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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羚筠 原   告 林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陳奕旭       姜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均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各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以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墾丁不動產 公司)、林榮發為原告,依墾丁不動產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永 慶不動產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將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00 年 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票據號碼:100 鴻字第 457 號,起訴狀誤載為101 鴻字第457 號,下稱系爭履約保 證金本票)及18萬2,400 元(票據號碼:100 鴻字第459 號 ,下稱系爭月費本票)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29頁,下稱屏院卷)。 嗣前開2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王羚筠於107 年3 月28日當庭 具狀追加為原告,亦本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民法 第179 條規定及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2 張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張本票,原 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30萬元。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12月30日 、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及18萬2,400 元、均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本票各乙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 項聲明之本票2 張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經核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 通,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由被告授權墾丁不動產公司對外公開使用「永慶不動 產屏東恆春墾丁加盟店」之商標及名稱,授權期間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簽約後墾丁不動產公司即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交付 系爭保證金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收執。系爭加盟契 約於104 年2 月28日因授權期滿而消滅後,墾丁不動產公司 已依約拆除招牌及其他足以表彰永慶不動產體系相關之識別 物,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並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 ,是原告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外,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墾 丁不動產公司,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返還原告。 ㈡、墾丁不動產公司復於101 年2 月23日交付系爭月費本票予被 告收執,用以支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共6 個月之 品牌權利使用月費、資訊套餐費及微軟費(下合稱系爭月費 )。然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教育訓練、法 律稅費諮詢、制式物品企劃設計、營業手冊、行銷策略、開 店輔導、Know-how等服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墾丁不動產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2,400 元之損害,並 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系爭月費債權為抵銷,是 被告就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月 費本票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月費本應 自101 年3 月起算(前6 個月為優惠期不收取月費費用), 然訴外人即被告代表賴家蓁曾允諾墾丁不動產公司月費優惠 期延後自101年4月1日始起算6個月,依此,被告應自101 年 10月起始得按月收取月費,被告提前自101年9月收費,溢收 1 個月之月費,自應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是墾丁不動產公 司亦得以此溢收債權與被告對墾丁不動產公司上開債權為抵 銷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30萬元。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12月30日、票 面金額為200 萬元及18萬2,400 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本票各乙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本票2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 有義務參與及配合被告舉辦各項免費或付費之行銷活動、商 品或行銷工具,並支付應負擔之費用,第12條亦約定墾丁不 動產公司須按月給付月費,然墾丁不動產公司迄今仍有:㈠ 102年起之不動產住居樂月刊、活動文宣用品、i智慧經紀人 會費、整合行銷費用(下合稱行銷費用)22萬7,280 元,以 及㈡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共6 個月之月費、資訊套餐 費及微軟費18萬2,400元(即系爭月費),共計40萬9,680元 (227,280+182,400=409,680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得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約定,自系爭保證 金內扣抵,扣抵後仍不足額部分另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 及第932 條規定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月費本票主張留置 權。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按月或不定時提供 職前教育訓練及線上套裝課程,並針對加盟店東、秘書、經 紀人分別設有通識或專業進階課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41頁,並依判決格 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於100年12月30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 ,約由被告授權墾丁不動產公司對外公開使用「永慶不動產 屏東恆春墾丁加盟店」之商標及名稱,授權期間自101年3月 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此有系爭加盟契約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至41頁)。 ㈡、墾丁不動產公司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交付現金30萬 元(即系爭保證金)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乙張(即系爭履約 保證金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此 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履約保證金收執證明(見本院卷第 238頁、屏院卷第56頁)在卷可證。 ㈢、墾丁不動產公司復交付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8萬2,400元之本票乙張(即系爭 月費本票)予被告,被告收訖而開立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之收 執證明明細中記載:「票據面額使用在103/9/1~104/2/28( 月費2萬+資訊套餐費1萬+微軟費400元) *6個月」,此有系 爭月費本票及履約保證金收執證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屏 院卷第57頁)在卷可證。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月費本票現仍為被告持有中。 ㈤、系爭加盟契約於104年2月28日授權期間屆滿,並無提前終止 ,墾丁不動產公司亦於該日起拆除招牌及其他足以表彰永慶 不動產體系相關之識別物。 ㈥、兩造對被證1相關公告、被證2課程簡報、被證3 議程及課程 表、被證4教育訓練相關公告及被證7 i智慧經紀人公告(見 本院卷第87至160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墾丁不動產公司迄未給付被告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共6個 月之月費、資訊套餐費及微軟費(即系爭月費)18萬2,400 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104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墾丁不動 產公司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 系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 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 保證金予墾丁不動產公司,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 爭月費本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行銷費用22萬7,280元 ? ㈡、系爭月費部分: 1.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月費18萬2,400元? 2.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相關服務,而 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墾丁不動產公司得否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2,400元? 3.被告有無溢收101年9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 ㈢、被告得否扣抵系爭保證金?如可,扣抵之數額為若干?被 告可否以扣抵後數額仍有不足而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 系爭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行銷費用22萬7,280元? ⒈查墾丁不動產公司係以簽訂加盟契約之方式成為永慶不動產 品牌之連鎖事業,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乙方 (即墾丁不動產公司,下乙方均以墾丁不動產公司代之)有 義務參與及配合甲方(即被告,下甲方均以被告代之)舉辦 之各項免費或付費之行銷活動、新開發之商品或行銷服務工 具(如:e 化影音產品、廣告、文宣DM、店面佈置、宣傳布 條等),並支付其應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 明確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分擔被告品牌經營及行銷之費用 ,可見墾丁不動產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已同意支付 被告舉辦各項行銷活動、開發商品或行銷服務工具之費用, 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確實舉辦之各項免費或付費之行銷活 動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提供新開發之商品或行銷服務 工具(如:e 化影音產品、廣告、文宣DM、店面佈置、宣傳 布條等)予墾丁不動產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墾丁不動 產公司支付因行銷活動、新開發商品或行銷服務工具所應分 攤之費用,自毋待言。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提列清冊, 列明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之行銷費用(見本院卷第194 至 195 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約定請求墾丁不動 產公司給付被告227,280 元。惟原告否認受領提列清冊編號 1 至42不動產住居樂月刊、海報、布條、手冊及文宣(下簡 稱月刊及文宣品)、使用提列清冊編號43至71「i 智慧經紀 人」服務,亦否認被告舉辦提列清冊編號72教育訓練供墾丁 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有支出編號73至74整合行銷費用之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交付月刊及文宣品予 墾丁不動產公司、提供「i 智慧經紀人」供墾丁不動產公司 使用、舉辦教育訓練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支出整合行 銷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提列清冊編號1至42月刊及文宣品部分: 被告就已交付上開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一節, 固據其提出載明各店基本訂購數量之永慶不動產總部公告 數份(見本院卷第87至118 頁)為憑。然上開公告僅能證 明被告有通知各加盟店即將提供相關月刊及文宣品,尚不 能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提供月刊及文宣品,被告仍應就102 年1 月後確實有將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分擔、參與行銷之月 刊及文宣品交付墾丁不動產公司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提供或送達月 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之佐證,復於本院106 年1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委託印刷廠於文宣品印製完 成後直接寄發各店家,故無留存可以提出之送達證明,縱 墾丁不動產公司係將月刊及文宣品退回,伊亦無紀錄可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明確,難認被告就已將102年 1 月後月刊及文宣品提供予墾丁不動產公司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自認被告將上開月刊及文 宣品送抵墾丁不動產公司一事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民 事準備㈢狀中提及上開文宣已全數退回被告,墾丁不動產 公司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於民事準備㈣ 狀中再次說明,所謂退回係指原告於101年12 月後,即拒 收被告所寄之上開文宣品,故貨運公司沒給原告簽收就自 行退回,而非指原告簽收後再寄回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71頁),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期日亦陳稱:並未 自認被告有送達文宣品,所謂退還僅屬文字上用語,且原 告拒收上開文宣品後,被告於101年12 月起即未再寄送文 宣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語。依此,墾丁不動 產公司101年12 月該次既未實際簽收上開文宣品,自無從 知悉被告寄送之文宣品內容為何,亦難由其則其所稱之退 回一詞,遽認原告有自認被告已將全部月刊及文宣產品送 達墾丁不動產公司之意思。況原告所指退回文宣品之時間 為101年12月間,被告既未舉證自102年1 月起仍持續寄送 提列清冊編號1至42 號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不動產公司, 其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上開行銷費用,即無可採。 ⑵、提列清冊編號43至71「i智慧經紀人會費」部分: 被告雖提出100年6月10日100 年鴻總字第94號永慶不動產 總部公告(見本院卷第160 頁),欲證明已提供本項服務 供墾丁不動產公司使用。惟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本活 動統一由各加盟店i 智慧經紀人至永慶不動產資源網之物 品申購系統中點選i 智慧經紀人行銷服務成員,該成員即 可持所開通之密碼並同意相關規則後啟動i 智慧經紀人相 關行銷服務」、「各加盟店應提供i 智慧經紀人行銷服務 基本成員名單,每店3 人,自100 年7 月1 日始至100 年 12月31日止,每店應負擔之i 智慧經紀人行銷基本月費總 計350 x3人=1,050元」,足見上開公告揭示之i 智慧經紀 人行銷活動,僅約定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期間內之收費依據,與被告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102 年以後i 智慧經紀人會費之期間有間,被告執上開公告主 張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會費,已難認有據。再者 ,被告雖稱墾丁不動產公司均有使用i 智慧經紀人,自 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之期間更正常繳款達2 年 ,被告自可收取上開會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觀 被告所出具之提列清冊內容,編號43至56號為102 年1 月 至12月間尚未繳款之i 智慧經紀人會費,顯與被告上開抗 辯墾丁不動產公司至102 年12月間正常繳款一節相悖。又 由上開公告內容可知,i 智慧經紀人行銷服務之啟用須由 各加盟店成員至物品申購系統中點選成為行銷服務成員, 並須持開通密碼同意規則後始能啟動服務。則倘墾丁不動 產公司確有使用i 智慧經紀人服務之情事,被告身為服務 提供者,理當可以輕易取得墾丁不動產公司申購、啟用之 記錄,惟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有 無墾丁不動產公司開通或啟用i 智慧經紀人之相關記錄後 (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能提出任何墾丁不動產公司開通或使用i 智慧經紀人行銷 活動之憑據。從而,被告辯稱墾丁不動產公司有長期使用 i 智慧經紀人服務並正常繳款達2 年等情,均乏所據,則 其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上開「i 智慧經紀人會費」, 自無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提列清冊編號72之教育訓練(課程費用)及編 號73至74之整合行銷費用部分,均屬墾丁不動產公司應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款給付之費用。惟被告就墾丁不 動產公司所參與之教育訓練為何、有無參加證明,以及就 整合行銷費用部分,有無公告或通知費用分擔之數額、原 因及計算依據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 請求墾丁不動產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所舉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月刊及文宣品予墾丁 不動產公司、提供「i 智慧經紀人」供墾丁不動產公司使 用、舉辦教育訓練供墾丁不動產公司參與,或支出整合行 銷費用之事實,則其抗辯墾丁不動產公司應給付提列清冊 所示之行銷費用共22萬7,280 元,難認有據。 ㈡、系爭月費部分: ⒈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否給付被告系爭月費18萬2,400元? ⑴、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墾丁不動產 公司之經紀人員總數在15人(含)以下時,依被告公布之 加盟店收費標準,墾丁不動產公司每月標準品牌使用權利 月費為2 萬元」;第18條第11項則約定:「墾丁不動產公 司有義務加入被告指定之網站,收費標準及權利義務依附 費網站附約之約定」,再參以系爭加盟契約後附有附費網 站特約,兩造並於該附約第2 條資訊費用表格中同意勾選 「全方位資訊套餐:D 、E 、F 區,每月10,000元」之選 項(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以及墾丁不動產公 司曾於101 年2 月23日交付系爭月費本票予被告,上開本 票之收執證明上亦明確記載「票據面額使用在103/9/1~10 4/2/28 (月費2 萬+ 資訊套餐費1 萬+ 微軟費400 元) *6 個月」等情,堪認墾丁不動產公司確有同意按月支付月費 予被告,原告復自承迄今尚未給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之月費款項(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被告抗辯墾丁 不動產公司應給付系爭月費,確有憑據,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墾丁不動產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拒絕被告收 取月費,可認原告已就約定品牌月費為不同意之意思,屬 意思不合致云云。然兩造既已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 加盟契約,堪認兩造均已同意於上開契約存續之期間內, 遵守並履行契約約款,並受契約拘束之意思。縱任一方於 訂約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亦應循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關於 終止契約、第28條第9 項關於契約權利義務變更等約定, 或民法關於變更契約效力之相關規定而為,而非締結契約 後,仍得恣意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契約內容,或主張契約 特定內容因單方之毀諾而未達合致。查墾丁不動產公司既 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規定之方式提前終止契約或變更系爭 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亦未循民法規定調整系爭加盟 契約約款之效力,則其空言指摘系爭加盟契約中關於月費 之約定已屬意思不合致而無須給付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況觀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之恆春南門郵局12號存證 信函內容為:「一、依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之約定,尚 須配合公司所有行銷活動、新開發之商品或行銷工具,並 支付費用。我方每月繳納之月費用途何在?二、我方已履 次向貴公司副總楊政堯、副理吳貴清反映上述問題,然貴 公司皆未予以理會即寄發存證信函,實感貴公司之加盟體 系似乎將所有加盟店視為搖錢樹。三、貴公司做公益辦尾 牙、出月刊,卻要各加盟店付費,難道這是公益?月刊變 成廢紙,浪費地球資源。綜上所述,敬請貴公司於本通知 函到15日內予以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否則不排除送相關 單位或公平交易委員會仲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可見墾丁不動產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有就被告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9 項收取費用一事表達異議,因此請 求被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解決方案,未有提及拒絕被告收取 月費,或不同意被告收取月費之意思甚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非惟與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⒉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相關服務,而有 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墾丁不動產公司得否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18萬2,400元?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之服務項目為:「1.舉 辦『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2.不動產法律 、稅費諮詢。3.各式標準化的契約書、表格、文件、宣傳 用品等制式物品之企劃設計。4.提供不動產市場資訊之諮 詢服務。5.提供『永慶不動產營業管理系統』。6.定時提 供形象廣告及報紙聯賣稿刊頭設計。7.各式營業手冊內容 之提供。8.行銷策略之擬定。9.新加盟店之開店輔導。10 . 經營know-how之提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依 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新人品牌認證課程內容簡報、全國 店東大會議程、店長新創管理培訓班課程表、永慶不動產 總部公告(見本院卷第87至154 頁)等文件內容可知,被 告除有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之月刊、海報、布條、購屋手 冊、售屋手冊及文宣品等加盟品牌之制式物品外,更有開 設多種面授或線上課程,如新人品牌認證課程中有關於品 牌定位、形象、法務、客服、簽約保證、教育訓練相關之 資源介紹、成功經紀人分享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19 至 137 頁);店東大會中有關於房市分析、環境分析、總部 資源專題演講(見本院卷第138 頁);店長創新管理培訓 班中則有關於法務安全經營與交安管理、服務思維、客訴 管理、網路行銷經營及高成交管理法則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139 頁),被告亦有透過公告之方式開放各加盟店報名 進階課程,課程內容涵蓋成交要領、屋主應對話術、成交 要領、銷售策略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54 頁),而被告 所設立之永慶不動產資源網上之e 不動產學院,更包羅各 式套裝課程之資源(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此,堪信被 告確已依約提供各式不動產相關之教育訓練、相關諮詢服 務、標準化制式物品、營業手冊內容、行銷策略及經營 know- how 等資訊予包含墾丁不動產公司在內之全體加盟 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提供服務,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提出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 未寄發相關文宣,足見被告未提供契約服務云云。然被告 既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舉辦各式教育訓練、提供 標準化之各類制式文宣品,並以公告通知墾丁不動產公司 在內之全體加盟店家有參與教育訓練、使用制式物品之機 會,當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至墾丁不動產公司於 被告公告上開訊息後,是否報名參與訓練,或是否使用各 類制式文宣物品,均由其自行決定,自不得以其未報名參 加教育訓練、拒絕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各類制式文宣物品等 舉,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僅授權墾丁不動產公司在 屏東縣恆春鎮為營業行為,可見系爭加盟契約之真意乃在 於提供屏東縣恆春鎮地區之服務資訊,故被告提供之文宣 物品與墾丁地區無關,即屬未依約提供服務云云。惟查, 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教育訓練、不動產 法律、稅費諮詢、標準化制式物品之企劃設計、管理系統 、形象廣告、各式營業手冊、行銷策略、新加盟店之開店 輔導、經營know-how等服務,核其性質均係整體針對加盟 店家與加盟品牌接軌、建立品牌形象、諮詢及輔導之資源 ,契約內既未特別約定上開服務及資訊內容須專屬於「墾 丁地區」或「墾丁不動產公司」之不動產資訊,則原告主 張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真意僅限於提供墾丁地 區相關之不動產資訊云云,即非有據。況所謂加盟契約係 指一方事業透過契約,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方事業 使用,協助他事業之經營及共同擴大特定商標之發展及形 象,加盟方並因此支付加盟體系一定對價之存續關係,亦 即透過加盟合作之過程,加盟體系可擴大企業形象及通路 ,加盟方亦可獲得加盟之知名品牌名稱吸引客源、汲取加 盟總部多年管理經驗、標準化之經營流程、品牌之整體行 銷規劃及後勤支援之優勢,本質上即與針對特定店家客製 行銷策略、量身規劃行銷活動及提供專屬行銷資訊之單純 顧問契約有別,是原告空言限縮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內容 之解釋,以指稱被告未提供與墾丁地區有關之文宣品,即 係未依約提供服務云云,顯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提供服務,並無 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墾丁不動產公司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8萬2,400 元,並與被告對墾丁不動產公司之系 爭月費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⒊被告有無溢收101年9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賴家蓁曾允諾墾丁不動產公司月費優 惠期延後自101 年4 月1 日起算6 個月,是應於101 年10月 始開始計費,然被告提前於101 年9 月計費,係溢收1 個月 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款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同意延長優惠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顯有誤會, 並非可採。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賴家蓁有代表被告同意延後優惠期 之舉。況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9 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有關加盟權利義務之增、減、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 面為之,始為有效」、同條第10項:「被告任一業務代表均 無權對本契約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修訂,且任何該等修訂對本 契約任一當事人並無拘束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 已明確約定就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之變更,須以雙方同意 之書面約定始生效力,被告任何代表均無權修訂系爭加盟契 約之內容,是即便原告所述賴家蓁有允諾延後1 個月計算月 費一事屬實,亦無變更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或生拘束被 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01 年9 月之月費、資 訊費及微軟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綜上,墾丁不動產公司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萬2,400元,被告亦未溢收101年9 月之月費、資訊費及微軟費,墾丁不動產公司仍有給付被告 系爭月費之義務。 ㈢、被告得否扣抵系爭保證金?如可,扣抵之數額為若干?被告 可否以扣抵後數額仍有不足而對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 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 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 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 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倘當事人並 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 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 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告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且經 被告通知後,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在通知後之次月15日前補足 保證金扣抵後之差額:⑴若墾丁不動產公司因違約或積欠被 告費用或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 償責任時」、「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 仍有欠費,墾丁不動產公司應先行繳清,否則被告得逕自墾 丁不動產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授權期間屆滿如任一 方不再續約,或因其他原因而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於 墾丁不動產公司辦妥相關手續且確認墾丁不動產公司無違約 行為或損及消費者權益之情形後,自該確定日起算滿3 個月 時,無息退還墾丁不動產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餘額並配合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若仍有未到期應退還墾丁不動產公司之品 牌使用權利月費之預收票,亦應一併退還」(見本院卷第34 、38頁反面)。準此,墾丁不動產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及履 約保證金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而依 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墾丁不動產公司固得於系爭加盟契約 終止、解除、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然此 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終止、解除、撤銷 時,無應由墾丁不動產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 應由墾丁不動產公司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扣除該擔保責任 金額後仍有餘額為停止條件。查兩造均不爭執墾丁不動產公 司已交付系爭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 實,又如前述,墾丁不動產公司尚積欠被告月費18萬2,400 元,則依被告指定優先抵充系爭保證金,不足額部分再就系 爭履約保證金本票、系爭月費本票主張留置權之順序(見本 院卷第198 頁),系爭保證金經抵充前開18萬2,400 元費用 後,僅餘11萬7,600 元(30萬-18 萬2,400 元=11 萬7,600 元),是是墾丁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 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抵扣後之履約保證金 11萬7,6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承前所述,除前述已扣抵之系爭月費18萬2,400 元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墾丁不動產公司尚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費用, 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而兩造復不爭執 墾丁不動產公司交付系爭月費本票之目的,係作為系爭月費 之擔保,則系爭月費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墾丁不動產公司系爭 月費之債權,既經被告以系爭保證金抵充而消滅,系爭月費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 及系爭月費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行使留置權之 餘地。 ㈣、從而,墾丁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抵扣後之履約保證金11萬 7,6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本 票及系爭月費本票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墾丁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4 項約 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墾丁不動產公司11萬7, 6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及系 爭月費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履 約保證金本票及系爭月費本票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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