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墾丁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不服民國
107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計算式:11萬7600元(原判
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00 萬元(原判決主
文第2 、3 項確認上訴人
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之
本票)+18萬2,4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確認
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2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