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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瑜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明 訴訟代理人 印懋芳       范值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       唐依華 被   告 陳重賢 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以兩造間民國93年5月31日簽訂之 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訴訟標的,嗣於106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263條規定(本院卷第83頁),最終於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及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2款、第179條(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核原告原訴 及追加變更後之訴均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購買 股權之義務,其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而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67萬元本息為據,追加變更前 後之訴間,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 原告出資467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向訴外人莊永順購買莊 永順所持有訴外人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創公司) 股份46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已於93年6月11日 將46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邱芳杏 銀行帳戶內,以作為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股款。依據系 爭協議約定,原告有權於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後,要求被告移 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系爭協議為買賣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惟研創公司於96年11月6日即為停業登記,並 多次辦理延期,嗣於105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 記,被告從未完成系爭股份之購買事宜,已構成給付不能, 經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協議。爰本於系爭協議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本息;併 本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價金及股份財產權交換之約定,系爭 協議應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又原告係採兩階段注資股權之 方式投資研創公司,系爭協議係為原告投資研創公司之用, 難認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研創公司雖已經廢止登記,但法人 格於清算完成前並未消滅,被告非不能依約向莊永順取得系 爭股份,自難認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至原告106年8月15 日律師函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公司總經理即 訴外人方維行已同意將系爭款項轉為研創公司之借款,而以 股東往來方式匯至研創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原告多年來未曾 通知被告移轉系爭股份至其名下,亦未曾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突於研創公司停業後始要求移轉系爭股份,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95頁): (一)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向莊永順購買系爭股份。 (二)原告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配偶邱芳杏位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三)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未向莊永順購買系爭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附加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 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 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次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照職權或據利害關係 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 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33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經廢止登記後,縱應行清算或已清算完結,股東持有之股 份非毫無價值,就股份之移轉難謂已陷於給付不能。 2.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依系爭協議向莊永順購 買系爭股份,研創公司已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被告自 無法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購買系爭股份並移轉至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名下,就系爭股份移轉義務之履行已構成給付 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附加利息云云。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重賢(即被告)為研創(即研創公司)實際經營者 ,為使重賢於研創之股權比率,在瑜得(即原告)第二階 段增資後,保持合理比率,故由瑜得支付現金計新台幣四 百六十七萬元整,向研創股東莊永順購買股權計四十六萬 七千股,股權移轉至重賢或重賢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 股權移轉費用由重賢支付。瑜得有權於股權移轉之後任何 時候,要求再移轉股權至瑜得或瑜得指定之個人或法人時 ,除開下列狀況之外,重賢不得拒絕...」,有股權買賣 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依約對原告固負 有向研創公司股東莊永順購買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並最終 應依原告之請求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而被告 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迄未依系爭協議買得系爭股 份,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研創公司已由新 北市政府以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137號函 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73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6頁)。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及說明,經主管機關依公司 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廢止登記之公司,固應行清算 ,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甚且股份有限公司縱於清 算完結後,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仍得重行分派財產,亦 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仍有分派財產之請求權。是 研創公司之股份於清算期間或清算完結後,是否已無法購 買移轉或毫無移轉之價值而不能移轉,即非無疑。故被告 抗辯:研創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法人格仍未消滅,被告仍 得依系爭協議購買取得系爭股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 語,尚非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以被告移轉系爭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協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附加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 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 為。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不可混為 一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次按 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 履行其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 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是解除契 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迥然不同,自不得以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替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逕為轉換。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固須 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意思表示所用 之文字,但意思表示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意思表示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其以106年8月15日 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函亦併含有 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協議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15日律師函內容略以:原告多 次促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惟被告均未履行,至105年1月 19日研創公司遭廢止登記,系爭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爰請律師代為函達原告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 其餘損害之意思表示等語;且該律師函內所引用之法律規 定僅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通篇文句並無任何有關終止系爭協議之法 律依據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72至73頁),足見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律師函並未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明。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其業以上開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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