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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查閱合夥帳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戴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楷喆(原名洪元崧,下稱洪元崧)於 民國92年間,因訴外人魏懷德經營之兆記有限公司(下稱兆 記公司)嗣欲轉讓,經洪元崧與被告達成共識,遂以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將兆記公司之設備、員工、資源加以接收 ,另行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慧公司)。洪元崧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由洪元崧出資25萬元,就被告所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 益及損失分受承擔。嗣洪元崧合夥後因個人之規劃,欲將其 合夥股份轉讓與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原告支付20萬元 ,取得洪元崧合夥股份後,即由原告繼受前開隱名合夥關係 。惟被告自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來,未曾依法律規定 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決算及分配利益供原告查察,僅憑 被告空言泛稱盈虧,致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盈虧毫無所悉, 更多次以合夥事業虧損,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復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以合夥事業需增資為 由,向原告提議再提供100萬元即可獲得謙慧公司50%股份 ,原告遂於98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戴虎之名義,登記為謙慧 公司之股東。詎料,被告明知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戴虎簽名後,持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被告為董事長,並擅將謙慧公司 之資金及業務盡數移轉至被告個人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致原告及戴虎之投資無法回收,血本無歸,被告上開所為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然因原告與被告成立 合夥關係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故,被 告否認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堅不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 及表冊供原告查閱,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知悉合夥資產之全貌 ,爰依民法第700條、第70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謙慧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不可能存在合 夥關係,原告主張合夥事業為謙慧公司,卻以陳謙中為被告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為謙慧公司之員工,並非股東,實 係原告父親戴虎於98年間因投資而成為謙慧公司之股東。原 告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程序中自承為謙慧公司之員工, 執行業務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因謙慧公司營運良好,原告 於任職期間欲入股謙慧公司,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於98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謙慧公司100萬元時,可取得謙 慧公司之50%股權,然因原告當時卡債纏身,無力支付100 萬元,且謙慧公司於98年8月增資為500萬元,故改由戴虎出 資230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此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證。再者,謙慧公司為被告獨資成立,被告與洪元崧 實無合夥關係,原告未能證明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此外, 被告一直為謙慧公司唯一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係指摘被告未召開董事會,與本件訴 訟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嗣更 名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 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9號卷,下稱北司調 字卷,第8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洵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前揭隱名合夥關係,故請求被告應提出 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 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洪元崧 有無於92年間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被告經營之 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㈢、洪元崧有無經 被告同意後,將上開隱名合夥之股份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 告間就謙慧公司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是否當事 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 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706 條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乃出名營業人即經 營事業者,及隱名合夥人即出資於出名營業者,故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 同之事業。從而,隱名合夥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祇須以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為被告即已足。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主張被告為出名 營業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被告,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及被告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洪元崧有無於92年間與被告約定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就被告 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700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民法已明文規定 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契約雙方若欲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當須就此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始得認係隱名合 夥契約。原告主張洪元崧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洪元崧到庭證稱:當初與被告一起出資買下兆記公 司時,被告出錢較多,伊出資較少僅25萬元,並由被告與魏 懷德洽談。伊與被告僅為股份之約定,即伊取得1/10之股份 ,當時有一起經營,也有曾經一起投標過,後來伊有其他的 事情在做,後來就慢慢淡出經營。兆記公司對外負責業務之 人為被告。伊與被告並未約定買下兆記公司後要另行成立公 司,故後來被告成立謙慧公司,與洪元崧無關;謙慧公司虧 損時,並未要求洪元崧與被告一同負擔盈虧,且謙慧公司雇 用員工時,亦未通知洪元崧,也不用得洪元崧之同意。洪元 崧入股之法人為兆記公司,至被告後來成立之謙慧公司與洪 元崧並無關係,依此入股時間點,洪元崧係將兆記公司股份 轉讓給原告,且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由此可知,洪元崧係與被告就兆記公司為共同投 資而取得股份,且洪元崧並未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 ⒊原告雖以洪元崧於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證稱:「(問:在民國91年到92年間是否有合夥關係? )有。(問:事業為何?)打字行。(問:公司名稱?)叫 做華科企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除了你與陳謙中外, 還有人一起合夥?)只有我跟他而已。(問:是在設立時, 只有你跟陳謙中?)對。(問:戴正平在92年時,是否有出 資20萬元加入你們的合夥?)我記得是我把股份轉給戴正平 ,我就淡出公司的一切。(問:你把合夥關係讓給戴正平? )對。(問:你當初與陳謙中合夥是用隱名合夥方式嗎?) 倒是忘記了,很久了。好像沒有出名,對、對。」等語(見 北司調字卷第13頁)。然則,謙慧公司於設立時股份總數為 100,000股,除陳謙中持有其中20,000股外,另有訴外人劉 美榮、陳麗惠、呂蕊琳各持有40,000股、20,000股、20,000 股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8至9頁 ),足見上開證詞內容顯與此證據資料有所扞格。再者,上 開詰問證人過程,並未就洪元崧與被告間就兆記公司部分予 以說明,且就兆記公司與謙慧公司之時序先後亦未釐清,故 上開證詞自不足採,應認以證人洪元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與被告之關係核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固以證人王薇涵證稱:「(問:戴正平跟陳謙中有合夥 關係?)我聽到的是這樣。」、「(問:妳剛剛說,在謙慧 公司任職期間,有聽說戴正平是合夥關係,妳是聽誰說的? )陳謙中、戴正平二人都有提到,他們是合作關係。至於細 節內容,沒有過問太多。」(見北司調字卷第30頁);證人 陳鶴心證以:「(問:就妳的認知,妳認為戴正平跟陳謙中 是何關係?)他們的互動算是平等的,公司上有些重大的決 定就是他們自己去討論的,他們兩人算是公司的主管,就變 成我們公司有兩個頭的意思。」、「(問:妳認為謙慧公司 的老闆是何人?)陳謙中。戴正平不算我的直屬主管,雖然 我知道公司是他們兩人的,但我只對陳謙中負責。」(見北 司調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李奇碩所證:「(問:你說戴 正平是何職稱你不清楚,但為何戴正平在這些謙慧公司文件 之經理欄位簽名?)據我所知他們兩人都是老闆好像有合夥 關係,但是兩人不和,這些文件都是真的不是偽造的,我好 像有拿過這些文件給戴正平簽名。」等語為據(見北司調字 卷第30頁)。但查,證人李奇碩亦稱:「(問:告訴人戴正 平有無在謙慧公司任職?)當時我有在辦公室看過戴正平, 但戴正平是何職稱我不清楚。那個地方好像還有哈佛及五姊 妹翻譯社,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可徵(見北司調字 卷第30頁),足見李奇碩對於原告之職責並不知悉,自無從 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證詞內容所述仍未就 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予以證述,僅就兩造間關係概略證之為 合作關係、互動平等及就重大決定為討等之主管階層等情, 與隱名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有未合,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 間就謙慧公司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⒌被告於另案警詢筆錄雖稱:「(問:謙慧公司負責人為何? )負責人為我本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與戴正平先生 。因為戴正平有積欠卡債,不方便出任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所以委由他父親戴虎先生掛名」(見北司調字卷第29頁)。 然被告否認此係與原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於由原告父親戴 虎擔任董事一節,有原告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謙慧公司之50%股權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於98 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被告100萬元,取得謙慧公司之50%股權 ;自前述交付日起,原告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應有 之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一節,有協議書可證(見北司 調字卷第14頁)。且原告於98年間與銀行間確有因現金卡債 務而為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見北司調字卷第93頁)。故謙慧 公司嗣後增資400萬元,由戴虎出資230萬元、被告出資170 萬元等情,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謙慧公司存摺明細表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10 頁),是以,由上開資料可知戴虎係以入股方式成為謙慧公 司股東,仍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為被告間經營謙慧公司 之隱名合夥人。 ⒍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須以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後,始得 為裁判之基礎,調查人證即係以命證人到場陳述之程序,僅 於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等證人為元首、證人不能到 場等例外情形,始無須到場受訊問。查,原告另以洪元崧、 魏懷德各於106年1月20日、8月8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 務所之律師面談紀錄簿及錄音光碟等為據(分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第77至79頁、第96頁),主張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 關係之情。然則,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經法定調查程序所為, 且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本件之裁 判基礎,併此敘明。 ㈢、綜上,洪元崧既未與被告就謙慧公司有隱名合夥之關係,洪 元崧自無從將股份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自 亦無從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謙慧公司有何隱 名合夥關係之要件與事實,故原告前開之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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