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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33號 原   告 英倍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良 原   告 廖正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住所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雖於 書狀中聲請依被告之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監理所函詢確切住址,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32頁、35頁),手機申登人及車主姓名均與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甲○○不同,無從確認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並 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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