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8號
原 告 中正沂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
號著有判例。訴之同一
與否,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
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
,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
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刑事案件
(
嗣後改分案為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
,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具狀對於被告祁晉年、康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6,10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
嗣後對被告祁晉年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
判決,另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裁定將
前揭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88號
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前揭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後,另行追加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
為訴訟標的,嗣後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81萬2,200元,且再
追加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229 頁、
卷二第49頁)。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90萬6,100元之
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既就該部分追加新訴訟標的,依
上
揭說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1萬2,2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扣除原告前已先行繳納 1,000元、
29,106元後,尚應補繳28,51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