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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郭田 原   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錦煒 原   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呈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侖公 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13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華 侖公司股份(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移轉予原告,並以105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基準。兩造於105年12月 14日約定106年1月25日付款40%、106年6月31日付款30%、 106年12月31日付款30%,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更改付款 方式,於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06年1月25日 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6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 、106年6月30日付款餘額50%,既600萬元為105年12月14日 約定106年1月25日付款之40%,則106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 30日之付款餘額50%即應為450萬元;原告依約已分別於106 年1月24日、106年3月28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00萬元、第二 期款450萬元,並於106年6月12日通知被告領取第三期款項 2,597,748元,然告拒絕領取,原告遂於106年6月21日提存 上開第三期款項於法院。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出資額買 賣款項完畢,被告屆期均未出面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事宜。依系爭13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呈緯應將名下華侖公司出資額80萬元,分 別如附表一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同裕公司應將 名下220萬元,分別如附表二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㈢ 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13日協議書就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固然約定「以會計 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 東權益計算」,惟對於系爭出資額之價值之具體評估方式, 則未明定,而兩造未對系爭出資額買賣之價金、價值評估方 式、付款日期、交割日期等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難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㈡原告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與被告陳呈緯於105年12月14 日就需要提列事項、付款方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4日協 議書),林郭田4人又成立系爭會議紀錄。而系爭14日協 議書上所載為「需要提列事項」,僅為當天開會討論事項, 並協議,兩造確實未就股東權益扣除資遣費並打85折一事 為約定。另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內帳暫結119,926,171元( 減華日款)」等語,亦可認此僅為會議內容,並非雙方之決 議。另系爭14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均未經原告瑞田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瑞田公司)、銀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銀環 公司)、華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宜公司)及被告同裕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同裕公司)其公司代表人簽名用印,是 陳呈緯之出資額轉讓未經華侖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兩造間就 被告所有華侖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違反華侖公司章程第7 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出資轉讓之規定而無效。 ㈢兩造買賣價金應以訴外人廣鴻會計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所 製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稱 系爭23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金額150, 209,042元為準,原告應連帶給付陳呈緯3,410,613元、同裕 公司6,022,995元後,被告始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義務。又 原告主張股東權益之計算係依廣騰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12日 廣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股東權益餘額表(下稱系爭餘 額表),惟系爭餘額表並非會計師所製成,原告主張系爭餘 額表及系爭會議記錄所結算之總帳119,926,171元或以每股 51.9元計算股東權益餘額,並不足採。 ㈣另瑞田公司、銀環公司、華宜公司雖於106年3月28日分別各 存入同裕公司150萬元,惟瑞田公司、銀環公司、華宜公司 資金取得係向華侖公司預借股東分紅,華侖公司未經其股東 同意及承認盈餘分派之會計表冊之章定及法定程序,即逕予 分派股東紅利並預借予瑞田公司、銀環公司及華宜公司,已 違反華侖公司章程第16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15條規定。 而106年2月24日開會白板上之文字,是當天討論之內容之過 程,並非雙方協議內容,原告稱係經雙方確認之價值為103, 852,567元、每股51.9元,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買賣契約係以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為雙方當 事人依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此即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查系爭13日協議書約定:「緣乙方(即原告)、丙方(即 陳呈緯)、丁方(即同裕公司)均為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 東,丙方並受任於華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茲因 當事人同意由乙方受讓丙方及丁方持有全部華侖科技有限公 司之股份,並終止丙方與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聘僱關係,約 定條款如下:第一條股份轉換『一、乙方同意受讓丙方及丁 方持有全部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並依本協議書之約定 支付價金予丙方及丁方。二、當事人同意轉讓股份之價金以 會計師以2016年(即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科 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下稱股東權益金額)計 算,丙方轉讓股份之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4%;丁方轉讓股 份之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11%。三、當事人同意股份交割日 訂為2016年(應為106年之筆誤)1月23日,乙方六人應於交 割日連帶將價金支付予丙方及丁方。』」,兩造並親自及由 代表人簽名其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2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12頁);價金既可依系爭13日協 議書第1條第2項之方式為計算,即屬依情形可得而定,視為 兩造定有價金,則兩造已就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為約 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確實成立買賣契約 無訛。 ㈡另系爭14日協議書記載「需要提列事項:⒈庫存打消。⒉或 有負債風險。⒊2016年年終獎金提列2.5至3.0月。⒋2016年 交營利事業所得稅!⒌員工遣散提列!5年來,資歷!⒍打 85%。付款方式:⒈2017年(即106年)1月25日簽約40%。 ⒉2017年6月31日30%。⒊2017年12月31日30%。業務副總- 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至2017年6月31日,薪資12萬/月。 」(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協議書僅由林郭田、李錦煒、 郭琳義及陳呈緯簽名其上,該4人是否分別代表瑞田公司、 銀環公司、華宜公司及同裕公司,尚非無疑;況系爭14日協 議書最後所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至2017 年6月31日,薪資12萬/月。」一事,僅與陳呈緯相關,而與 同裕公司無涉,是該協議即便有效,亦僅存在於陳呈緯與林 郭田、李錦煒、郭琳義3人或原告之間;且需要提列事項除 上開記載外,該協議書右上角手寫000000000後再橫槓劃掉 ,於⒈庫存打消右方手寫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 centerprise除外)並畫箭頭指向00000000,於⒉或有負債 風險右方手寫0000000,於⒋2016年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右方 手寫0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16,648,335,於⒌員工遣散 提列右方手寫532452,於⒍打85%右方手寫5%,就該協議 書之記載及書寫方式,究竟係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 呈緯已就相關項目之數額達成共識(例如⒈⒉⒋⒌部分), 或就原記載事項有所修正(例如⒍部分),實難以認定,是 關於需提列事項部分,難認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 緯已達成共識。 ㈢此外,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內帳暫結000000000(減日華 款)。決議:一、付款日期2017年(即106年)1月25日付款 600萬元,2017年3月31日付款餘額50%,2017年6月30日付 款餘額50%(加減會計師調整差異性、減華侖2016所得稅差 額)(3月31日、6月30日款項先以華侖支票抵押、待現金匯 款後還回華侖)二、其他:⒈股東權益金額須扣日本款。⒉ 找會計師查帳,並於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間由 會計師向股東說明帳務。⒊找律師擬約,並於2017年2月18 日前律師到華侖向股東說明合約並簽約。三、交割日:2017 年3月31日一次交割。」(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會議記 錄僅由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簽名其上,該4人 是否分別代表瑞田公司、銀環公司、華宜公司及同裕公司, 仍有疑義;又該會議紀錄僅就支付價金為記載,並未就移轉 財產權乙節有所記載,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會議紀錄當非買 賣契約,而至多僅能認為係為補充或修正系爭13日協議書之 約定,既該會議紀錄未就計算股東權益之時間點為記載,即 應回歸用系爭13日協議書該部分之約定,以105年12月31 日作為股東權益計算之基準日。另證人蕭曉雯107年10月30 日證稱:系爭2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實係由廣鴻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然僅為暫結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主張應以系爭2月23 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金額150,209,042元 作為計算基準云云,不足為採。再者,陳呈緯轉讓之對象均 為華侖公司股東,不涉及新股東加入,並未違背有限公司閉 鎖性,且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因而不需 其他股東同意,至明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會議紀錄違反 華侖公司章程第7條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出資轉讓之規定 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股東權益之計算應以系爭餘額表為準,然系爭餘額 表並非系爭13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 為基準日作成華侖公司資產負債表」,則系爭餘額表當無法 作為計算價金之依據。且系爭14日協議書就需提列事項部分 並非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及陳呈緯之共識,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600萬元即為系爭14日協議書所約 定於106年1月25日付款之40%,系爭餘額表就最終股東權益 以85%計算為13,097,748云云,均屬無據,是原告於106年3 月28日給付被告450萬元、於106年6月21日提存2,597,748元 ,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況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提存 2,597,748元,提存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給付予陳呈緯股權 轉讓尾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1日106年度存字 第118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系爭13日 協議書之當事人尚有同裕公司,是即便認原告已對陳呈緯清 償,然對同裕公司仍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價 金,當不得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出資額。 ㈤從而,兩造確實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未提出 「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公司資產負債 表」為據,則原告主張已依約清償,難以採信,是原告雖提 存2,597,748元予陳呈緯,仍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亦未 對同裕公司為清償,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3日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請求㈠ 被告陳呈緯應將名下華侖公司出資額80萬元,分別如附表一 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同裕公司應將名下220萬 元,分別如附表二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 │ │ 陳呈緯 │ 合計 │ ├──┼────┼──────┼─────┤ │編號│姓 名│分得出資額 │分得出資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郭田 │ │ │ ├──┼────┼──────┼─────┤ │ 2 │李錦煒 │ │ │ ├──┼────┼──────┼─────┤ │ 3 │郭琳義 │ │ │ ├──┼────┼──────┼─────┤ │ 4 │瑞田公司│ 266,000元│ 266,000元│ ├──┼────┼──────┼─────┤ │ 5 │銀環公司│ 267,000元│ 267,000元│ ├──┼────┼──────┼─────┤ │ 6 │華宜公司│ 267,000元│ 267,000元│ └──┴────┴──────┴─────┘ 附表二: ┌──┬────┬──────┬─────┐ │ │ │ 同裕公司 │ 合計 │ ├──┼────┼──────┼─────┤ │編號│姓 名│分得出資額 │分得出資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郭田 │ │ │ ├──┼────┼──────┼─────┤ │ 2 │李錦煒 │ │ │ ├──┼────┼──────┼─────┤ │ 3 │郭琳義 │ │ │ ├──┼────┼──────┼─────┤ │ 4 │瑞田公司│ 734,000元│ 734,000元│ ├──┼────┼──────┼─────┤ │ 5 │銀環公司│ 733,000元│ 733,000元│ ├──┼────┼──────┼─────┤ │ 6 │華宜公司│ 733,000元│ 73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