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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柳仙生 被   告 王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 ○○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有同路西向東由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後並因系爭傷害頸椎持續疼痛陸 續於105 年3 月28日至6 月7 日前往訴外人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民醫院)檢查並於榮民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就系爭 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53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3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 中興醫院急診醫療費1,080 元;又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 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15,677元;再因系爭車禍至訴外人 丞安堂中醫診所治療,醫療費用1,050 元;另因系爭車禍至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076元;末因系爭車禍於105年5 月23日在榮民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頸椎前位第五 節椎體切除及骨融合術、頸椎前位第六及第七節頸椎間盤切 除及骨融合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於105 年5 月29日出 院,醫療費用292,447 元,總計醫療費用313,330 元。㈡術 後回診預估2 年費用12,000元:系爭手術後,原告須持續回 診2 年,醫療費用12,000元。㈢計程車資525 元:因系爭車 禍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25 元;㈣機車修理費23,250 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毀損,所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 ;㈤看護費用5,7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需專人照護 ,5,700 元。㈥工作損失144,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 職訴外人旭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發生前每月 薪資45,387元,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 工作,薪資損失為144,000 元。㈦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生活不便,無法行動,苦不言,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綜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發生 時原告僅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則 恩主公醫院於105 年4 月11日所診斷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 椎間盤突出症、榮民醫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之頸椎4、5 、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等,與系爭車禍是否無關無 從認定;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包含開刀期間之損失,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涉,縱認被告須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 旭泓公司4、5、6 月給付之薪資。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 被告身分、年齡及所受傷害,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末被告 也已於105 年12月30日匯款120,000 元予原告作為賠償之一 部分,亦應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10 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 ○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適有同路西向東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 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53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即 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轉, 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 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 ,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受有背部挫傷、頭 部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後卻主張其有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 狹窄並接受手術治療,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 云經本院函詢榮民醫院就診斷之病名與系爭車禍傷勢有 無關,由榮民醫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0600016 50號函函覆,其中說明二記載該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 頸椎4/5/6/7 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與車禍傷勢有關( 見本院卷第97頁),而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 併椎間盤突出症部分,亦據榮民醫院於前揭106 年4 月13日 函文說明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甚且恩主公醫院105 年4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部分記載病人因頸椎損傷後造成右上 肢麻痛於105 年3 月28日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衡以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時間僅 相差7 日,時間相近,且中興醫院105 年3 月21日急診時診 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亦記載頭部鈍傷(見本院卷第15頁), 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時頭部因撞擊而受有鈍傷,則原告因頭 部傷害進而發現頸椎損傷,亦未悖於常情,是原告受有頸椎 後縱韌帶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 症併脊椎狹窄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 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13,33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中興醫院急診,再 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及門診,又因系爭車禍至丞 安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另因系爭車禍至臺大醫院門診,末 因系爭車禍至榮民醫院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並分別支付醫療 費用:⒈中興醫院醫療費1,080 元;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5,677元;⒊承安堂中醫醫療費用1,050 元;⒋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3,076 元;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292,447 元,業據原 告提出中興醫院、恩主公醫院及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醫 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核屬因系爭車禍 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3,330 元(計算式1,08 0元+15,677+1,050元+3,076元+292,447元=313,330 元 ),即屬有據。。 ㈡系爭手術術後回診預估2 年費用6,406 元:原告固主張系爭 車禍後回診費用預估2 年12,000元,然稽之榮民醫院106 年 3 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60001412號函內容,其中說明二記載 術後截至目前為止,回診之費用及期間詳如附件,無法預估 日後所需之費用及期間,及所附附件記載原告自105 年5 月 23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手術後回診日期及費用為105 年 6 月7 日560 元、7 月5 日2,963 元、8 月2 日1,808 元、 9 月2 日460 元、11月29日460 元、106 年2 月21日460 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除105 年6 月7 日部分 醫療費用業經計入前揭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3頁),另105 年7 月5 日為證書費255 元(見本院 卷第34頁下方),亦屬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應予加計,總計 原告自榮民醫院手術治療後支付之醫療費用6,406 元(計算 式2,963元+1,808元+460元+460元+460元+255元=6,40 6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應屬有 據,逾期此部分請求,依榮民醫院回函無法預估日後所需之 期間,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手術所需回診之必要,即屬無理由 。 ㈢計程車資525 元:觀以卷附計程車乘車證明,105 年3 月23 日車資320 元為前往中興醫院就診日期、105 年4 月5 日車 資85元為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105 年4 月12日車資12 0 元則為前往承安堂中醫診所針灸日期(見本院卷第38頁) ,總計525 元核屬因系爭車禍增加之支出,應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23,250元:觀以系爭機車照片(見北檢105 年度 偵字第19767 號卷第37頁及背面),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 機車車頭蓋幾近全損、側邊亦有擦痕,顯見系爭機車毀損嚴 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亦有豪元車業有限公 司函覆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並 經本院電詢回覆系爭機車於105 年7、8月修繕,發票及估價 單是事後開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250 元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5,700 元:觀以榮民醫院前揭106 年3 月23日回函 ,原告手術後需要2 個月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 因系爭車禍住院,專人照護支出5,700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 侒侒有限公司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請求,屬有據。 ㈥工作損失106,200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於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 6 月請假,至105 年7 月間始復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 元部分,觀以旭泓公司106 年3 月17日函文說明一記 載「本公司該員工柳仙生因於民國106 年(顯屬105 年誤載 )3 月21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4 月至6 月因開刀需作休養 ,本公司准以病假方式,讓該員工請假休養」(見本院卷第 69頁),並檢附原告之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且於105 年7 月1 日回任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後之105 年 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為向旭泓公司申請病假無 誤;再佐之榮民醫院前揭106 年3 月23日回函,原告手術後 需要2 個月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原告確實於系爭 車禍後無法工作,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向旭泓公司申請病假 獲准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系爭 車禍時任職旭泓公司每月薪資45,387元,亦提出薪資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13 6,161 元(計算式45,387元×3月=136,161元)。 ⒉惟原告獲准病假期間,旭泓公司並支付30%之本薪薪資,105 年4、5、6 月各給付9,987 元,亦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7日 前揭函文及附件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3 個月 之薪資損失應為106,200 元【計算式:136,161元-(9,987 元×3)=106,200元)。至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 1 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觀以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 71頁),該段期間為特別休假,旭泓公司並未扣薪,是此部 分難認有薪資損失。 ㈦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術後需專人照護、 休養時間不短,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104、103、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 580,000 元、600,000 元、590,000 元,不動產2 筆,而被 告104、103、102 年度所得約為1,200,000 元、1,500,000 元、1,600,000 元,且被告有數筆房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財產資料卷), 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㈧被告辯稱業已於105 年12月30日賠償原告120,000 元,應予 扣除一節,觀以系爭刑案105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兩造均稱略為同意就系爭刑案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賠 償,被告先行支付告訴人即原告120,000 元(此部分於105 年12月30日前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上開金額 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 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120,000 元,不足部分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差額,若低於120,000 元,原告則無庸返還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卷第16頁),顯見兩 造已於系爭刑案中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同 意該部分金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再佐之 匯款委託書(見北檢106 年度執緩字第43號卷第7 頁),被 告已於105 年12月23日在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20,000 元至原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時已依系爭刑案緩刑之 條件之履行,則被告前揭已給付原告之120,000 元損害賠償 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485,411元(計算式:313,330元+6,406元+525元+ 23,250元+5,700元+106,200元+150,000元-120,000元= 485,411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4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411 元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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