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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原   告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卓蕙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營業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約以台灣(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第3 .2條及第6.3條約定,其依第10.2條及第10.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原告彩綾公司則主 張其基於與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之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避免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為重複之審理、調查證據 ,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避免因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衍生 之案件不同之認定,造成裁判歧異,本件實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宜由本院一併管轄。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抗 辯系爭合約並無伊簽署日期,且係影本,是否為伊所簽有疑 義,且系爭合約係媚登峰公司與員工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 ,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又伊與原 告彩綾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 第4條規定,應由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故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 等語(見被告105年12月22日移轉管轄聲請狀、106年1月19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而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為自 然人,原告媚登峰公司與被告間上開管轄之合意雖非無效, 但被告得於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是本院自應審 究本件管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情 形。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業店人員聘僱合約書」書面契約( 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 8-10頁),合約書每一頁最上方、最下方均分別印有「媚登 峰企業集團-營業店」、「HRM0000-00-0任職同意書(媚營 業店);100/06/10更新」字樣,首頁抬頭印製「本合約係由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 ▁(以下簡稱「員工」)」字樣,由被告於▁▁▁簽名,第 1.1條「員工到職日(即民國▁年▁月▁日)起由公司聘任 ,職稱為▁▁▁▁」的空白處為手寫字跡,合約末頁「簽立 合約書人」欄的公司名稱印刷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公 司」,並蓋用「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大下章、下方日期欄手寫「102、3、27」,「員工」欄則 為「卓蕙俐」手寫簽名,下方日期欄則未填寫,其餘合約內 容均為印刷字體,足認該契約書係屬原告媚登峰公司所事先 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書。又觀諸該等契約條款內容,各條款並 無何選項,且除有上開已手寫之空白欄外,其餘條款並無空 白欄可供員工選擇、填寫,亦認被告並無可更改契約條款 或磋商之餘地。又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臺南 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 ,被告將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將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且可能因上開不利益之考量而放棄應訴之機會 ,是原告媚登峰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之 條款,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已 具狀表明其自95年3月27日起即在原告彩綾公司上班,由彩 綾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至105年6月9日退保,核與被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符(見本院調解 卷第8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稱其為原告彩綾公司之受僱人 屬實,被告與原告彩綾公司復未合意就其因僱傭關係所生糾 紛由何法院管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況原告彩綾公司之所在地即在臺南市,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 經濟,亦應認由臺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是基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第1條「 以原就被」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有據,故本院依被告聲 請及職權,將本件裁定移由臺南地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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