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于永寰
訴訟
代理人 黃辟輝
蔡佑明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阿月
陳依婷
陳柏雯
陳柏慧
陳柏蓉
兼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燕儀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
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邱阿月、
陳柏雯、陳柏慧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被告陳依婷、陳柏
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陳建州、陳燕儀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
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
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
氣主機拆除,將占用土地及頂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
陽台增建物及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為止,按月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
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
、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房屋如
起訴狀所附附圖灰色部份所示之陽台增建物予
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
、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11元,
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
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
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5元(見105年度
北司調字第1693號卷第3頁正反面)。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817200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
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陽台增建物予
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
、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10萬9617元,及自起訴狀之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
燕儀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係將
原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復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
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占
用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陽台增建物,依
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3月3日以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以自繪之
附圖,而
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如反訴起訴狀所附附圖灰黑色部分所
示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外牆3台冷氣(前2後1)予以拆
除並
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45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為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8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經核
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且與被告於
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被告依附圖變
更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房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頂樓女兒牆外懸掛之3
台冷氣(前2後1)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予以拆除
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及大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9元,及
自106年3月3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
項聲明所示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見本院卷第72
頁正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訴外人黃美芳、項紀
寧、江素英、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興格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6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
寓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部分屬於法定空地,然被告竟私自占用,於其等
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
,業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所應享有之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另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受有
不能完整使用法定空地功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被告
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
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
、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10萬9617元
,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
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
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⑷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於被告買受前就
已存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為既存違建,
屬於未達取締要件。且上開增建物位於系爭公寓3樓,原告
之建物位於系爭公寓6樓,何來侵害其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等功能,被告並未影響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並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公寓,原告為6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公寓3樓建
物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價謄本等為證(見北司調卷
第7-20頁),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囑託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現場照片
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6-59、64-65頁),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
示陽台增建物,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96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
12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02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
所示陽台增建物,有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
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系爭公寓雖係在66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頁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
0日施行,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公寓乃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得
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
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
明。
⑵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3、4款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應為共
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乃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
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
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
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
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
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應採「牆面說」。據此,系爭
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自不及於該公寓大廈
之外牆甚明。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亦為維
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應屬該大廈之共用部分
,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外,公寓大廈之基地,未
蓋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分,除另有規約約定外,亦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⑶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
除應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外,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亦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因此,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凸出建築物邊緣線之鐵鋁窗
、或增建建築物、架設冷氣或其他設施,除須合於法令規定
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
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⑷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
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系爭公寓之建築物主體及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系
爭公寓之建築物主體所占基地以外之剩餘空地部分,為系爭
公寓之法定空地,
核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
。被告將系爭公寓3樓之陽台原有外牆拆除,而另以RC材質
,連結原有陽台之樓地板延伸外推之方式,增建如附圖A所
示之樓地板空間,於建築管理上,核屬實質違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一增建行為,不僅不符建築法令規定,復未經
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規約明
訂同意,且不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增建陽台樓地板而占用屬法定空地之上方空間,
核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於法
即屬有據。
⑹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增建之陽台,係在82年1月前即已存在
,屬於未達取締要件之舊違建;且被告之建物位於6樓,並
無礙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
云。然查,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是否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所列應即採取行政強制拆除之違建物,與被告得否擅
自拆除系爭公寓之共用外牆、有無得使用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公寓之法定空地權限
無涉,是被告以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
非屬應拆除之新違建為由,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可
取。另被告拆除原有陽台之外牆,而以RC材質增建陽台樓地
板面積之方式,不僅破壞屬於系爭公寓之外牆,且使用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方空間,妨礙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共有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起本訴,正如
被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提起反訴一樣,均屬合法正當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云云,亦無可採。
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17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
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拆除系爭公寓3樓原有陽台外牆,而以上述增建
陽台樓地板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上方空
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
12月16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
之陽台增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系爭大樓之登記總樓層數為6樓,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
上開空間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被占用部分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即6層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
之都市○○○段,鄰近仁愛圓環,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
,認以系爭公寓之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
屬妥適。
⑶系爭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上方空間之面積
合計為13.6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果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土地於100-101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萬4000元、102至104年間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9萬1300元、105年為12萬7200元,
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9頁);又原告就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9410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部分,核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就本院准許部分,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阿月
、陳柏雯、陳柏慧3人自106年1月9日;陳依婷、陳柏蓉自10
5年12月29日;陳建州、陳燕儀2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公寓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反訴原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屬
於共有之法定空地。然反訴被告竟私自占用,於其所有之系
爭公寓6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陽台增建物,及在大
樓外牆承重牆壁裝設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3台冷氣。反
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且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應享有之日照、通
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且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並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認定之新違建,自應予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另
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法定空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6樓房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頂樓女兒牆外懸掛之3台
冷氣(前2後1)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
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及大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
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各住戶,包括反訴原告均於各戶之
陽台外、法定空地之上安裝有規格、尺寸相仿之防盜窗、冷
氣,反訴被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共有之法定空地
;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裝設之防盜窗、冷氣占用法定空
地之上而請求拆除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反訴被告
所裝設之防盜窗、冷氣並未違背法令,系爭公寓對此亦無以
規約或經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限制,則反訴被告並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得心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公寓6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陽台增建物(鋁窗)、於頂樓女兒牆裝設如附圖編號
C、D、E共3台冷氣主機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8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囑
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現
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6-59、64-65頁),
且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如附圖編號C
、D、E所示3台冷氣主機,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
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180元,有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D、E所示
3台冷氣主機,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
⑴同前揭本訴之①之⑴、⑵、⑶、⑷等理由,系爭公寓頂樓女
兒牆及反訴被告之陽台外推增建物(鋁窗)下所屬之土地,
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公寓外牆及法定空地。在
公寓大廈之公用外牆架設冷氣主機,以及在陽台設置凸出建
築物邊緣線之增建物(鋁窗),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
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
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在系爭公寓之頂樓前後女兒牆上,架
設其所有之3台冷氣主機,及在陽台處設置增建物(鋁窗)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或規約明訂同意,且不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占
用屬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外牆及法定空地之
上方空間,核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B所
示之增建物,及附圖C、D、E所示之冷氣主機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
據。
⑵反訴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照片證明其他住戶也有類似
增設陽台外推鋁、鐵窗,及將冷氣主機架設於公用牆面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83-87頁)。然反訴被告之上開揭設置行為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明訂同意,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亦有裝設鋁、鐵窗,及在共用外牆裝設冷氣主機
之情,然此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應係基於其本身利益所為
,非關乎表達對他人行為意見之意思表示,尚無足以據此推
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於系爭公寓外牆設
置冷氣主機及在陽台處增設外推鋁、鐵窗。此由兩造各以本
件訴訟表明不同意對方之上開使用,亦
可證之。是反訴被告
上開抗辯各節,並無可取。
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
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
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有無理由?
⑴承前揭本訴②之⑴理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
頂樓女兒牆面及法定空地上方空間,反訴被告之占用行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反訴之日即
106年3月3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C
、D、E所示之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冷氣主機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其計算之方式及理由,同本
訴②之⑵
所載,不另贅述。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6.1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8339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請求就金錢給付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本訴②之⑷之相同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94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邱阿月、陳柏雯、陳柏慧3人自106年1月9
日;陳依婷、陳柏蓉自105年12月29日;陳建州、陳燕儀2人
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
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3台冷氣主機,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編號
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兩造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本訴部分)
1、100年12月17至100年12月31日,共15日,租金額為782元:
84,000元×13.6㎡×10%÷6層÷365天×15天=78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19,040元:
84,000元×13.6㎡×10%÷6層=19,040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
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
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5、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
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6、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占用天數為350天,租金額為
27,572元:
127,200元×13.6㎡×10%÷6層÷366天×350天=27,572元
7、1-6共5年合計:10萬9410元。
8、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127,200元×13.6㎡×10%÷6層÷12﹦2,403。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402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附表二:(反訴部分)
1、101年3月4至101年12月31日,共303日部分:
84,000元×6.1㎡×10%÷6層÷366天×303天=7,07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182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分:
84,000元×6.1㎡×10%÷6層=8,540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
91,200元×6.1㎡×10%÷6層=9,27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4、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
91,200元×6.1㎡×10%÷6層=9,27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5、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部分:
127,200元×6.1㎡×10%÷6層=12,93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155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6、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日,共63天部分:
127,200元×6.1㎡×10%÷6層÷365×63=2,23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36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範圍內。
7、1-6共5年,反訴原告請求8,339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
8、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
反訴原告請求每月1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在得請求
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