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0號
原 告 蔡嘉倫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叁
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101 萬9,955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
分改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核原告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大來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被告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申公司)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
揆諸上
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資深權威牙醫師,於104 年8 月30日至被告大來公司經
營之維多麗亞酒店宴會廳,參加由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仕德公司)所舉辦之Dentsply Implants Taiwan
15週年臺灣國際年會活動,於活動進行中竟因被告巨申公司
、被告大來公司就設置安裝於該宴會廳之柱面鋁質首接版凹
槽(即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下稱
系爭凹槽)未妥善安裝,
導致該物自天花板高約3 米處掉落,原告因閃避不及遭擊中
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在其長年耕耘之牙醫學界之公開場
合,於數百位醫界先進及後輩眾目睽睽之下倒臥在地、衣衫
不整,連所著鞋子亦脫落,狼狽不
堪,嚴重損及專業形象,
致社會評價貶損而有名譽權之傷害,且同時受有腦震盪、頭
皮及頸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體傷,嗣
因當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右手腕道症候群、頸椎神經根
病變而持續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伊因療傷
期
間尚需舟車勞頓、持續延醫診治及使用相關護具以免神經系
統傷害惡化,且於系爭事故後,長達半年以上時間均恐懼出
入公共場所,被告大來公司事發後雖書面承諾伊將負擔醫療
費用,
惟日後試圖
卸責、迴避洽談合理賠償之義務至今,致
原告復需承受漫長訟累之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
㈡伊因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
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55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及後續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3,155 元。
⒉看護費用1 萬6,800 元: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均由家人看
護7 日,自104 年8 月31日至104 年9 月6 日止,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1 萬6,800 元。
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被告巨申公司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侵害伊身體權、財產權、名
譽權等權利,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大來公司為維多麗亞酒店之經營者,並有從事出租宴會廳場
地予他人舉辦活動之事業,工作物所有人
暨經營一定事業之
人,租予他人之宴會廳內
上揭工作物,因設置瑕疵脫落並擊
中原告頭部,致伊受有身體權、財產權、名譽權之損害,同
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91 條及191 之3 條請求
。又被告巨申公司、大來公司就各自之過失不法行為,均應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連帶就伊前開名譽權受損
回復名譽部
分,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申公司、大來公司各自之過失
不法行為,均與伊之身體權、財產權、名譽權等權利受損害
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屬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
並聲明:⒈被告巨申公司及被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 萬
9,9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巨申公司及被告大來公司
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向原告道歉。刊登道歉
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申公司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係
承攬被告大來公司宴會廳之隔音牆工
程,工程尚未完工,因施工人員之疏失,僅以矽膠而未以螺
絲將系爭凹槽確實嵌入側邊牆面母槽,導致系爭凹槽傾倒致
原告受傷,其就原告體傷確有過失
侵權行為,同意賠償原告
所請求醫療費用3,155 元。惟依原告於受傷當日及
嗣後追蹤
之電腦斷層影像,皆無腦內出血之情形,且受傷當日之病歷
上記載原告對人事物能正確辨別,亦無頭痛、頭暈、噁心、
嘔吐,顯見原告受傷當日意識清楚,且有清楚之辨識能力,
所受損害實屬輕傷,斷無於事發兩年後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損害之可能;又馬偕醫院回函已敘明原告之右手腕道症候群
與頸神經根病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係依據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之報告,其與頭部外傷應無關連;且
原告腦震盪後症候群係原告一人陳述所下之判斷,並無任何
醫學報告可為
佐證,且原告於受傷當日尚有清楚之辨識能力
且無顱內出血情形,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所受腦震盪症候
群之診斷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 萬6,800 元,並無提供有看護必要之
證據,且所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顯較一般全日看護
費用2,000 元為高,顯屬無據。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致
其療傷期間須舟車勞頓、持續延醫診治及使用相關護具以免
神經系統傷害惡化,及受有恐懼於出入公共場所之傷害
云云
,然
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有4 次就醫紀錄,
並無住院或必須使用護具之記載,系爭事故當日急診病歷上
記載:「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對人事物能正確辨別。」、
「四肢活動正常,可行走,無喪失意識,無頭痛/ 頭暈,無
噁心/ 嘔吐,無失憶,無胸痛,無肚子痛,無其他地方疼痛
! 」等語,顯見原告所受傷勢不甚嚴重,原告亦無因受傷而
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竟請求高達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使其在眾目睽睽之下倒
臥在地、衣衫不整而狼狽不堪,故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惟依
一般社會觀念,看到有人因意外受傷倒臥在地,或有可能因
同理心而對此人之遭遇深感同情,然不會有對此人產生降低
評價之觀感,其聲譽人格亦不會受到貶低,此實為原告個人
主觀感受,系爭事故並未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
。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大來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是
承攬人被告巨申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而有過失,
其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凹槽並未安裝妥當附合於其所有之工作物上,則
不屬於其所有工作物範圍內,亦不該當民法第191 條及建築
法第77條之工作物。再其出租之宴會廳,不具危險性,亦與
民法第191 條之3 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㈡其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就被告巨申公司施工
時作業不慎,肇致系爭事故表示「遺憾與歉意」,所承諾之
「全權負責」,係在道義上允諾負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
生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是其同意給付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共3,155 元,並非
自承有法律上之責任,而係在道義上允諾
負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後遺症之醫療費用,除此之外
,其未曾允諾負擔任何其他如非關後遺症之其他醫療費用、
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亦未曾
自認應就系爭事故負法
律上之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且原告傷勢甚為輕微,仍能自理生活,顯然無須專人照
護。原告請求慰撫金異常過高,與原告所受傷勢顯然不相當
。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況設若原告名譽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名譽之方式及內容
均須
適當。
㈢依馬偕醫院回函已敘明原告之右手腕道症候群與頸神經根病
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係依據神經傳導與肌
電圖檢查之報告,與系爭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並無關連,但
為節省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仍願意給付原告3,155 元之
醫療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30日在被告大來公司所經營維多麗亞宴會
廳內參加傑仕德公司所舉辦之活動,於活動中,因被告巨申
公司工程施工不慎之過失,原告於宴會廳內遭系爭凹槽(即
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擊中頭部。
㈡原告因㈠之事故,當日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當日確診有腦震盪、頭皮及頸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5頁),原告因此於當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930 元、翌日即
8 月31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60 元,原告自事故發生當日即
104 年8 月30日至105 年1 月23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
3,155 元。
㈢被告巨申公司、大來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前開3,155 元之醫療
費用。
㈣被告大來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承諾書記載:「茲因傑
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2015年8 月29日及30日向大來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即維多利亞酒店,以下簡稱本公司)承租場
地舉辦Dentsply Implants Taiwan 15 週年台灣國際年會(
以下簡稱本會議),承租期間2015年8 月30日因巨申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內裝工程時作業不慎,造成宴會廳柱面鋁質
首接板凹槽脫落(以下簡稱本意外),不慎造成蔡嘉倫醫師
及賴明農醫師受傷。針對本事故之發生,本公司至感遺憾與
歉意,如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即至2016年2 月28日止),
蔡嘉倫醫師及賴明農醫師因本意外受傷發生任何後遺症,本
公司承諾全權負責,願負擔蔡嘉倫醫師及賴明農醫師因治療
該後遺症所支出之一切醫療費用」(本院卷㈠第30頁)。
五、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87頁):
㈠被告大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巨申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右手腕道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退化性脊
椎炎伴有神經病變之病名,與原告104 年8 月30日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向被告巨申公司、
被告大來公司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大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巨申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
,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
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
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第1464號判例、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4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大來公司為系爭事故發生地即維多麗亞酒店宴會廳之
所
有權人,雖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信賴被告巨申公司傳達之
訊息,認被告巨申公司承攬之隔音牆工程已完成云云(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然以被告巨申公司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隔音牆工程尚未完工,因其所屬施工人員之疏失而未以螺
絲將系爭凹槽確實嵌入牆面母槽致生系爭事故
等情,
堪認該
宴會廳設施之保管已有所欠缺,被告巨申公司施工人員前開
疏失,已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終致系爭事故,被告大來公司就其已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系爭凹槽
,是否依法已附合為宴會廳之一部
無涉。
⒊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大來公司經營
維多麗亞酒店,係屬經營飯店事業,然飯店業係供旅客或參
與會議之人休閒開會、餐飲用,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原告據
此主張,與該條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無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來公司係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侵權行為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大來公司前開侵權行為
責任與被告巨申公司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共同行為或意思
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應依民法第
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
即屬無據。又被
告大來公司係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大來公司於賠償原告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最終應負責之人即被告巨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是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對原告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
而非連帶債務。
㈡原告所受右手腕道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退化性脊
椎炎伴有神經病變之病名,與原告104 年8 月30日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觀馬偕醫院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明確回覆「病人蔡
君於104 年8 月31日初次來院門診,主訴頭部被掉落物擊中
,有頭痛昏悶重感、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病症,並接受藥物治
療,後於105 年1 月2 日門診追蹤治療,再訴右側頸部酸痛
及右上肢麻木疼痛病症。病人之右手腕道症候群與頸神經根
病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係根據神經傳導與肌
電圖檢查之報告,其與頭部外傷並無關連」等情,且依常情
右手腕道症候群多與過度使用右手相關,實難想像遭系爭凹
槽擊中頭部會產生右手腕道症候群,又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係
常見於年老退化或勞損,後酌馬偕醫院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就診之醫院,對原告之身體情況應屬清楚瞭解方為判斷,是
實
難認原告所受右手腕道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退
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之病名,與原告104年8月30日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後群之損害,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
其復以(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腦震盪的定義為因接觸、
加(減)速力量導致的輕微外傷性腦損傷。在醫學文獻中腦
震盪常作為輕微外傷性腦損傷之同義詞,美國神經學會標準
量化小組定義腦震盪為創傷後引起精神狀態改變,可含意識
喪失/不喪失。腦震盪在電腦斷層檢查可為有病灶亦可為無
病灶,只能以臨床病狀作為診斷依據。病人蔡君於106年12
月16日於神經科門診求治,主訴自104年8月30日起因被高處
金屬管打到頭後,開始出現頭痛、頭暈等症狀,104年8月30
日電腦斷層無明顯顱內出血,僅右側眼皮出現微小的高密度
影像,以上由急診記載佐證。於107年1月2日追蹤顱血管亦
無明顯異常,僅兩側總頸動脈分叉處有輕微動脈硬化。唯病
人主訴明確,亦無需在電腦斷層中有陽性發現,站在信任病
人論述之立場,給予病人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診斷。腦震盪後
綜合症候群引起之症狀多在傷害發生一個月後獲得逐步改善
,但亦有少數患者之症狀是持續存在或是永久性」等情,可
知原告所執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之所以記載「腦部外傷震
盪後」,並非因醫學檢查得出有腦震盪之症狀,而係醫師信
賴原告主訴方開立,又依原告提出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原告當日即離院且意
識狀態為清楚,並無任何關於有腦震盪症狀之記載,又系爭
事故發生之日為104年8月30日,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就診
時方提出有腦震盪之病況,中間已相隔2年餘,中間又無任
何因腦震盪不適就醫之紀錄,無法認定原告於106年12月16
日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 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7 日,因傷勢嚴重由家人看護,請
求
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400 元計,然原告就因系爭事
故有需要照顧之必要性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觀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
告於下午2 時38分入急診治療,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離院,
醫囑僅載患處宜多冰敷,宜多休息,避免劇烈運動與碰撞等
語,實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向被告巨申公司、
被告大來公司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登報道歉係請求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方法之一,其以名譽權被侵害為前提,名譽權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下,身形狼狽,名譽權受損云
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非原告所引起,原告亦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實難認僅因系爭事故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有
降低原告累積多年之專業評價之可能,原告主觀上固感不快
,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名譽權即有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
規定,原告分別向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請求精神慰
撫金,
於法有據,爰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出席牙醫界重要
會議,卻因系爭事故使原告當眾受有頭皮及頸挫傷、頸部扭
傷及拉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與法律上名譽權受損
無涉,然對原告已屬資深具相當聲望之牙醫師言,不但驚嚇
,亦屬難堪與困窘,且系爭事故本可由施以相當注意即得避
免,幸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兩造雖曾磋商,但因認知差距而
無法和解,並
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被告巨申
公司、被告大來公司之資本額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8 萬
元,以資慰藉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分別向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
請求財產上損害(即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155 元)及慰撫金
(8 萬元)總計為8 萬3,155 元【計算式:80,000+3,155=8
3,155 】。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巨申公司
、被告大來公司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應就其各別
發生之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中一人為
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其責任。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巨申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8 萬3,155 元,對被告大來
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8 萬3,155 元,及
分別自106 年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