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墾丁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不服民國
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