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原 告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卓蕙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該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營業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約以台灣(中華民國)
法律
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第3
.2條及第6.3條約定,其依第10.2條及第10.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
違約金,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原告彩綾公司則主
張其基於與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之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避免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為重複之審理、調查證據
,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避免因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衍生
之案件不同之認定,造成
裁判歧異,本件實有
合一確定之必
要,宜由本院一併管轄。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具狀
抗
辯系爭合約並無伊簽署日期,且係影本,是否為伊所簽有疑
義,且系爭合約係媚登峰公司與員工間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
,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又伊與原
告彩綾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
第4條規定,應由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故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
等語(見被告105年12月22日移轉管轄
聲請狀、106年1月19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而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為自
然人,原告媚登峰公司與被告間
上開管轄之合意雖非無效,
但被告得於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是本院自應審
究本件管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情
形。
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業店人員聘僱合約書」書面契約(
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
8-10頁),合約書每一頁最上方、最下方均分別印有「媚登
峰企業集團-營業店」、「HRM0000-00-0任職同意書(媚營
業店);100/06/10更新」字樣,首頁抬頭印製「本合約係由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
▁(以下簡稱「員工」)」字樣,由被告於▁▁▁簽名,第
1.1條「員工到職日(即民國▁年▁月▁日)起由公司聘任
,職稱為▁▁▁▁」的空白處為手寫字跡,合約末頁「簽立
合約書人」欄的公司名稱印刷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公
司」,並蓋用「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大下章、下方日期欄手寫「102、3、27」,「員工」欄則
為「卓蕙俐」手寫簽名,下方日期欄則未填寫,其餘合約內
容均為印刷字體,足認該契約書係屬原告媚登峰公司所事先
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書。又
觀諸該等契約條款內容,各條款並
無何選項,且除有上開已手寫之空白欄外,其餘條款並無空
白欄可供員工選擇、填寫,亦
堪認被告並無可更改契約條款
或磋商之餘地。又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而臺南
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
,被告將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將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且可能因上開不利益之考量而放棄應訴之機會
,是原告媚登峰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之
條款,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已
具狀表明其自95年3月27日起即在原告彩綾公司上班,由彩
綾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至105年6月9日退保,
核與被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符(見本院調解
卷第87頁反面),
堪認被告
所稱其為原告彩綾公司之
受僱人
屬實,被告與原告彩綾公司復未合意就其因
僱傭關係所生糾
紛由何法院管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況原告彩綾公司之所在地即在臺南市,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
經濟,亦應認由臺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是基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第1條「
以原就被」規定之適用等語,
乃為有據,故本院
爰依被告聲
請及職權,將本件裁定移由臺南地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