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秋眉
訴訟代理人 陳平等
被 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於民國
104 年5 月、6 月、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芯,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399,387 元,原告業已全部交付完畢,
並開立發票10張交予被告,之後被告亦開立臺灣銀行樹林分
行之票面金額共1,399,387 元之支票3 紙用以給付本件買賣
價金。未料,經原告向銀行提示
上開票據,竟遭
退票,經原
告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卻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
。然
兩造間存有
買賣契約之事實,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9,3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28紙、發
票10紙、支票3 紙正反面
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均為影本)
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
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39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
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