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33號
原 告 英倍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良
原 告 廖正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偉鈞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於書狀內記載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雖於
書狀中
聲請依被告之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監理所函詢確切住址,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32頁、35頁),手機申登人及車主姓名均與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甲○○不同,無從確認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致
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並
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