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3號
原 告 英倍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良
原 告 廖正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廖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英倍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倍達公司)為
英國原裝進口DTS 渦輪動力升級晶片(下稱
系爭DTS 晶片)
之臺灣總代理商,原告廖正清(下稱廖正清)則為英倍達公
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為提升其所駕駛之汽車
(品牌:福斯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Ti
gu an ,下稱系爭汽車)之渦輪動力,向英倍達公司購買系
爭DT S晶片,並由廖正清為被告安裝於系爭汽車內,
嗣系爭
DTS 晶片業經原告客製化並於系爭汽車上調整、測試後,已
提升系爭汽車之引擎功能,被告亦正常使用系爭DTS 晶片多
日,然因被告遲遲未給付系爭DTS 晶片之貨款,致原告不得
已於106 年7 月31日將系爭DTS 晶片由系爭汽車上拆除並取
回。
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在未合理查證相關事實之情況下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站上發表如附表編
號1 至5 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其中除編號1 之
言論係同時針對英倍達公司及廖正清所為,其餘編號2 至5
之言論均係針對英倍達公司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以貶
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英倍達公司因系爭DTS 晶片銷售額減少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廖正清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請求被告在
Facebook網頁上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英倍達公司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廖正清
50萬元。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Facebo
ok網頁(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之下列網頁
:1.「DTS 台灣總代理」粉絲專頁、2.「Volkswag en New
Tiguan Club 」社團網頁、3.「VW -福斯Golf7-各VAG 二手
新品交流區」社團網頁。㈣聲明第1 、2 項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21日第一次安裝系爭DTS
晶片後,即於6 月22日及6 月26日接連出現故障碼,車輛更
發生完全無法啟動之情形,且於廖正清拆除系爭DTS 晶片後
,系爭汽車即可發動,然原告始終均未明確告知系爭DTS 晶
片造成系爭汽車故障之原因。且於106 年7 月23日第二次安
裝系爭DTS 晶片後,系爭汽車仍陸續出現日行燈無法熄滅、
冷氣系統當機之故障,足見系爭DTS 晶片確有瑕疵。被告本
無意發表相關評論,詎廖正清先在DTS 臺灣總代理之Facebo
ok粉絲專頁上不實指摘系爭汽車有問題,伊向英倍達公司電
話詢問又受廖正清阻礙,始於106 年8 月24日在Facebook網
頁上公布實際使用系爭DTS 晶片之經驗,此係以系爭DTS 晶
片
消費者之身分對英倍達公司及相關產品提出之評論,意在
提醒車友注意,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反面至296 頁,並依
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英倍達公司為英國原裝進口系爭DTS 晶片之臺灣總代理商,
廖正清則為英倍達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為提升
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渦輪動力,向英倍達公司購買系爭DTS
晶片,並由廖正清負責為被告將系爭DTS 晶片安裝於系爭汽
車內。
㈡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1日廖正清第一次安裝系爭DTS晶片後
,曾同月22日、26日出現故障碼並無法啟動車輛,儀表板並
有顯示「故障:電子駐車煞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頁
),嗣廖正清於26日到場處理後,已將系爭DTS 晶片拆除。
㈢兩造又於106年7月23日相約至新北市土城區,第二次將系爭
DTS 晶片安裝於系爭汽車內,嗣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將系
爭DTS 晶片拆除並取回。
㈣廖正清之臉書帳號顯示名為「晨凱」,被告之臉書帳號顯示
名為「Alan Lao」。
㈤附表所示言論均係被告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英倍達公司系爭DTS 晶片銷售額減少之
損失、賠償廖正清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在Facebook社群
網頁上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
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㈡
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英倍達公司財產上損害、廖
正清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刊登道歉啟事以
回復名譽,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客觀上法規範
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896號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
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真實不罰」、「善意合
理評論」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
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茲於民事
法律對於言論不法性之審查,應援為法理
予以適用,方足貫
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維持法秩序統一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有
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
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
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於審
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前,
自應先就系爭言論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予以區
分認定。
3.附表編號1 及2 之言論內容為:「這位…晨凱…先生臉書…
販賣…DTS 外掛晶片(瑕疵商品)造成車輛異常…尤其是…
福斯車種」、「完全無法啟動!一堆故障碼!」(見本院卷
㈠第16至17頁),經核上開言論係在具體指摘廖正清所販售
之系爭DTS 晶片造成車輛異常、無法啟動,應屬「事實陳述
」之性質。是依前開說明,即應審究上開言論之內容是否為
真實,或得否依相關事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經查
:
⑴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21日經廖正清第一次安裝系爭DTS 晶
片後,確實曾於
翌日(即6 月22日)及6 月26日兩度出現故
障碼,且發生車輛完全無法啟動之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關於系爭汽車發生上開故障之具體過程,有二次出現故障當
下系爭汽車顯示螢幕及儀表板之照片、被告與廖正清於Mess
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92至95頁),觀上開照片確有顯示「汽車訊息
錯誤:變速箱」、「故障:電子駐車煞車」等字樣,而廖正
清於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中先是於106 年6 月22日表示
:「目前只有新款1.4 TSI 遇到,移位置都可以排除」、「
拍謝,昨晚不知那板金這麼熱」(見本院卷㈠第93頁),嗣
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再次發生故障,原告將系爭
汽車無法啟動時之儀表板畫面錄影傳送予廖正清後,廖正清
亦回覆稱:「不對,我有聽到發不起來的聲音」、「是真的
發不起來」(見本院卷㈠第95頁)等語,且廖正清於該時透
過檢測儀器連接系爭汽車時,儀器顯示系爭汽車之故障代碼
為「P029900 」,說明則為「渦輪增壓器/ 機械增壓器增壓
不足/ 被動/ 偶發」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3頁)。再參以
證人即106 年6 月26日發生故障時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陳
品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略為:伊於106 年6 月22日與
被告一同從土城到內湖去上班,開到內湖時大約8 點半,那
時車子出現故障的燈在閃,至於詳細的燈號伊不太記得,那
時候車子運作是正常也可以開動,後來伊上樓去打卡,被告
則在附近全家等伊,他跟伊說他有告知廖正清故障的事,大
約10點半時,伊下樓跟被告會合才發現車子無法開動,當時
車子除了剛剛提到的故障碼外,又出現大約2 個或3 個故障
碼,打開引擎蓋看後伊覺得裝系爭DTS 晶片的地方很燙,廖
正清到場後就幫伊等檢查,10多分鐘後車子就可以發動,伊
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廖正清有做一些故障移除,但
晶片還安裝在車子上,之後伊是於6 月26日才有再用車,伊
開車到內湖上班,早上都沒有什麼事很正常,到下午大約4
點多時伊發現車子無法發動,被告聯絡廖正清後,廖正清在
收到訊息來的路上有打電話聯繫伊,請伊試著發動看看讓他
聽是什麼聲音,就是有發不動的聲音,廖正清到場後有說不
好意思,怕在路上又再發生發不動的狀況,所以就決定將系
爭DTS 晶片拆除並拿1 萬元還伊,拆除系爭DTS 晶片後,車
子就都正常可以用了,沒有不能發動或故障的情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
⑵綜合上述系爭汽車之故障照片、原告與廖正清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以及證人陳品諠之證詞互核以參,足見系爭汽車於
安裝系爭DTS 晶片後,確實發生車輛無法啟動、出現數個故
障碼之異常,佐以原告亦不否認拆除系爭DTS 晶片後,系爭
汽車即可正常發動使用等情,足見附表編號1 及2 之言論內
容確係基於原告親身使用系爭DTS 晶片之經驗,而屬真實,
且被告在Facebook網頁發表上開言論時,亦附有系爭汽車於
106 年6 月26日故障當下之儀表板照片、與廖正清之對話內
容作為貼文之佐據,由上開貼文之脈絡前後觀之,
堪認被告
已特定其指稱車輛異常、系爭DTS 晶片有瑕疵之原因事實,
並無擴大或渲染系爭DTS 晶片將造成其他車輛異常之情形,
是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事實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信用權,應屬
灼然。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DTS 晶片於第2 次安裝後已可發揮正常功能
,其他同一車款之車主即證人許勝傑亦到庭證述系爭DTS 晶
片確有效用,是被告在未合理查證相關事實前,逕發表僅描
述第1 次安裝情形之言論,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權
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汽車於第2 次安裝系爭DTS 晶片
後,即有向廖正清反應系爭汽車出現異常,且系爭DTS 晶片
加速時之流暢度明顯較第1 次安裝時低,無法發揮如預期之
效果等情,業經廖正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系爭汽車在
第2 次安裝後可以正常使用,安裝後大概3 天時被告有打電
話跟伊反應過日行燈關不起來,也有說冷氣無法啟動的問題
,但伊現場去拆時看到的車子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5 頁),被告並曾透過Messenger 先後於106 年7 月25日及
同月30日向廖正清表示:「這兩天車都開起來笨笨…低檔位
低速度,完全沒有推動的感覺」、「這兩天車子…電路有點
怪怪」、「明後天要回去檢查一下」(見本院卷㈠第12、14
頁),且證人陳品諠就此亦證稱:拆除系爭晶片後,伊不知
道還有再裝晶片的事情,是一直到有一天發現系爭汽車的日
行燈關不起來,被告才跟伊說有再裝晶片,伊也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裝的,且第一次裝晶片效果很明顯,流暢度有提升,
但是第二次裝時,系爭汽車跟伊平常開的感覺都一樣,沒有
覺得流暢度有改變,所以伊也不知道裝了晶片,伊那時就是
發現日行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此外
,廖正清於第二次安裝系爭DTS 晶片並測試速度後亦稱:「
既然與上次裝的感覺差很大,那變速箱真的該去好好處理」
、「且這樣數據,對我們沒太大幫助,會反效果」、「大家
不會在意你的變速箱,但會在意這個秒數」、「應該跟土狼
很接近才對,土狼有三排椅子,也不輕」、「跑輸土狼,我
的晶片不用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
),可見被告及廖正清均對系爭DTS 晶片第二次安裝後測試
之數據有所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DTS 晶片於第二次安裝後
已可正常發揮功能云云,已難遽採。況無論系爭DTS 晶片第
二次安裝在系爭汽車內後究竟有無再致系爭汽車出現異常、
有無發揮預期之效果,均無礙於系爭汽車確實於第一次安裝
系爭DTS 晶片後出現故障碼、無法啟動車輛等異常狀況之事
實,則被告之陳述內容既與曾經發生之事實相符,無論其發
表言論之動機為何,均
難謂該當於虛捏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
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甚明。準此,被告以消費者身份就
其親身使用系爭DTS 晶片產品之經驗發表言論,言論內容復
與真實相符,即應受到我國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難認
有何要求被告須盡「向其他晶片使用者查證使用情形」、「
完整而中立描述系爭DTS 晶片之安裝始末」之義務,始能發
表事實陳述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稱依照本院函詢中壢保養廠所提供之相關保養紀
錄,可見系爭汽車並無因安裝系爭DTS 晶片而有異常之情形
云云。
惟查,系爭汽車確於安裝系爭DTS 晶片後而無法啟動
、顯示故障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系
爭汽車係在已拆除系爭DTS 晶片後始至中壢保養廠維修,則
由拆除系爭DTS 晶片後,系爭汽車經檢測已無故障之情形觀
之,反而
足證系爭汽車先前之故障、無法啟動,確係因安裝
系爭DTS 晶片所導致,故原告以上開保養廠所提供之保養紀
錄推論系爭汽車於安裝系爭DTS 晶片之時並無故障、異常,
尚有誤會,亦與前述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4.又附表編號3 、4 、5 之言論內容為:「好棒棒喔喔,爽三
天而已!」、「來真的…不是詐騙手法…DTS 外掛晶片NT$3
66,000元消費者注意這家公司都是除了產品都是玩真的…」
、「提醒一下各位車友!這家公司的好東西千萬不要相信」
(見本院卷㈠第18、70至71頁),上開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僅係被告主觀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
」之性質,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應審究者
厥為:被
告上開言論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經查
:
⑴附表編號3 之「好棒棒喔喔,爽三天而已!」留言,係被告
在英倍達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相片下之回應,審酌被告
所使用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安裝系爭DTS 晶片後之數日內二度
發生故障,致須先行拆除系爭DTS 晶片之經驗,可認被告抗
辯上開留言僅係其身為系爭DTS 晶片使用者對產品所發表之
感想,及就產品品質所為之意見表達,
尚非無據。
是以,上
開言論應僅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之產品事宜發表評論,而為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評價為對英倍達公司之不法侵害。
⑵再觀附表編號4 、5 之言論,係被告於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
在FACEBOOK社團、社群網站訊息群組發表對英倍達公司產品
之意見,並且檢附英倍達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之截圖、本
件訴訟之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第1 頁之照片為貼文之附件。被
告辯稱:其係以消費者身分,對英倍達公司及產品發表主觀
意見,因原告始終未能就系爭DTS 晶片造成系爭汽車故障之
原因提出合理說明,反以不實指控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故其
發表言論係在提醒其他消費者注意等語。審酌被告確曾以其
因系爭DTS 晶片之交易而受有損害為由,於106 年8 月29日
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之
申訴,申訴內容載明:
「本人於晶片移除後,立刻聯絡原廠人員回廠檢修。於7 月
7 日安排回廠檢修,並出示先前車輛故障出現之訊息,給於
原廠技師,要求檢測車輛是否正常…」、「本人因安裝該公
司之外掛晶片,導致出現異常狀況(兩次車輛異常無法啟動
,延誤工作進行),並於7 月7 日回廠檢修10日後(租用代
步車費用及往返路程)出廠,請求該公司負責人出面說明(
於8 月24日主動聯繫該公司負責人,未果)並負起賠償責任
」等語,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頁)。再參以系爭汽車於第一次安裝系爭DTS 晶片而發生故
障後,廖正清先係於7 月1 日稱:「跟溫度有關,一時也說
不清,下次可以摸摸我的主機,更燙」,再於同月5 日、6
日改稱:「我想挑戰,不必管主機熱不熱,只要改線即可」
、「線的記號,我好像綁錯了…兩個感知器都長一樣,所以
我有作記號。測試你的主機沒問題,但測了你的線,才發現
,我記號做錯了」、「都可以正常啟動」、「純粹是我線的
記號做錯了」、「不是熱當,因為找到原因了。找到原因才
有信心」、「前天好像有跟你說了…我們線有標示顏色。你
用的那一條,我標錯個。兩個接頭都長一樣,我要標示顏色
以區分大氣壓力及渦輪壓力。接反了」、「接反了,會被斷
電鎖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嗣於本院107 年
3 月30日之準備
期日則稱:第1 次拆除之後,初次判斷是公
司的晶片線組標示錯誤,嗣7 月10幾日時,伊有跟英國再確
認過一次,英國表示線綁錯也一樣可以使用,故認為是系爭
汽車引擎供電過小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及於10
7 年5 月17日之民事準備㈤狀中稱:最後分析出的結果單純
是該車輛供電不足及安裝位置高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7 頁反面),堪認廖正清就系爭DTS 晶片導致系爭汽車無
法啟動、故障之原因確有回應反覆之情形。是以,被告在認
自己曾因系爭DTS 晶片安裝之技術問題有權益受損,並因廖
正清之說明先後反覆,英倍達公司就系爭DTS 晶片之安裝細
節、產品之掌握程度亦有可更
臻純熟空間之情形下,因認被
提起民事訴訟係受不實指控,而以消費者立場對英倍達公司
之產品發表主觀評價和不滿,尚屬正當言論權之行使,亦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⑶再者,關於市面上對公眾販售之產品品質、販售商家之評價
,本即為民主社會中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4 、5 之言論內容,既僅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
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俾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足認被告
對英倍達公司之產品品質及商家評價等可受公評之事抒發自
己之主觀意見和價值判斷之言論,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應有較高之價值。是縱認被告發表
前揭言論含
有貶抑英倍達公司、措辭有所偏頗之意思,並為英倍達公司
所不喜,然此仍屬被告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為
民主社會所容忍,尚不得遽謂具有侵害英倍達公司名譽或信
用權之不法性。是英倍達公司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
名譽及信用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㈡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英倍達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廖正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被告發表道歉聲明以
回復名譽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英倍達公司、廖正清各50萬元,併請
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Facebook網頁(網
址:http ://www .facebook .com)之下列網頁:1.「DTS
台灣總代理」粉絲專頁、2.「Volk swagen NewTiguan Club
」社團網頁、3.「VW -福斯Golf7-各VAG 二手新品交流區」
社團網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
勘驗系爭汽車故障時所拍
攝之影片,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
│編號│ 日期 │ 刊 登 網 站 │ 言 論 內 容 │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 卷證出處 │
├──┼────┼──────────┼────────────┼─────────┼─────┤
│1. │106 年8 │FACEBOOK社團 │這位…晨凱…先生 │英倍達公司 │本院卷㈠第│
│ │月24日 │「Volkswagen NewTigu│臉書…販賣…DTS 外掛晶片│廖正清 │16頁 │
│ │ │an Club 」、「VW- 福│(瑕疵商品) │ │ │
│ │ │斯Golf7-各VAG 二手新│造成車輛異常… │ │ │
│ │ │品交流區」 │尤其是…福斯車種 │ │ │
├──┼────┼──────────┼────────────┼─────────┼─────┤
│2. │106 年8 │FACEBOOK社團 │完全無法啟動! │英倍達公司 │本院卷㈠第│
│ │月24日 │「Volkswagen New Tig│一堆故障碼! │ │17頁 │
│ │ │uan Club 」與其他網 │ │ │ │
│ │ │友討論發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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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0│FACEBOOK粉絲專頁「 │好棒棒喔喔,爽三天而已!│英倍達公司 │本院卷㈠第│
│ │月1 日 │DTS 台灣總代理」 │ │ │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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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FACEBOOK社團 │來真的…不是詐騙手法… │英倍達公司 │本院卷㈠第│
│ │月20日 │「Audi奧迪車友交流、│DTS 外掛晶片NT$366,000元│ │70頁 │
│ │ │新舊品買賣最大團」 │消費者注意 │ │ │
│ │ │ │這家公司都是除了產品 │ │ │
│ │ │ │都是玩真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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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社群網站訊息群組 │提醒一下各位車友! │英倍達公司 │本院卷㈠第│
│ │月20日 │ │這家公司的好東西千萬不要│ │71頁 │
│ │ │ │相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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