公司
乃分別簽發四張支票作為貨款之
支付,支票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3 月30日、106 年3 月
31日、106 年4 月11日、106 年6 月1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95,688 元、371,012 元、212,369 元、36,357
元。
詎原告屆期分別向銀行兌現,卻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
戶為由,致遭
退票,
嗣被告藍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愛貞要
求分期償還,原告也釋出善意同意分期,故
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載明:「一、乙方同意將
上開815,426 元分為十七期償還
,並將各期款項於每月25日至30日內匯入所指定帳戶…。㈠
乙方於下列期日,各應償還現金50,000元整予甲方:第一期
為民國106 年06月30日前…。二、上開款項,應由丙方負連
帶責任,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向乙、丙
方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劉愛貞亦應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與被告藍波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
告竟未依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50,000元,
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279 號催
告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經以被告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信件,
被告已人去樓空,行方不明,原告不得已依法上開債務清償
協議書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5,426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106 年3 月30日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3 月31日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4 月11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6 月11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協議書、106 年7
月13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279 號
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藍波公司應清償原告815,426 元。再按連帶保證者,
乃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
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40 條、第748 條、
第27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被告劉愛貞既依上開協議書擔
任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渠等就上開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
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5,42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