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嘉暐
原 告 游黃美雪
田慧文
陳怡甄
程長秀
上5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幼儀
被 告 余新村
輔 佐 人 余鎧丞
訴訟代理人 陳哲智
被 告 余鎧丞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瑞呈律師
連堂凱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康格爾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謝賜平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
地
上物遷出。
被告余鎧丞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出。
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如附圖A、C、D、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三七點六一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
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鎧丞、余新村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康格爾有
限公司、謝賜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嚴靖中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鐵皮平房遷出;被告詠法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
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正確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遷出;被告鼎鑫資訊工程有限公
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8平方
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遷出;被告康格爾有
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遷出。被告嚴靖
中、詠法工程有限公司、鼎鑫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康格爾有
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二、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
(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等四人各
新臺幣(下同)7,934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余新村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等四人各189元。」。
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嚴靖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遷出;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嚴靖中、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
出。二、被告余鎧丞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C、D部分、面積合計21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三、被
告余新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
分、面積214.85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面積237.61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余
新村應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111萬8,251元,暨自本
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新村應自本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
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22,652元。」。經核,
上開變更、追加原告及擴張訴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
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自可准許。至原告撤回對被告鼎鑫資訊工程有限、詠
法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被告等均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
文書證之,
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被告余新村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47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
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而本件訴訟係經
本院於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余鎧丞同意而進行,嗣委任
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訴
等情,有蓋有輔助人印文之
委任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被告余新村所為本件訴訟行
為,自屬
適法,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於原告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嚴靖中之
年籍資料及真正
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特定被告嚴靖中之人,亦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
迄本案
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予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爰另以裁定駁
回其訴。
四、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余新村、余鎧丞於107年8月21日具狀主張本件訴訟對
於系爭土地上其餘27棟1樓之寶高社區住戶,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故
聲請對其餘27名共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
第71至72頁),惟被告余新村、余鎧丞並未提出該27名共有
人之姓名、住所,致本院無從為訴訟告知,亦無從為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余新村居住
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所屬之寶高社區
之管理組織,原告游黃美雪、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分別
為同址2樓、3樓、4樓、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原
告游黃美雪、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及寶高社區全體
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余新村未經原告游黃美雪、田慧文、
陳怡甄、程長秀及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C
、D部分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復由被告余鎧丞為
出租名義人分別出租系爭地上物,而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出
租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使用。侵害原告游黃美雪、
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本於所有權所應有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
渠等
占用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原
告寶高社區管委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會,
對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
渠等占用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得本於其對管理系爭土地之權
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併為聲明:1.被告嚴靖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康格爾
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3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嚴靖中、康格
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2.被告余鎧丞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合
計21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3.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214.85平方公
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C、D、E部分,面積237.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寶高社區
管理委員會111萬8,251元,暨自本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
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新村應自本書狀(
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寶高社區
管理委員會22,652元。
二、被告
抗辯: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並未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授權,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部
分土地,為被告余新村前向寶高社區之建商所購得後於附圖
編號A、C、D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且30餘年來與寶高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相安無事,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
在,
是以被告余新村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C、D
、E部分之合法權源,並由被告余鎧丞將系爭地上物之出租
,而由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承租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之地上物,均為有權使用。且被告余鎧丞僅為出租人,並
非現
占有人。另依被告余鎧丞訂立之相關
租賃契約,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空地,非租賃範圍,故被告余鎧丞、康格
爾有限公司、謝賜平均未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之土地。再者
,被告余新村既有權使用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自
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係原告及
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余新村占用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7.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
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34.86平方公尺、編號
E部分所示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編號A、C、D部
分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復由被告余新村之子被告余鎧丞
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而將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
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使用等事實,業有地籍圖謄本、
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
造至現場
勘驗屬實,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寶高社區
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被告余新
村就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
用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余新村、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
、謝賜平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訴請被告余新村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
?
1.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
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准予備查,有94年4月2
7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
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46頁),其在本件
給付之訴,主張對
被告等人有給付
請求權,
參諸前開說明,寶高社區管委會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主張原告寶高社區管委
會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應屬無據,
不足
採信。
3.至被告抗辯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於106年9月16日及9月23日
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是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
未得到寶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上開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未經法院判決
無效或撤銷此部分決議,則上開會議自仍屬有效存在。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不足採。
(二)被告余新村就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A、C、D、E部分土地是
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余新村固坦承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土地,
並於編號A、C、D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不諱,然抗
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為興建寶高社區
之建商於81年初與被告余新村協議並支付50萬元之
對價購得
,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迄
今,30餘年來與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相安無事,應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查,被告余新村抗辯向建商
購得土地,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抗辯無理
由,自不足採。參以建商並非所有權人,其無權利將屬於原
告之土地交付被告余新村使用,是被告余新村此部分之抗辯
不能對抗原告。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默示分管之協議係以共有人知悉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為前提,本件被告余新村未能提出各區分所有權
人與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書時有何載明分管約定之或相關證據
,自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知悉已有劃定使用範圍之約定
,且被告余新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
認有默示
分管協議之適用。至被告余新村辯稱30餘年來與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相安無事云云,惟此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意
思表示不同,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
告余新村占用土地及搭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余新村所辯
核
屬無據,且復未能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等情至為明確。
(三)原告訴請被告余新村、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自
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訴請被告余新村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
經查,被告余新村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C、D、E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余新村所有
之無權占用編號A、C、D部分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
由其子被告余鎧丞將之出租,並將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出租與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故被告康格爾
有限公司、謝賜平之占有係自被告余鎧丞傳來,被告余鎧丞
之占有係自被告余新村傳來,而被告余新村既係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被告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自同屬
無權占有,
自不待言。
3.至被告余鎧丞雖抗辯其為系爭地上物出租人,惟並非現占有
人云云,惟查,被告余新村
自承因患病故將系爭地上物之租
約簽訂及收益均交由被告余鎧丞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頁),且系爭地上物租賃契約亦均由被告余鎧丞與承租人簽
訂,有租賃契約原本4份
可佐(見證物袋),足認被告余鎧
丞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管理力
無訛,要
難謂其無占有之事
實,被告余鎧丞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余鎧丞於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
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均連同如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一併出
租供承租人停車使用,故被告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
賜平占有範圍亦及於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等語。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余鎧丞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附圖
編號E部分空地,已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參以所謂占有係
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言,雖不以占有人之占有意思為必要
,但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
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
始足當之。自空間言,應指社會觀
念上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一般人認該占
有人之行為,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
就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
縱有被告余鎧丞出租或被告康格爾有
限公司、謝賜平停車使用之情形,是否已達排他性之使用,
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余
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占有範圍不包如附圖編號E
部分空地等情,
堪以認定。
5.綜上,被告余新村占用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並
於編號A、C、D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未具備合法
權源,另被告余鎧丞以附圖編號A、C、D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以附圖編號D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均乏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余新村拆除附圖編號A、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請
求被告余鎧丞遷讓附圖編號A、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以
及請求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遷讓附圖編號D部分之
系爭地上物,併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四)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新村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之系爭土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寶高社區於106年9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106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向被
告余新村提出拆屋返地訴訟,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6、21、22頁背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告余新村附帶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
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為單純之社區住宅,距離七張捷運
站約1.7公里,行車時間約6分鐘,步行時間約20分鐘,有Go
ogle map可佐,
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捷,是審酌上情
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作為被告余新村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3.本件被告余新村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D、E部分土地共237.6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於102年、105年均各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及14,300元
。故據此計算,並自原告請求之107年5月11日(參107年5月
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0、11
頁)回溯5年(即102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次:
①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80,901元【計算式
:(237.61平方公尺×9,500元×80 %×7%×0.64年=80,
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52,817元【計算式
:237.61平方公尺×9,500元×80 %×7%×2年=252,817元
】。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380,556元【計算式
:237.61平方公尺×14,300元×80 %×7%×2年=380,556元
】。
④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止,為68,500元【計算式:237
.61平方公尺×14,300元×80 %×7%×0.36年=68,500元】。
4.故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余新村應給付不當得利782,
774元【計算式:80,901元+252,817元+380,556元+68,50
0元=782,774元】,核屬有據。另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得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857元【(計算式:
237.61平方公尺×14,300元×80%×7%÷12月=15,857元】
,故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自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寶高
社區管委會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15
,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新村將附圖編號A、C、D部分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余鎧丞遷讓附圖編號A、C、
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
平遷讓附圖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併返還該等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全體共有人,且請求被告余新村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2,774元,暨自107年5月22日民
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5月23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85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