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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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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羚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不服民國 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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