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蔡嘉倫 被 上 訴人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14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 人於同年2 月20日收受該裁定,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 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