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格爾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
代理人 謝賜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游黃美雪、
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7 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
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
係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如附圖D所示、面積合計134.86 坪方公尺之
地上物遷出。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從而,上訴部分之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4,554 元(計算式:134.86平
方公尺x公告地價1萬3,900 元= 187萬4,554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2萬9,418元,茲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
上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