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戴正平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楷喆(原名洪元崧,下稱洪元崧)於
民國92年間,因訴外人魏懷德經營之兆記有限公司(下稱兆
記公司)
嗣欲轉讓,經洪元崧與被告達成共識,遂以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將兆記公司之設備、員工、資源加以接收
,另行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慧公司)。洪元崧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由洪元崧出資25萬元,就被告所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
益及損失分受承擔。嗣洪元崧合夥後因個人之規劃,欲將其
合夥股份轉讓與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原告支付20萬元
,取得洪元崧合夥股份後,即由原告繼受前開隱名合夥關係
。
惟被告自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來,未曾依
法律規定
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決算及分配利益供原告查察,僅憑
被告空言泛稱盈虧,致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盈虧
毫無所悉,
更多次以合夥事業虧損,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復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以合夥事業需增資為
由,向原告提議再提供100萬元即可獲得謙慧公司50%股份
,原告遂於98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並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戴虎之名義,登記為謙慧
公司之股東。
詎料,被告明知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戴虎簽名後,持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向
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被告為董事長,並擅將謙慧公司
之資金及業務盡數移轉至被告個人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致原告及戴虎之投資無法回收,血本無歸,被告
上開所為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
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然因原告與被告成立
合夥關係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故,被
告否認
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堅不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
及表冊供原告查閱,致原告
迄今仍無法知悉合夥資產之全貌
,
爰依
民法第700條、第70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謙慧公司
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不可能存在合
夥關係,原告主張合夥事業為謙慧公司,卻以陳謙中為被告
,欠缺
當事人適格。原告為謙慧公司之員工,並
非股東,實
係原告父親戴虎於98年間因投資而成為謙慧公司之股東。原
告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
調查程序中
自承為謙慧公司之員工,
執行業務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因謙慧公司營運良好,原告
於任職
期間欲入股謙慧公司,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於98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謙慧公司100萬元時,可取得謙
慧公司之50%股權,然因原告當時卡債纏身,無力支付100
萬元,且謙慧公司於98年8月增資為500萬元,故改由戴虎出
資230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此有公司登記
資料
可證。再者,謙慧公司為被告獨資成立,被告與洪元崧
實無合夥關係,原告未能證明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此外,
被告一直為謙慧公司唯一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係指摘被告未召開董事會,與本件訴
訟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嗣更
名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一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
表
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9號卷,下稱北司調
字卷,第8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洵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前揭隱名合夥關係,故請求被告應提出
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
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洪元崧
有無於92年間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被告經營之
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㈢、洪元崧有無經
被告同意後,將上開隱名合夥之股份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
告間就謙慧公司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否當事
人適格?
⒈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復按,隱名
合夥人,
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
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706
條定有明文。而隱名
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乃出名營業人即經
營事業者,及隱名合夥人即出資於出名營業者,故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
同之事業。從而,隱名合夥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
祇須以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為被告即已足。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主張被告為出名
營業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被告,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及被告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
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
云云,洵無足取。
㈡、洪元崧有無於92年間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被告
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700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民法已明文規定
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契約雙方若欲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當須就此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始得認係隱名合
夥契約。原告主張洪元崧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洪元崧到庭證稱:當初與被告一起出資買下兆記公
司時,被告出錢較多,伊出資較少僅25萬元,並由被告與魏
懷德洽談。伊與被告僅為股份之約定,即伊取得1/10之股份
,當時有一起經營,也有曾經一起投標過,後來伊有其他的
事情在做,後來就慢慢淡出經營。兆記公司對外負責業務之
人為被告。伊與被告並未約定買下兆記公司後要另行成立公
司,故後來被告成立謙慧公司,與洪元崧無關;謙慧公司虧
損時,並未要求洪元崧與被告一同負擔盈虧,且謙慧公司雇
用員工時,亦未通知洪元崧,也不用得洪元崧之同意。洪元
崧入股之法人為兆記公司,至被告後來成立之謙慧公司與洪
元崧並無關係,依此入股時間點,洪元崧係將兆記公司股份
轉讓給原告,且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由此可知,洪元崧係與被告就兆記公司為共同投
資而取得股份,且洪元崧並未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
⒊原告雖以洪元崧於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證稱:「(問:在民國91年到92年間是否有合夥關係?
)有。(問:事業為何?)打字行。(問:公司名稱?)叫
做華科企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除了你與陳謙中外,
還有人一起合夥?)只有我跟他而已。(問:是在設立時,
只有你跟陳謙中?)對。(問:戴正平在92年時,是否有出
資20萬元加入你們的合夥?)我記得是我把股份轉給戴正平
,我就淡出公司的一切。(問:你把合夥關係讓給戴正平?
)對。(問:你當初與陳謙中合夥是用隱名合夥方式嗎?)
倒是忘記了,很久了。好像沒有出名,對、對。」等語(見
北司調字卷第13頁)。然則,謙慧公司於設立時股份總數為
100,000股,除陳謙中
持有其中20,000股外,另有訴外人劉
美榮、陳麗惠、呂蕊琳各持有40,000股、20,000股、20,000
股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8至9頁
),足見上開證詞內容顯與此證據資料有所扞格。再者,上
開詰問證人過程,並未就洪元崧與被告間就兆記公司部分
予
以說明,且就兆記公司與謙慧公司之時序先後亦未釐清,故
上開證詞自不足採,應認以證人洪元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與被告之關係
核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固以證人王薇涵證稱:「(問:戴正平跟陳謙中有合夥
關係?)我聽到的是這樣。」、「(問:妳剛剛說,在謙慧
公司任職期間,有聽說戴正平是合夥關係,妳是聽誰說的?
)陳謙中、戴正平二人都有提到,他們是合作關係。至於細
節內容,沒有過問太多。」(見北司調字卷第30頁);證人
陳鶴
心證以:「(問:就妳的認知,妳認為戴正平跟陳謙中
是何關係?)他們的互動算是平等的,公司上有些重大的決
定就是他們自己去討論的,他們兩人算是公司的主管,就變
成我們公司有兩個頭的意思。」、「(問:妳認為謙慧公司
的老闆是何人?)陳謙中。戴正平不算我的直屬主管,雖然
我知道公司是他們兩人的,但我只對陳謙中負責。」(見北
司調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李奇碩所證:「(問:你說戴
正平是何職稱你不清楚,但為何戴正平在這些謙慧公司文件
之經理欄位簽名?)據我所知他們兩人都是老闆好像有合夥
關係,但是兩人不和,這些文件都是真的不是偽造的,我好
像有拿過這些文件給戴正平簽名。」等語為據(見北司調字
卷第30頁)。但查,證人李奇碩亦稱:「(問:告訴人戴正
平有無在謙慧公司任職?)當時我有在辦公室看過戴正平,
但戴正平是何職稱我不清楚。那個地方好像還有哈佛及五姊
妹翻譯社,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可徵(見北司調字
卷第30頁),足見李奇碩對於原告之職責並不知悉,自無從
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證詞內容所述仍未就
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予以證述,僅就兩造間關係概略證之為
合作關係、互動平等及就重大決定為討等之主管階層等情,
與隱名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有未合,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
間就謙慧公司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⒌被告於另案警詢筆錄雖稱:「(問:謙慧公司負責人為何?
)負責人為我本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與戴正平先生
。因為戴正平有積欠卡債,不方便出任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所以委由他父親戴虎先生掛名」(見北司調字卷第29頁)。
然被告否認此係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於由原告父親戴
虎擔任董事一節,有原告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謙慧公司之50%股權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於98
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被告100萬元,取得謙慧公司之50%股權
;自前述交付日起,原告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應有
之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一節,有協議書可證(見北司
調字卷第14頁)。且原告於98年間與銀行間確有因現金卡債
務而為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見北司調字卷第93頁)。故謙慧
公司
嗣後增資400萬元,由戴虎出資230萬元、被告出資170
萬元等情,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謙慧公司存摺明細表等
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10
頁),
是以,由上開資料可知戴虎係以入股方式成為謙慧公
司股東,仍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為被告間經營謙慧公司
之隱名合夥人。
⒍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須以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後,始得
為
裁判之基礎,調查人證即係以命證人到場陳述之程序,僅
於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等證人為元首、證人不能到
場等例外情形,始無須到場受訊問。查,原告另以洪元崧、
魏懷德各於106年1月20日、8月8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
務所之律師面談紀錄簿及錄音光碟等為據(分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第77至79頁、第96頁),主張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
關係之情。然則,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經法定調查程序所為,
且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本件之裁
判基礎,併此敘明。
㈢、綜上,洪元崧既未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有隱名合夥之關係,洪
元崧自無從將股份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自
亦無從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有何隱
名合夥關係之要件與事實,故原告前開之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