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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京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錡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黃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歐 基理公司)並未取得址設於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5 號之「新 平溪煤礦博○○○區○○○○○街天燈廣場」之停車場經營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青錡佯稱 :歐基理公司擁有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原告出資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可經營周邊高達3,500 坪面積之停車 場,按月收取總營收金額50%等語,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蔡青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確有上 開停車場經營權一事,而於104 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旁之咖啡店內,由蔡青錡代 表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簽訂「新平溪煤博館停車 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蔡青錡 復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歐基理 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因蔡青錡得知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停車場之土地所有權或經營 權一事,始知受騙。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被騙款項, 然被告僅返還原告3 萬元,即推拖延宕,今尚欠原告147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 8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8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33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 頁反面、第36至4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且有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及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煤博館+天燈廣場停 車場附加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卷 第5 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 第2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即107 年9 月18日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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