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明康
訴訟
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甥舅關係,
嗣被告於民國89年間欲進行房地產
投資,遂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設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德公司),並向外召募集資合夥買地登記予其個
人名下,再與茂德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而所獲利潤於每
一建案銷售完畢後,
按比例分配與各
合夥人,原告起初同意
出資購地款之1.1%合夥買地,首筆土地即改制前之桃園縣
○○段000地號土地之出資額,原告陸續於89年5月17日、5
月22日、8月7日、9月11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
被告名下所有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雙方所合夥購
買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往後被告如有進行購地,
原告均以購地價款之1.1%為出資額與被告合夥購買,且出
資額之支付以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扣除之,如尚有餘款,則
分配扣除後利益,若有不足,則原告在被告告知應補足之金
額後支付,此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方式及出資比例約定
。
嗣後因房地產發展蓬勃,被告又陸續設立博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寶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漢翔建設有限公司等,亦皆採以被告為地主,再
與
上開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方式獲利。
惟自原告於94年12月間
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出資比例需達2%
,原告為此表示同意,故原告自94年12月後之合夥出資比例
即提高至2%,
迄至原告於98年6月間被迫辭任茂德公司董事
長乙職,並離開茂德公司為止,
兩造已合夥投資購買土地,
並與上開茂德公司、精業公司等茂德建設機構集團旗下7家
公司及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合建分售之
建案高達至少有55個以上,
合先敘明。
㈡按實務見解認為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被告欲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
事業,邀原告合夥投資,其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告或被告
指定之
第三人名下,由被告執行經營合夥事業,準此,兩造
之合夥係以被告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次按「出名營業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民法第707條
定有明文;則兩造合夥利益決算分配時點係約定以被告與建
設公司間分建合售之每一建案房地全部銷售完畢時,被告即
應決算損益,並支付原告所應分配之利益。故在原告於98年
6月間被迫辭任茂德公司董事長乙職之前,兩造合夥投資購
買土地,並與茂德建設機構集團及敦陽公司合建分售之建案
高達至少有55個以上,惟原告離開茂德公司之際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25個建案(該等建案土地於原告離職之前即已合夥
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仍未銷售完畢、抑或是尚未與建
商合建分售,致合夥利益尚未分配。又自98年6月起迄今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及23、24之建案均已全部完售,各該
建設公司應給付予地主即被告之價款業已給付完畢;則依照
民法第707條及兩造合夥之約定,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
即決算合夥盈虧
暨支付應分配之利益予合夥人,惟被告迄今
仍遲未為決算並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再者,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1、22之合夥所購買之土地雖已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
分售契約,然至今均未推出建案對外銷售,另編號25之建案
於目前則尚未完售,茲因被告遲遲不結算分配合夥利益之行
為,原告實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不信任,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復
參照民法第
701條、第686條以及第689條之規定,原告既已聲明退夥,
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及退夥結算之
行為,並返還出資額及支付分配利益予原告。
㈢綜上所陳,在兩造隱名合夥關係中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於
雙方約定之合夥盈虧決算時期已屆至,本應進行營業決算暨
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然被告僅於98年6月起陸續自行匯
款至原告名下所有帳戶共計8231萬5900元。縱經原告再三地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進行決算,以便計算應分配之利益,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已匯款8千多萬元為由搪塞原告。
原告實有不甘,特委請會計師依據建案估算表、銷售週報表
、土地異動索引等文件資料進行合夥營業決算及退夥結算,
核算出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案之出資額總額至少約
8719萬2200元及應獲分配利益至少總額為2億8554萬2700元
,誠與被告
所稱8231萬5900元
云云,兩者金額差距甚遠。為
此,爰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
行為。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89年5月間擬設立茂德公司,當時因缺乏資金而商請
被告協助,被告基於甥舅關係遂同意代墊,並告知原告能付
多少就多少沒關係;原告也因此陸續匯出部分款項予被告,
至於實際金額究竟多少,
斯時被告並未詳細紀錄,唯依原告
所主張應有二百多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係借貸或合資股
份之
法律關係,當時雙方並未詳為約定;而退夥結算係以兩
造間存在合夥
法律關係為前提,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法律
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89年間設立茂德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嗣
至98年6月間原告將其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樹泳,因此原告
所謂之合夥關係究何所指?況原告出售股份之前,茂德公司
由其負責經營,應該沒有合夥結算之問題;至於其出售全部
持股後,即與茂德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又何來所謂合夥結算
之問題?實則原告於98年間因與茂德公司同事不和,
乃決定
退股,有關原告股份多少乙節,原告與被告間產生爭議,究
竟要以原告實際出資額計算,抑或
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全部
股份數計算之?原告認為茂德公司係伊所成立、負責經營,
被告僅係為伊代墊付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因此逕認其與被告
間私人之墊付或
借貸關係,應與茂德公司股份歸屬無關;原
告並據此計算其股份價值及應分配之利潤,二者金額合計約
八千多萬元,然在原告與茂德公司結算清楚後迄今仍未將代
墊款返還予被告。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茂德公司於89年5月6
日成立後,伊曾為此於89年5月17日至9月11日間陸續匯款
220萬元給被告;
俟原告於98年間退股時,原投資220萬元卻
拿回高達八千多萬元,兩者金額差距將近40倍,究係如何計
算出?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此外,一個工地一般三年可能
結案,就算獲利率百分之百,220萬元變成440萬元;再一個
工地,再增一倍,至多880萬元;就算此時能再接續一個工
地,也不過就是1,760萬元而已,更何況哪能如此地湊巧,
當一個工地結束,立即有另一個工地接續下去?
足徵原告之
所以取走八千多萬元應係以其股份數所占比例計算其利潤;
亦即是以二千多萬元的股份數(占茂德公司60%左右股份)
計算其八年多來之利潤;又原告依自行計算其於負責經營茂
德公司
期間之情形,認為股份價值與利潤合計金額為八千多
萬元,並堅持以此作為退股條件,惟原告收受上開退股金共
計八千多萬元,實非被告所給付,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
持有
茂德公司股份,亦不具股東資格,將如何與原告就茂德公司
事務進行結算?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進行合夥結算云云,顯
然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3頁反面
、第74頁)
㈠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22
0萬元至被告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㈡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原告名
義所開設。
㈢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
設。
㈣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下列時間、
匯款下列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計匯款82,315,900元。
⒈98年6月19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⒉98年7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⒊98年8月14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⒋98年9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⒌98年10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⒍98年11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⒎98年12月11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⒏99年1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⒐99年2月10日匯入2,315,9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
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0
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為被告所
經營之事業,原告曾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
之25個建案進行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
所生損失,亦即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
89年9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
合計220萬元至被告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此係雙方投資第一筆土地
投資案的投資款,並不在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跟附表二的建案
內(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9年5日6日成立
茂德建設公司,因為原告設立公司的資本額不夠,所以向被
告借款,後來原告就匯還這2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實可採,均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25個建案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
原告名義所開設,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以原告名義開設,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匯款共計82,315,9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
上揭82,315,900元款項為原告參與投資被告經營
建案後經被告自行結算後支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利益,然遭被
告否認,且查,上揭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以原告名義開設,被告復否認上
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保
管使用,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
占有使用,則其主張上揭82,315,900元款項均係被告自行結
算後支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利益所匯入款項,要難採信。至被
告固有於103年7月2日中正第二分局警詢中陳稱:「…在89
年時候,告訴人李明康(即原告)說要投資公司,但是缺資
金,我替他代墊新臺幣貳仟多萬,…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賺
錢,股東之間就起爭執,鬧了很不愉快,因為有合建關係,
雙方我都認識,我問李明康要不要退股,他也同意,我就幫
他協調,按照其出資額全數退還,他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
一直去公司鬧,因為是我協調的,公司也沒讓她賠錢,我不
知道如何辦理,所以我私下找他來談,他目的就想多拿一點
錢,因為他是我外甥,另為公司也很給情面,所以我不得已
自掏腰給了他新臺幣4千多萬,包括出賣股份總計他拿了新
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他當時還很高興的
離開,但這一件事的股金大部分都是我代墊,他說要還,其
實也沒還清,…我不是股東,也跟他個人沒有合夥關係」等
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27頁),然綜觀被告前開
陳述全文內容,無非係指原告曾投資茂德公司,89年因故與
茂德公司其餘股東發生糾紛欲退股時,被告與有原告甥舅親
誼關係因而介入從中協調,並代墊4千多萬元,是而原告自
茂德公司退股包含出售持有股份總計取得82,315,900元,是
被告
縱有從中代為墊付4千多萬元,亦屬代茂德公司墊付退
股金予原告,要難執此指為被告曾
自承伊曾支付原告參與投
資被告經營建案而應獲分配之利益82,315,900元,況被告於
該次警詢中即已嚴詞否認伊係茂德公司股東,亦表示伊個人
與原告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是以,原告所為主張,要與事實
不合,不能採信。
㈣再查,證人林益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
月26日訊問中固證稱:「…張高祥在茂德公司擔任老闆,主
要管理公司大方向,從購地開始,公司人很多,我當時進公
司有投資,錢是陸續集資,總額多少我不清楚,我佔公司約
1%,每年會從獲利分配盈餘,到後來建案太多,例如今年
會發一比例潤,但公司會扣掉今年要付的股金,就是用這樣
來計算,但後來有點黑箱,公司怎麼說,我也不清楚詳情,
我離開時,公司有退還我股金6千多萬元…」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15頁反面),然依證人林益淵前述證
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益淵曾參與投資茂德公司,持股比
例約1%,茂德公司每年會從獲利中分配盈餘,證人林益淵退
款時自茂德公司取回退股金6000餘萬元,證人林益淵自始未
曾提及其個人曾參與被告個人合建事業,況證人林益淵縱與
與茂德公司或被告有何投資關係,要與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無原告所主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
建案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證人林益淵
前揭證詞,
亦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爰依民法第70
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編號│ 建設公司名稱 │ 土地地號 │ 建案名稱 │
├──┼──────────┼──────────────────┼──────┤
│ 1 │ 漢翔建設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號 │ 閱河 │
├──┼──────────┼──────────────────┼──────┤
│ 2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法國賞 │
├──┼──────────┼──────────────────┼──────┤
│ 3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法蝶 │
├──┼──────────┼──────────────────┼──────┤
│ 4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左岸 │
├──┼──────────┼──────────────────┼──────┤
│ 5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號 │ 星河 │
├──┼──────────┼──────────────────┼──────┤
│ 6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麗池花園廣場│
├──┼──────────┼──────────────────┼──────┤
│ 7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北美市 │
├──┼──────────┼──────────────────┼──────┤
│ 8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悠悅賞 │
├──┼──────────┼──────────────────┼──────┤
│ 9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新歐洲 │
├──┼──────────┼──────────────────┼──────┤
│ 10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躍世紀 │
├──┼──────────┼──────────────────┼──────┤
│ 11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鉑晶 │
├──┼──────────┼──────────────────┼──────┤
│ 12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涵仰 │
├──┼──────────┼──────────────────┼──────┤
│ 13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爵仕悅 │
├──┼──────────┼──────────────────┼──────┤
│ 14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四季悅 │
├──┼──────────┼──────────────────┼──────┤
│ 15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凡登 │
├──┼──────────┼──────────────────┼──────┤
│ 16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翡麗 │
├──┼──────────┼──────────────────┼──────┤
│ 17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歐洲捷座 │
├──┼──────────┼──────────────────┼──────┤
│ 18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號 │ 南港香朵 │
├──┼──────────┼──────────────────┼──────┤
│ 19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法國之星 │
├──┼──────────┼──────────────────┼──────┤
│ 20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北大愛悅 │
├──┼──────────┼──────────────────┼──────┤
│ 21 │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號 │ │
├──┼──────────┼──────────────────┼──────┤
│ 22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
├──┼──────────┼──────────────────┼──────┤
│ 23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雙捷匯 │
├──┼──────────┼──────────────────┼──────┤
│ 24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新時代 │
├──┼──────────┼──────────────────┼──────┤
│ 25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號 │ 雙捷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