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柳仙生
被 告 王可南
訴訟
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
○○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
適有同路西向東由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醫院)急診,
嗣後並因系爭傷害頸椎持續疼痛陸
續於105 年3 月28日至6 月7 日前往訴外人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民醫院)檢查並於榮民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就系爭
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53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3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
中興醫院急診醫療費1,080 元;又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
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15,677元;再因系爭車禍至訴外人
丞安堂中醫診所治療,醫療費用1,050 元;另因系爭車禍至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076元;末因系爭車禍於105年5
月23日在榮民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頸椎前位第五
節椎體切除及骨融合術、頸椎前位第六及第七節頸椎間盤切
除及骨融合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於105 年5 月29日出
院,醫療費用292,447 元,總計醫療費用313,330 元。㈡術
後回診預估2 年費用12,000元:系爭手術後,原告須持續回
診2 年,醫療費用12,000元。㈢計程車資525 元:因系爭車
禍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25 元;㈣機車修理費23,250
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毀損,所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
;㈤看護費用5,7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需專人照護
,5,700 元。㈥工作損失144,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
職訴外人旭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發生前每月
薪資45,387元,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
工作,薪資損失為144,000 元。㈦
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生活不便,無法行動,苦不
堪言,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綜上,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8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發生
時原告僅受有背部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則
恩主公醫院於105 年4 月11日所診斷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
椎間盤突出症、榮民醫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之頸椎4、5
、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等,與系爭車禍是否無關無
從認定;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包含開刀
期間之損失,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
無涉,縱認被告須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
旭泓公司4、5、6 月給付之薪資。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
被告身分、年齡及所受傷害,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末被告
也已於105 年12月30日匯款120,000 元予原告作為賠償之一
部分,亦應扣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10
5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
○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適有同路西向東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
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538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即
系爭刑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轉,
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
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
,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受有背部挫傷、頭
部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後卻主張其有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
狹窄並接受手術治療,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云
云,
惟經本院函詢榮民醫院就診斷之病名與系爭車禍傷勢有
無關,由榮民醫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0600016
50號函函覆,其中說明二記載該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
頸椎4/5/6/7 節韌帶骨化症併脊椎狹窄」與車禍傷勢有關(
見本院卷第97頁),而恩主公醫院診斷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
併椎間盤突出症部分,亦據榮民醫院於
前揭106 年4 月13日
函文說明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甚且恩主公醫院105 年4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部分記載病人因頸椎損傷後造成右上
肢麻痛於105 年3 月28日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衡以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時間僅
相差7 日,時間相近,且中興醫院105 年3 月21日急診時診
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亦記載頭部鈍傷(見本院卷第15頁),
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時頭部因撞擊而受有鈍傷,則原告因頭
部傷害進而發現頸椎損傷,亦未悖於常情,是原告受有頸椎
後縱韌帶鈣化併椎間盤突出症、頸椎4、5、6、7節韌帶骨化
症併脊椎狹窄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316號
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
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
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13,33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中興醫院急診,再
因系爭車禍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及門診,又因系爭車禍至丞
安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另因系爭車禍至臺大醫院門診,末
因系爭車禍至榮民醫院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並分別支付醫療
費用:⒈中興醫院醫療費1,080 元;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5,677元;⒊承安堂中醫醫療費用1,050 元;⒋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3,076 元;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292,447 元,
業據原
告提出中興醫院、恩主公醫院及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醫
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
核屬因系爭車禍
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3,330 元(計算式1,08
0元+15,677+1,050元+3,076元+292,447元=313,330 元
),
即屬有據。。
㈡系爭手術術後回診預估2 年費用6,406 元:原告固主張系爭
車禍後回診費用預估2 年12,000元,然
稽之榮民醫院106 年
3 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60001412號函內容,其中說明二記載
術後截至目前為止,回診之費用及期間詳如附件,無法預估
日後所需之費用及期間,及所附附件記載原告自105 年5 月
23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手術後回診日期及費用為105 年
6 月7 日560 元、7 月5 日2,963 元、8 月2 日1,808 元、
9 月2 日460 元、11月29日460 元、106 年2 月21日460 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除105 年6 月7 日部分
醫療費用業經計入前揭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3頁),另105 年7 月5 日為證書費255 元(見本院
卷第34頁下方),亦屬因系爭車禍必要支出應予加計,總計
原告自榮民醫院手術治療後支付之醫療費用6,406 元(計算
式2,963元+1,808元+460元+460元+460元+255元=6,40
6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應屬有
據,逾期此部分請求,依榮民醫院回函無法預估日後所需之
期間,自
難認原告因系爭手術所需回診之必要,即屬無理由
。
㈢計程車資525 元:觀以卷附計程車乘車證明,105 年3 月23
日車資320 元為前往中興醫院就診日期、105 年4 月5 日車
資85元為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105 年4 月12日車資12
0 元則為前往承安堂中醫診所針灸日期(見本院卷第38頁)
,總計525 元核屬因系爭車禍增加之支出,應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23,250元:觀以系爭機車照片(見北檢105 年度
偵字第19767 號卷第37頁及背面),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
機車車頭蓋幾近全損、側邊亦有擦痕,顯見系爭機車毀損嚴
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亦有豪元車業有限公
司函覆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並
經本院電詢回覆系爭機車於105 年7、8月修繕,發票及估價
單是事後開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250
元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5,700 元:觀以榮民醫院前揭106 年3 月23日回函
,原告手術後需要2 個月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
因系爭車禍住院,專人照護支出5,700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
侒侒有限公司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㈥工作損失106,200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於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
6 月請假,
迄至105 年7 月間始復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 元部分,觀以旭泓公司106 年3 月17日函文說明一記
載「本公司該員工柳仙生因於民國106 年(顯屬105 年誤載
)3 月21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4 月至6 月因開刀需作休養
,本公司准以病假方式,讓該員工請假休養」(見本院卷第
69頁),並檢附原告之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且於105 年7 月1 日回任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後之105 年
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為向旭泓公司申請病假無
誤;再佐之榮民醫院前揭106 年3 月23日回函,原告手術後
需要2 個月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
益徵原告確實於系爭
車禍後無法工作,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向旭泓公司申請病假
獲准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系爭
車禍時任職旭泓公司每月薪資45,387元,亦提出薪資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13
6,161 元(計算式45,387元×3月=136,161元)。
⒉惟原告獲准病假期間,旭泓公司並支付30%之本薪薪資,105
年4、5、6 月各給付9,987 元,亦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7日
前揭函文及附件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3 個月
之薪資損失應為106,200 元【計算式:136,161元-(9,987
元×3)=106,200元)。至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
1 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觀以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
71頁),該段期間為特別休假,旭泓公司並未扣薪,是此部
分難認有薪資損失。
㈦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術後需專人照護、
休養時間不短,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104、103、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
580,000 元、600,000 元、590,000 元,
不動產2 筆,而被
告104、103、102 年度所得約為1,200,000 元、1,500,000
元、1,600,000 元,且被告有數筆房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財產資料卷),
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㈧被告辯稱業已於105 年12月30日賠償原告120,000 元,應予
扣除
一節,觀以系爭刑案105 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
,兩造均稱略為同意就系爭刑案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賠
償,被告先行支付告訴人即原告120,000 元(此部分於105
年12月30日前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上開金額
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惟不
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
民
事庭審理,視
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120,000 元,不足部分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差額,若低於120,000 元,原告則
無庸返還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卷第16頁),顯見兩
造已於系爭刑案中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同
意該部分金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再佐之
匯款委託書(見北檢106 年度執緩字第43號卷第7 頁),被
告已於105 年12月23日在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20,000 元至原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堪認被告確時已依系爭刑案緩刑之
條件之履行,則被告前揭已給付原告之120,000 元損害賠償
金額應自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485,411元(計算式:313,330元+6,406元+525元+
23,250元+5,700元+106,200元+150,000元-120,000元=
485,411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4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411
元
暨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