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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于永寰 訴訟代理人 黃辟輝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阿月       陳依婷       陳柏雯       陳柏慧       陳柏蓉 兼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燕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邱阿月、 陳柏雯、陳柏慧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被告陳依婷、陳柏 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陳建州、陳燕儀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 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 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 氣主機拆除,將占用土地及頂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 陽台增建物及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為止,按月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 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 、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房屋如起訴狀所附附圖灰色部份所示之陽台增建物予 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 、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11元, 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 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 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5元(見105年度 北司調字第1693號卷第3頁正反面)。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8172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 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陽台增建物予 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 、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10萬9617元,及自起訴狀之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 燕儀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係將 原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陽台增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3月3日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以自繪之 附圖,而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如反訴起訴狀所附附圖灰黑色部分所 示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外牆3台冷氣(前2後1)予以拆 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45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為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8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經核 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且與被告於 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被告依附圖變 更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房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頂樓女兒牆外懸掛之3 台冷氣(前2後1)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予以拆除 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及大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9元,及 自106年3月3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 項聲明所示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見本院卷第72 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美芳、項紀 寧、江素英、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興格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6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 寓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部分屬於法定空地,然被告竟私自占用,於其等 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 ,業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所應享有之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另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其它共有人受有 不能完整使用法定空地功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 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 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陽台增建物予以拆除。⑵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 、陳柏雯、陳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給付原告10萬9617元 ,及自起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阿月、陳依婷、陳建州、陳柏雯、陳 柏慧、陳柏蓉、陳燕儀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 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⑷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於被告買受前就 已存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為既存違建, 屬於未達取締要件。且上開增建物位於系爭公寓3樓,原告 之建物位於系爭公寓6樓,何來侵害其日照、通風、採光及 防火等功能,被告並未影響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並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公寓,原告為6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公寓3樓建 物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陽台增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價謄本等為證(見北司調卷 第7-2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囑託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6-59、64-65頁),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 示陽台增建物,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96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 12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02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 所示陽台增建物,有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系爭公寓雖係在66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頁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 0日施行,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公寓乃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得 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 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⑵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3、4款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應為共 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乃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 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 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 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 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應採「牆面說」。據此,系爭 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自不及於該公寓大廈 之外牆甚明。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亦為維 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應屬該大廈之共用部分 ,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外,公寓大廈之基地,未 蓋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分,除另有規約約定外,亦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⑶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 除應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外,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亦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因此,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凸出建築物邊緣線之鐵鋁窗 、或增建建築物、架設冷氣或其他設施,除須合於法令規定 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 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系爭公寓之建築物主體及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系 爭公寓之建築物主體所占基地以外之剩餘空地部分,為系爭 公寓之法定空地,核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 。被告將系爭公寓3樓之陽台原有外牆拆除,而另以RC材質 ,連結原有陽台之樓地板延伸外推之方式,增建如附圖A所 示之樓地板空間,於建築管理上,核屬實質違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一增建行為,不僅不符建築法令規定,復未經 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規約明 訂同意,且不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增建陽台樓地板而占用屬法定空地之上方空間, 核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於法 即屬有據。 ⑹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增建之陽台,係在82年1月前即已存在 ,屬於未達取締要件之舊違建;且被告之建物位於6樓,並 無礙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 云。然查,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是否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所列應即採取行政強制拆除之違建物,與被告得否擅 自拆除系爭公寓之共用外牆、有無得使用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公寓之法定空地權限無涉,是被告以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 非屬應拆除之新違建為由,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無可 取。另被告拆除原有陽台之外牆,而以RC材質增建陽台樓地 板面積之方式,不僅破壞屬於系爭公寓之外牆,且使用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方空間,妨礙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共有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起本訴,正如 被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提起反訴一樣,均屬合法正當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云云,亦無可採。 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17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 陽台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拆除系爭公寓3樓原有陽台外牆,而以上述增建 陽台樓地板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上方空 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 12月16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所示 之陽台增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系爭大樓之登記總樓層數為6樓,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 上開空間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被占用部分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即6層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 之都市○○○段,鄰近仁愛圓環,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 ,認以系爭公寓之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 屬妥適。 ⑶系爭如附圖A所示陽台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上方空間之面積 合計為13.6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果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土地於100-101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萬4000元、102至104年間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9萬1300元、105年為12萬7200元, 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9頁);又原告就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9410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就本院准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阿月 、陳柏雯、陳柏慧3人自106年1月9日;陳依婷、陳柏蓉自10 5年12月29日;陳建州、陳燕儀2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公寓6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反訴原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屬 於共有之法定空地。然反訴被告竟私自占用,於其所有之系 爭公寓6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陽台增建物,及在大 樓外牆承重牆壁裝設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3台冷氣。反 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且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應享有之日照、通 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且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並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認定之新違建,自應予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另 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法定空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6樓房屋陽台增建物及其在大樓頂樓女兒牆外懸掛之3台 冷氣(前2後1)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 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及大樓外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3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 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各住戶,包括反訴原告均於各戶之 陽台外、法定空地之上安裝有規格、尺寸相仿之防盜窗、冷 氣,反訴被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共有之法定空地 ;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裝設之防盜窗、冷氣占用法定空 地之上而請求拆除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反訴被告 所裝設之防盜窗、冷氣並未違背法令,系爭公寓對此亦無以 規約或經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限制,則反訴被告並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公寓6樓建物搭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陽台增建物(鋁窗)、於頂樓女兒牆裝設如附圖編號 C、D、E共3台冷氣主機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8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囑 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6-59、64-65頁), 且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如附圖編號C 、D、E所示3台冷氣主機,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 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180元,有無理由? 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D、E所示 3台冷氣主機,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 ⑴同前揭本訴之①之⑴、⑵、⑶、⑷等理由,系爭公寓頂樓女 兒牆及反訴被告之陽台外推增建物(鋁窗)下所屬之土地, 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公寓外牆及法定空地。在 公寓大廈之公用外牆架設冷氣主機,以及在陽台設置凸出建 築物邊緣線之增建物(鋁窗),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 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 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在系爭公寓之頂樓前後女兒牆上,架 設其所有之3台冷氣主機,及在陽台處設置增建物(鋁窗)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或規約明訂同意,且不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占 用屬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外牆及法定空地之 上方空間,核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B所 示之增建物,及附圖C、D、E所示之冷氣主機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 據。 ⑵反訴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照片證明其他住戶也有類似 增設陽台外推鋁、鐵窗,及將冷氣主機架設於公用牆面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83-87頁)。然反訴被告之上開揭設置行為 ,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明訂同意,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亦有裝設鋁、鐵窗,及在共用外牆裝設冷氣主機 之情,然此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應係基於其本身利益所為 ,非關乎表達對他人行為意見之意思表示,尚無足以據此推 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於系爭公寓外牆設 置冷氣主機及在陽台處增設外推鋁、鐵窗。此由兩造各以本 件訴訟表明不同意對方之上開使用,亦可證之。是反訴被告 上開抗辯各節,並無可取。 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 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冷氣 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元,有無理由? ⑴承前揭本訴②之⑴理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之 頂樓女兒牆面及法定空地上方空間,反訴被告之占用行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反訴之日即 106年3月3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C 、D、E所示之陽台增建物(鋁窗)及冷氣主機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其計算之方式及理由,同本 訴②之⑵所載,不另贅述。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6.1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8339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請求就金錢給付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本訴②之⑷之相同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增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94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邱阿月、陳柏雯、陳柏慧3人自106年1月9 日;陳依婷、陳柏蓉自105年12月29日;陳建州、陳燕儀2人 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陽台 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3台冷氣主機,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9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陽台增建物、編號 C、D、E所示冷氣主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兩造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本訴部分) 1、100年12月17至100年12月31日,共15日,租金額為782元: 84,000元×13.6㎡×10%÷6層÷365天×15天=78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19,040元: 84,000元×13.6㎡×10%÷6層=19,040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 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 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5、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額為20,672元: 91,200元×13.6㎡×10%÷6層=20,672元 6、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占用天數為350天,租金額為 27,572元: 127,200元×13.6㎡×10%÷6層÷366天×350天=27,572元 7、1-6共5年合計:10萬9410元。 8、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127,200元×13.6㎡×10%÷6層÷12﹦2,403。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402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附表二:(反訴部分) 1、101年3月4至101年12月31日,共303日部分: 84,000元×6.1㎡×10%÷6層÷366天×303天=7,07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182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分: 84,000元×6.1㎡×10%÷6層=8,540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 91,200元×6.1㎡×10%÷6層=9,27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4、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 91,200元×6.1㎡×10%÷6層=9,27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63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5、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部分: 127,200元×6.1㎡×10%÷6層=12,93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155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6、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日,共63天部分: 127,200元×6.1㎡×10%÷6層÷365×63=2,232元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366元,尚在前揭得請求範圍內。 7、1-6共5年,反訴原告請求8,339元,尚在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 。 8、自106年3月3日起至拆除日止: 反訴原告請求每月1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在得請求 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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