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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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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不服民國 107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計算式:11萬7600元(原判 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00 萬元(原判決主 文第2 、3 項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之本票)+18萬2,4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確認 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2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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