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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格爾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謝賜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游黃美雪、 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7 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 係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如附圖D所示、面積合計134.86 坪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從而,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4,554 元(計算式:134.86平 方公尺x公告地價1萬3,900 元= 187萬4,5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9,418元,茲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 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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