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林彥宇
被 告 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峯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林景陽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
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峯群公司)有560股之股份存在,
嗣於106年5月18日
追加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景陽對被告峯群公司有新台幣(下同)
2,238,900元之股利
請求權存在。⑵被告峯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林
景陽2,238,9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4,146,290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
領。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確認股
利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峯群公司給付股利,二訴訟標的相互競
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2,238,900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2,798,900元(560,000元+2,238,9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尚應補繳22,
660元(28,720元-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