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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原   告 宋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陳韻萍       何俐瑩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神華商業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原告宋佩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雙獅聯合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 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反訴 被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華公司)因與反訴 原告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獅公司)簽 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並認為 反訴原告雙獅公司未提供應有之服務內容及品質,遂向反訴 原告雙獅公司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之本訴,反訴原告雙獅公司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6年3月20日提出民事反訴狀 ,請求反訴被告神華公司給付旅遊尾款,經核反訴與本訴均 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之旅遊契約書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雙獅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反訴被告神華公司與反訴原告雙獅公司間因反訴被告神華公 司旅遊歸國後拒付尾款,經反訴原告雙獅公司提起反訴訴訟 請求反訴被告神華公司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 250元及返還反訴原告雙獅公司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支票乙 紙。嗣因本案訴訟繫屬中,反訴被告兌現上開支票金額共計 13萬4,250元,故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反訴聲明為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8,500元,是本件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之旅遊契約書及基礎事實所生,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請求被告 應連帶在原告神華公司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被告雙獅 公司網站之「粉絲專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5日,嗣於107年1月1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 連帶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原告宋佩玲,並請求於起 訴書所載附件「....期盼宋佩玲小姐予以原諒」後增加「, 並同意將前述內容刊登於原告神華公司網站之「最新消息」 欄位,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神華公司部分: ⑴原告神華公司與被告雙獅公司於105年5月26日訂立系爭 旅遊契約書,約定於同年7月29日至8月2日,由被告雙獅 公司派員帶領原告神華公司員工及眷屬共計70人進行為 期5天之日本北海道旅遊,詎料前開旅遊行程第二天,依 每日行程內容,原預定安排原告神華公司員工及眷屬至 定山溪源泉公園、二見公園、二見吊橋遊覽,被告雙獅 公司人員卻未為之;又前開旅遊行程第三天,原預定安 排至昭和新山遊覽,被告雙獅公司人員僅讓原告神華公 司員工及眷屬合拍團體照隨即催促上車趕回飯店;前開 旅遊行程第四天,原預定安排至小樽運河參觀,被告雙 獅公司人員卻讓司機僅是開車路過而未讓原告神華公司 員工及眷屬下車實地遊覽。上開情事,被告雙獅公司人 員多以沒時間、還有行程要走等理由搪塞、推託與敷衍 ,更對原告神華公司協調之代表即原告宋佩玲出言輕蔑 、語多不屑,致原告神華公司員工及眷屬之遊興大減、 失望至極,亦讓原告宋佩玲深感受辱,又除前開所述外 ,帶隊之領隊、司機亦無法就實際旅遊景點與時程作妥 當之調配或適宜之安排,第四天三大蟹吃到飽的晚餐, 因領隊當時行程之時間控制不當,導致用餐時間只能於 草草70分鐘內結束,致旅遊行程顯無約定之品質與價值 可言,帶隊之領隊、司機服務不周,無法脫免故意或過 失之責。 ⑵綜上,本件旅遊係由被告雙獅公司人員(包括內部員工 、實際帶團之領隊、司機等)為行程規劃、安排及導覽 、運送,渠等係被告雙獅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 告雙獅公司即應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履行本件旅 遊契約之低劣品質負同一責任,是以,爰依系爭旅遊契 約書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 、第514條之8及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雙獅公司請求依 上開所述減少之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減少之團費47萬 8,800元及扣除本件旅遊費用內應給付予領隊、司機之小 費9萬元,共計56萬8,800元。 ⒉原告宋佩玲部分: ⑴原告宋佩玲為原告神華公司負責本件旅遊之人,於本件 旅遊中及協調時,受被告雙獅公司帶團之領隊即被告陳 韻萍、何俐瑩無理對待,並對其語多輕蔑、侮辱,諸如 被告陳韻萍、何俐瑩向原告宋佩玲稱「你只是個傳話者 ,你有沒有說重點」、「把話傳成這樣,不是你說的算 」、「如果要去說就是撕破臉」、「如果延長工時,讓 車程出了意外,我怎麼了,你要賠償我嗎?要養我全家嗎 ?」云云,又原告宋佩玲請被告何俐瑩向原告神華公司之 總經理說明,被告何俐瑩即回「我不要」等語,緊接著 即甩頭走人,前開情狀,在場之原告神華公司員工或眷 屬均有見聞,使原告宋佩玲之名譽權受到減損、人格尊 嚴受到侵害。 ⑵觀諸上開被告陳韻萍、何俐瑩向原告宋佩玲對話之前後 文義,顯係指摘、傳述原告宋佩玲辦事不力、輕蔑其職 務,甚至態度惡劣的語帶威脅、諷刺原告宋佩玲無法承 擔本非其應負之責任等,此言論客觀上屬對原告宋佩玲 名譽之負面評價,有損害原告宋佩玲之社會上形象,自 已達貶損原告宋佩玲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且被告陳韻 萍、何俐瑩與原告宋佩玲上開對話之地點,屬景點或餐 廳等本件旅遊行程中之公開場所,堪認包括原告神華公 司員工或眷屬在內之旅客均得與聞知悉,屬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⑶依前揭論述,被告陳韻萍、何俐瑩身為專業領隊竟不思 善待對旅遊環境或相關行程安排毫不熟稔、負責原告神 華公司本次旅遊之原告宋佩玲,並對原告宋佩玲名譽權 造成損害,致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痛苦,從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萍及何俐瑩就侵害原告宋佩玲名 譽部分連帶賠償相當於伊一人之本次旅遊費用之精神慰 撫金3萬8,000元;並認被告陳韻萍、何俐瑩應連帶在原 告神華公司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被告雙獅公司網 站之「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始足以 回復原告宋佩玲之名譽。 ⒊並聲明:⑴被告雙獅公司應給付原告神華公司56萬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佩玲3萬8,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連帶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原告宋佩玲。⑷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神華公司與被告雙獅公司間於105年4月13日簽訂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其所約定為從日本千歲機場入境,旭川 機場出境,後因原告神華公司因素要求遂另於同年5月26日 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日本千歲機場入境,千歲機場出 境,然出入機場不同,但旅遊行程安排及住宿地點,原告 神華公司卻堅持已見,是本案行程安排並非被告雙獅公司 原先所安排之行程,而係依原告神華公司所要求而變更為 本案旅遊行程之安排,故就行程內容之安排,因原告神華 公司之要求而過於緊湊,其自應承擔行程緊湊之責任或其 責任比例。 ⒉就原告神華公司提出之旅遊行程爭議,其分述如下: ⑴第二天:原告神華公司稱被告未安排定山溪源泉公園、 二見公園、二見吊橋行程,惟因第一天晚上即是依原告 神華公司所要求入住層雲大雪飯店,導致第二天拉車距 離過太遠,遂於抵達當地已接近吃飯時間,領隊先於二 見橋上導覽景點,而當天吃飯地點即入住飯店,旅客可 於吃完飯之自由活動時間步行5至10分鐘即可抵達上開景 點。而此一狀況亦於行程討論時告知原告,然原告堅持 已見,自應就行程時間緊湊有所預見且也應有所承擔。 ⑵第三天:原告稱昭和新山景點僅安排拍照,即匆促上車 ,惟被告除已帶原告進入昭和新山山區外,且安排原告 前往昭和新山著名景點之熊牧場餵熊。而昭和新山為活 火山並無法攀爬,熊牧場為該山區之著名景點之一。故 原告稱被告未安排昭和新山行程,恐有誤會。 ⑶第四天:原告稱小樽運河景點僅開車路過,惟被告除安 排小樽運河景點外,並安排原告至小樽運河著名景點銀 之鐘喝咖啡,喝完咖啡後旅客可自由活動或隨領隊遊覽 ,原告稱僅開車路過,未遊覽小樽運河恐有誤會。 ⑷又原告稱領隊、司機服務不周,被告應退還領隊、導遊 、司機小費,然司機所提供之服務為安全駕駛,行程亦 為原告所要求,行程緊湊被告也已盡告知義務,故扣除 司機之小費並不妥適;另原告稱因領隊時間控制不當致 第四天三大蟹吃到飽晚餐70分鐘草草結束,然該餐廳與 各大旅行社配合吃到飽時間亦皆為70分鐘,且當晚領隊 亦應原告公司老闆要求請日方餐廳加時20分鐘,故被告 領隊尚且提供原告超過一般品質之服務,且被告於第一 天晚上餐廳加送原告開瓶費等,第三天應原告老闆要求 於大通公園多停留1.5小時導致司機延後下班,故被告及 被告領隊實非原告所稱之未顧慮商譽及毫無服務品質之 旅遊公司,原告要求退還領隊小費亦非妥適。 ⒊是以,本案之旅遊行程安排係原告所自行要求,被告亦盡 告知義務,其行程時間之緊湊及遲延自該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被告已依約安排各景點行程,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另就原告宋佩玲名譽、人格受損害部分,因被告陳韻萍、 何俐瑩平日即從事需要說話之職業,故已忘了是否有陳述 過前開語言用字,又前開用字並無上下文,且口氣、情境 亦會有不同之感受,是故,原告並無法依前開用字而認定 被告有輕蔑之處,而認為對其造成精神上損害,故被告陳 韻萍及何利瑩並無輕蔑、不屑等態度,原告片面之詞顯不 足採。 ⒌綜上,本案行程安排係原告所自行要求,被告亦盡告知義 務,其行程時間之緊湊及遲延自該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被 告亦未對原告宋珮玲語出輕蔑,故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之請 求,顯無理由。 ⒍退步言,如認被告仍應就時間之浪費賠償相當之損害,則 景點之時間價值應扣除已支出費用,且每個景點時間損失 應以該景點停留時間計算共計12,390元,而領隊、司機小 費部分,因司機並無過失,故應扣除司機3分之1部分,而 被告除接獲原告宋佩玲對領隊之客訴外,並無其他同團旅 客對領隊提出客訴,且尚有旅客與領隊通訊軟體互有聯繫 ,故此部分應僅退還原告宋佩玲之領隊小費共833元,是以 ,如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則就原告景點時間即領隊小費之 損失,經合算為13,223元,始堪合理。又本案行程系依原 告之要求所客製,被告亦盡告知義務,故就行程時間之緊 湊及遲延而衍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考量 原告於行程安排時之強力自主性要求,理應承擔2/3之損害 責任,而被告承擔1/3之責任,故被告應退還原告4,408元 (計算式:13,223×1/3=4408),始為公允。 ⒎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雙獅公司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雙獅公司與反訴被告 神華公司間簽有系爭旅遊契約書,約定於105年7月29日出發 至日本北海道之五日行程。另約定出團前,反訴被告押尾款 即全團費5%核算為現金13萬4250元,及由反訴原告交付全部 團費5%之即期支票乙紙予反訴被告,並於回國一周內,於行 程無誤後,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尾款及支票。詎料,反訴原 告已依約安排機位、餐食、住宿、遊覽車、及景點行程,反 訴被告亦已旅遊歸國至今,反訴被告因片面誤解,而拒付尾 款及返還支票,反訴原告屢經催繳,然反訴被告拒絕支付, 又本案訴訟仍在訴訟繫屬中,反訴被告卻兌現上開支票金額 共計13萬4250元,是反訴原告爰依系爭旅遊契約書及民法第 233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並聲明:⑴反訴被 告神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雙獅公司26萬8,5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⑵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簽約時、出團前,反訴被告要求應 留存總團費之10%尾款於回國後,確認旅遊行程應約履行無 誤後,方才支付。然反訴原告指出,因其會計做帳之故,仍 要求反訴被告先給付95%之團費,同時提議開立一張總團費 5%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擔保,即確有26萬8,500元之尾款 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原告於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 之履行,既有減少行程、未依約履行之瑕疵,核屬所提出之 對待給付有不完全之情狀至明,故在反訴原告補正及提出足 以彌補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前,反訴被告實非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反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神華公司與被告雙獅公司於105年5月26日訂立系爭旅 遊契約書,約定於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由被告雙 獅公司派員帶領原告神華公司員工及眷屬進行為期五天之 旅遊行程,並由被告雙獅公司提供原證2之每日行程內容說 明、原證9之旅遊手冊予原告神華公司。 ⒉原告宋佩玲為原告神華公司負責與被告雙獅公司就上開旅 遊行程中負責協調、討論之人員;被告陳韻萍、被告何俐 瑩則為上開旅遊行程之帶團領隊。 ⒊被告陳韻萍並未帶團前往第二天行程:定山溪源泉公園、 二見公園、二見吊橋(見106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第15頁被告陳韻萍之陳述)。 ⒋被告何俐瑩於105年8月1日晚間曾對原告宋佩玲說出本院卷 第8頁所載言詞(見106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 被告何俐瑩之陳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契約書所餘團費尾款之10%即26萬 8,500元予反訴原告。 ⒉上開尾款金額包括新台幣134,250元未給付部分,及反訴被 告應持有反訴原告所交付之面額134,250元(票號:IH000 0000)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並經反訴被告予以兌現後,此 部分即亦屬團費尾款未支付之金額。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神華公司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 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514條之8及第224條等規定, 向被告雙獅公司主張應按日依行程縮減比例減少團費共計 47萬8,8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神華公司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5條5.為據,主張被告雙 獅公司已計算在本件旅遊團費內而收取之小費每人1,250元 、共計9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⒊原告宋佩玲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為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如附件所載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於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之履行有無減少行程、未 依約履行之瑕疵或有對待給付不完全之情? ⒉承上,在反訴原告補正即提出足以彌補反訴被告之損害賠 償前,反訴被告抗辯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契約因當事人對於成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旅遊契約之必要之 點,應包含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交通、膳宿、導遊 等服務內容,及旅客應給付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514條之 1以下關於旅遊契約之約定即明。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 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 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 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 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 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第 514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神華公司與被告雙獅公司於105年5月26日訂立系爭 旅遊契約書,約定於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由被告 雙獅公司派員帶領原告神華公司員工及眷屬進行為期五天 之旅遊行程,並提供予原告神華公司系爭旅遊行程之每日 內容說明及旅遊手冊,有系爭契約書、每日內容說明及旅 遊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卷二 第90頁至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確有成立旅遊契約。又參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雙獅公司除有系爭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 之情事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是被告 應依前開旅遊行程之每日內容說明(下稱每日行程內容) 及旅遊手冊履行旅遊行程,先予敘明。 ⒊原告神華公司主張因被告雙獅公司未按約定履行每日行程 內容,致部分行程未安排或過於倉促,使原告神華公司員 工及眷屬之遊興大減、失望至極,是被告雙獅公司未履行 依系爭旅遊契約書應負之給付義務,可謂「毫無提供具備 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旅遊服務;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認本案行程安排並非被告原先所安排之行程,又本案 並非一般旅遊團,諸多行程及討論皆有原告之參與,且原 告並無法接受被告之建議,而被告於行程討論中亦一再告 訴原告,行程如果無法照旅行社建議會走不完且行程會很 緊湊,但原告卻仍有自己之想法意見,並一再要求被告加 入合約,是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就系爭行程之內容安排, 將因原告之要求而過於緊湊,原告自應承擔行程緊湊之責 任或其責任比例,又領隊、司機尚且提供原告超過一般品 質之服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非原告所稱之未顧慮商譽及 毫無服務品質之旅遊公司。經查: ①105年7月30日第二日行程部分: ⑴被告雙獅公司辯稱第一日所入住之層雲峽溫泉大雪飯 店(下稱大雪飯店)非為被告雙獅公司原建議之十勝 大平原溫泉飯店(下稱十勝飯店),有被告雙獅公司 原提出之每日行程內容建議、最後確定之每日行程內 容及兩造往來之電郵內容、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背面、第128頁至第132頁、 卷二第8頁背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是原告神華公司第一天所入住之飯店,確係被告雙 獅公司因應原告神華公司所要求而改為大雪飯店,則 被告雙獅公司所稱系爭行程安排並非公司原先所安排 之行程堪認屬實。 ⑵然被告陳韻萍確未帶團前往第二天行程定山溪源泉公 園、二見公園、二見吊橋一節,業據被告陳韻萍自承 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證人陳韻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經過一個橋,導遊指著另外一座 橋,告訴我們那就是二見吊橋、二見公園也在那邊, 我們先去吃飯,吃完飯,你們再自己過去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實 。又原告神華公司第二天入住之飯店確離前開景點不 遠,步行約10分鐘內即可到達,此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然被告陳韻萍既為領隊,自應依約帶領原告前往上開 景點進行導覽,而非僅叫團員們自行前往,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雙獅公司對於此部分行程,因其履行輔助 人確未依約履行,自應認旅遊服務之價值、品質已受 減損。 ⑶至於被告雙獅公司雖辯稱原告神華公司團員遲到、掉 相機等情事,而認前開行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事由 云云,並提出運轉日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 頁),然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 ,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514條之 10亦有明文,而被告陳韻萍亦陳稱,「...我為了幫客 人找相機,還跑到車站去詢問各站停留的時間及是否 有人撿到相機等。但客人的行程應該沒有耽誤,因為 印象中有花5到10分鐘,就算有拖延,也不會造成很大 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雙獅公 司於行程規劃之際本應預留處理類似突發事故時間, 並審酌交通狀況而為合理行程規劃,是被告雙獅公司 所辯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可採。 ②105年7月31日第三日行程部分:經查,參酌上開被告雙 獅公司原提出之每日行程內容建議、最後確定之每日行 程內容可知,洞爺湖遊船確非被告雙獅公司原所建議之 行程(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44頁),是此日 行程緊湊一節,亦堪認定。又證人陳韻如亦證稱:「( 問:你們第三天要去昭和新山熊牧場在行程討論中有對 於昭和新山的旅遊方式跟停留時間做討論嗎?)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復觀每日行程 內容確未載明參觀三松正夫紀念館,且該景點與熊牧場 尚有距離,惟昭和新山則在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依被告陳韻萍所稱,伊帶 領原告神華公司團員至熊牧場後,有告知此為昭和新山 區域,並介紹昭和新山形成之時間,原告神華公司團員 並有留影等情,亦據被告陳韻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4頁);另參被告何俐瑩所稱,以其帶團經驗,伊從 未帶過客人到三松正夫紀念館,而就其對行程的認知, 昭和新山熊牧場是1個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則綜合該日行程緊湊,於兩造就參觀昭和新山方式未 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若依原告神華公司團員所求攀登 昭和新山步道,或將延宕其餘行程,則被告陳韻萍、何 俐瑩依其判斷所為該處行程景點參觀方式,自難謂有何 不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是原告神華公司主張 被告雙獅公司未按約定履行第三日行程內容,自非可採 。 ③105年8月1日第四日行程部分: ⑴原告神華公司主張因被告雙獅公司安排當日上午花費 2.5小時至札幌免稅店購物,致逛小樽運河畔棧道之行 程受有壓縮等語;而被告雙獅公司則以當地旅客眾多 ,當地政府禁止旅客於小樽運河周邊直接下車,故先 令遊覽車經過小樽運河旁於車上先行解說後駛往停車 場下車帶旅客前往小樽運河周邊著名景點銀之鐘咖啡 屋喝咖啡,喝完咖啡後旅客可自由活動或隨領隊遊覽 ,又銀之鐘就在小樽運河周邊,整段景點約20分鐘可 走完,而被告雙獅公司於本景點時間安排有1.5小時, 被告已帶領原告神華公司團員前往小樽運河景點,故 就本日之行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⑵經查,銀之鐘咖啡屋確係位於小樽運河附近,此有地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依原告所提每 日行程表所示,該日行程除小樽運河外,尚包括音樂 盒博物館、北一硝子館,均屬小樽運河參觀行程(見 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合先敘明。又上開參觀行程 ,兩造並無討論導覽方式,固據證人吳佳茹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然參以前開地圖所示, 原告神華公司團員於停車場下車處至銀之鐘咖啡屋再 至小樽運河棧步區係為反方向,則於領隊未加以帶領 參觀下,原告神華公司團員得否確切知悉小樽運河所 在位置,已非無疑;且證人陳韻如亦證稱,停車的地 方離小樽運河的棧步區很遠,領隊下車後,就把團員 帶到音樂盒博物館,惟其沒有辦法用步行的方式自己 前往棧步區,且其後於小樽運河行程並未參觀硝子館 ;有帶我們去喝咖啡,喝完咖啡就解散,並告訴我們 集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參以被告陳韻 萍、何俐瑩均不否認未親自帶領原告神華公司團員步 行前往參觀小樽運河(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 頁背面),足認被告雙獅公司對於此部分行程,因其 履行輔助人確未依約履行,自應認旅遊服務之價值、 品質已受減損。 ④三大蟹吃到飽晚餐:原告神華公司稱第四天晚餐因領隊 當時行程之時間控制不當,導致用餐時間只能於草草70 分鐘內結束,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該餐廳與各 大旅行社配合吃到飽時間亦皆為70分鐘,而被告確有請 餐廳延長時間之情事,亦有當日日方餐廳營業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尚難認被告雙獅公司 就此部分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處 。 ⒋綜上,被告陳韻萍、何俐瑩確有部分行程,未依約提供具 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又按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本件旅遊係由被告陳韻萍、何俐瑩擔任帶團領隊,渠 等係被告雙獅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雙獅公司即 應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履行本件旅遊契約之低劣品 質負同一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神華公司就按日依行 程縮減比例減少團費,惟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 如下: ⑴被告雙獅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神華公司團員每 日時間費用為711元【計算式:每人團費38,0000-每人支 出34,443元(機票費用10,794元+四晚飯店13,609元+餐食 3,423元+需費用景點783元+交通費用4,585元+領隊及司 機小費1,250元)=3,557元,3,557元÷5日=711元】,又 扣除睡眠休息時間後,活動時間為12小時,故應以每小 時時間價值59元(計算式: 711元÷12小時≒59元)計算 景點時間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之8及系爭旅遊 契約書規定,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是原告神華公司主張有關應減少費用之計算方式 ,以按日請求之金額,作為計算減少費用之方式,應屬 有據。 ⑵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5條5.載明旅遊費用為38,000元,團 費已含領隊、司機小費,又兩造就領隊、司機小費部分 為每人1,2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66頁) ,合先敘明。是本件每人團費38,000元應先扣除上開1, 250元小費部分,以作為計算每人每日團費基礎,故此部 分應為7,350元【計算式:(38,000元-1250元)÷5日= 7,350元】,並以70人為計算,是就前開行程爭議,應以 每日7,350元按行程比例減少團費。而就行程景點時間損 失之比例,其中第二天行程部分,減少定山溪源泉公園 、二見公園、二見吊橋,占該日行程5分之1,故每人應 減少1,470元(計算式7,350元×1/5),共計102,900元 (計算式:1,470元×70人),始為適當;另第四天行程 部分,查被告雙獅公司確未依約履行,自應認旅遊服務 之價值、品質已受減損,應以占該日行程比例4分之1計 算始為合理,故第四天行程損失共計128,625元【計算式 :(7,350元×1/4)×70人】。是以,就前開行程爭議,原 告神華公司得向被告雙獅公司請求減少之團費共計為231 ,525元(計算式:102,900元+128,625元);又原告神華 公司請求減少團費逾此範圍部分,即不能准許。 ⑶至於原告神華公司雖主張小樽運河乃北海道之旅指標景 點,形式上雖僅佔該日行程4分之1,然被告雙獅公司竟 未導覽參觀,可謂毫無提供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 質之旅遊服務,故應以該日行程2分之1比例計算等語, 為此部分乃係原告神華公司所為主張,核與客觀上行程 所占比例不相當,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⒌原告神華公司以系爭旅遊契約書第5條5.為據,主張被告雙 獅公司已計算在本件旅遊團費內而收取之小費每人1,250元 、共計9萬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其論述如下: ⑴本件領隊、司機小費部分為每人1,250元,業如前述。而 就原告神華公司主張因領隊時間控制不當致第四天三大 蟹吃到飽晚餐70分鐘草草結束一節,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 ⑵另就司機無法就實際旅遊景點與時程作妥當調配或適宜 安排之情事部分,經查,第四天之行程,因原告要求於 大通公園停留1.5小時,致司機遲至晚上9:25分才下班, 有運轉日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司機 係負責依旅客之要求安全將其送達目的地,非為安排旅 遊景點與時程,是就司機部分,足認並無過失。 ⑶另就領隊部分,被告雙獅公司雖以全團除原告宋佩玲對 領隊之客訴外,並無其他同團旅客對領隊提出客訴,且 尚有旅客與領隊於通訊軟體互有聯繫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陳韻萍、何俐瑩確有部分行程,未依約提供具備通 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已如前述,且因領隊小 費既屬團費之一部,原告神華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514條 之7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故此部分應認可減少原告 神華公司領隊小費58,380元【計算式:(1,250元-416元 (司機部分)×70】;又原告神華公司請求減少團費逾 此範圍部分,即不能准許。 ⒍原告宋佩玲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為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元,有無理由?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如附件所載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 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 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 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宋佩玲主張於本件旅遊中及協調時,受被告陳韻萍 、何俐瑩無禮對待,並對其語多輕蔑、侮辱,諸如被告 陳韻萍向原告宋佩玲稱「你只是個傳話者,你有沒有說 重點」、被告何俐瑩向原告宋佩玲稱「把話傳成這樣, 不是你說了算」云云,又原告宋佩玲請被告陳韻萍、何 俐瑩向原告神華公司之總經理說明,被告陳韻萍、何俐 瑩竟回:「如果要去說就是撕破臉」等語,嗣被告何俐瑩 並說出「如果因為延長工時,讓車程出了意外,我怎麼 了,你要賠償我嗎?要養我全家嗎?」云云,原告宋佩玲 又請被告何俐瑩向原告神華公司之總經理說明,被告何 俐瑩即回「我不要」等語,並甩頭走人,是前開情狀, 在場之原告神華公司員工或眷屬均有見聞,使原告宋佩 玲之名譽權、人格尊嚴受到侵害;而被告陳韻萍、何俐 瑩則辯稱,因平日即從事需要說話之職業,故已忘了是 否有陳述過上開用字,且被告陳韻萍長期旅居日本就「 撕破臉」之字意,依其解讀係將臉撕破,並非其習慣用 字,又上開用字並無上下文,且口氣、情境意會有不同 之感受,是故原告宋佩玲並無法依上開用字而認定被告 有輕蔑之處。 ⑶經查,被告何俐瑩確於105年8月1日晚間曾對原告宋佩玲 說出上開言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稱其與原告宋佩 玲間並沒有發生不愉快,惟在溝通過程中,確實有比較 大聲的情形,伊還有向原告稱要考慮到司機先生的上班 時間即休息時間要足夠,故才會說出「假如我出意外, 你要養我全家嗎」等語,且其後伊去跟原告神華公司之 老闆溝通時,伊有一再表示不是要吵架,是來溝通的, 而被告陳韻萍則辯以伊沒有說過上開言詞,也沒有與原 告宋佩玲間發生任何不愉快,此有106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宋佩玲雖 稱確因被告何俐瑩上開言詞造成其感到不愉快,惟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 以,上開言詞並無上下文,亦無從認定被告何俐瑩之口 氣與態度是否確有輕蔑之處,是上開言論難以認定有貶 抑;另依證人陳韻如證稱,伊係於回台灣後經過原告宋 佩玲告知始知兩造之間的對話,又依原告宋佩玲所稱, 兩造於餐廳發生不愉快時,「有其他員工在場,但是離 我有4、5公尺以上,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聽到」(見本 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可見被告何俐瑩並 無意使在場其他團員及眷屬因兩造對話而對原告宋佩玲 產生負面之印象或評價,縱或被告何俐瑩溝通態度不妥 ,然客觀上仍非足以對原告宋佩玲造成貶損。故就被告 前揭所為,難謂有嘲諷或貶抑原告宋佩玲之意涵而認為 有侵害原告宋佩玲之名譽,雖上開內容足令原告宋佩玲 感到不快,然原告宋佩玲以其主觀感受,主張其名譽權 受損云云,顯無理由,故就原告宋佩玲之主張,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神華公司請求被告雙獅公司給付請求減少 費用共計28萬9,905元(計算式:231,525元+58,380元),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又原告神華公司請求減少團費逾此範圍部分,即不 能准許。至於原告宋佩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 帶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雙獅公司於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之履行有無減少 行程、未依約履行之瑕疵或有對待給付不完全之情?經查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旅遊第二天、第四天行程,因其履行 輔助人確未依約履行,確有旅遊服務之價值、品質已受減 損,業如前述,是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之 履行,確有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所稱之瑕疵 ,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反訴原告補正即提出足以彌補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 前,反訴被告抗辯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其論述如下: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 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 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 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 ,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 」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 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參照)。是若因給付 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 ⑵經查,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36條五、所載,反訴原告於收 受反訴被告付清全額團費之95%時,同意開立一張全部團 費5%之即期支票予反訴被告。又依同條六、載明,未支付 之尾款為全團費之5%,於行程完成無誤後,反訴被告需在 回國日一周內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又反訴原 告稱反訴被告已將該即期支票兌現(見本院卷二第70頁) ,是就本件反訴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契約書所餘之團費尾款 為團費之10%共計26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又本件反訴原告已依約安排機位、餐食、住宿、遊覽車、 及景點行程等,並業據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202頁),且反訴被告亦已旅遊歸國,本件反訴原告 於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之履行,固有民法第514條之6、第 514條之7第1項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亦主張依據第514條 之7第1項按日依行程縮減比例減少團費,亦如前述。是本 件雖有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所稱之瑕疵,然反訴被告業 已受領系爭旅遊契約之給付,而僅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費 用,參以前揭判決及民庭會議意旨,本件反訴被告自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旅遊尾款,是反訴原告 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8,5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神華公司請求被告雙獅公司給付請 求減少費用共計28萬9,90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神華公司請求 減少團費逾此範圍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宋佩 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旅遊 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萬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經核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反訴 被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即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帶團領隊陳韻│ │萍、何俐瑩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在日本北海道三大蟹吃到│ │飽餐廳公開發表之言論,對於宋佩玲小姐的誹謗、辱罵及諷│ │刺等內容,侵害宋佩玲小姐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以及造成│ │的任何困擾,本公司及領隊陳韻萍、何俐瑩在此均鄭重對宋│ │佩玲小姐表達十二萬分歉意,承諾絕不再犯,期盼宋佩玲小│ │姐予以原諒,並同意將前述內容刊登於原告神華公司網站之│ │「最新消息」欄位(網址:http ://www .marvel .com . │ │tw/htm l/news/index .asp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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