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陳代弟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追加
被告 欣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七
月十日追加被告欣甫企業有限公司,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五
、七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
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
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及一0六年五月
十五日更正主張:其為被告(陳家偉)之母,曾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0地號(現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五四七九之土地,及
建號同段第一五六七號(現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現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全部
贈與陳家偉,並於同年八月十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陳家偉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對其
為公然侮辱行為,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拒絕其返回前開
房屋居住、對其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且未盡
扶養義務,其業
依
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於一0五
年七月五日以
存證信函對陳家偉為撤銷前述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六日到達陳家偉,因陳家偉已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欣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甫企業公司),
是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
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本息;原告於一0七年七月十日追加
欣甫企業公司為被告,就追加之訴係主張陳家偉與欣甫企業
公司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以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陳家偉
所有,先位請求①確認陳家偉與欣甫企業公司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六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②欣甫企業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陳
家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備位請求陳家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
十七元本息(見卷㈡第五至十三頁書狀),主張之基礎事實
相互矛盾,該訴訟標的對於陳家偉與欣甫企業公司亦非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
參諸本訴訟自原告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訴時起至原告一0七年七月十日為前開追加時止,進行已
近一年八月,
兩造爭執之點除原告與陳家偉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贈與有無撤銷事由外,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已移轉
予欣甫企業公司而無法返還,則陳家偉應償還之價額若干,
本院業就雙方爭執之點為調查、訊問證人並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原告於雙方就原訴訟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方
為訴之追加,
顯有礙陳家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陳家偉復
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見卷㈡第十七頁書狀),原
告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不動產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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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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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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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 │ │
│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第│ │
│二二五之二四地號 │二十萬分之五四七九│
│重測後: │ │
│新北市○○區○○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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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房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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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 屋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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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 │舊門牌: │
│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第│臺北縣○○市○○路○○○號│
│一五六七號 │新門牌: │
│重測後: │新北市○○區○○路○○號 │
│新北市○○區○○段○○○○○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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