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京合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青錡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黃祥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歐
基理公司)並未取得址設於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5 號之「新
平溪煤礦博○○○區○○○○○街天燈廣場」之停車場經營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蔡青錡佯稱
:歐基理公司擁有
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原告出資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可經營周邊高達3,500 坪面積之停車
場,按月收取總營收金額50%等語,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蔡青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確有上
開停車場經營權一事,而於104 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旁之咖啡店內,由蔡青錡代
表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簽訂「新平溪煤博館停車
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蔡青錡
復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歐基理
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
因蔡青錡得知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停車場之土地
所有權或經營
權一事,始知受騙。雖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被騙款項,
然被告僅返還原告3 萬元,即推拖延宕,
迄今尚欠原告147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
8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8 月,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33
號判決
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
頁反面、第36至4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且有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及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煤博館+天燈廣場停
車場附加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卷
第5 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
第2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即107
年9 月18日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