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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林彥宇 被   告 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峯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林景陽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 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峯群公司)有560股之股份存在,於106年5月18日 追加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新台幣(下同) 2,238,900元之股利請求權存在。⑵被告峯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林 景陽2,238,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6,290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 領。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確認股 利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峯群公司給付股利,二訴訟標的相互競 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2,238,9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2,798,900元(560,000元+2,238,9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尚應補繳22, 660元(28,720元-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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