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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秋眉 訴訟代理人 陳平等 被   告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於民國 104 年5 月、6 月、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芯,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399,387 元,原告業已全部交付完畢, 並開立發票10張交予被告,之後被告亦開立臺灣銀行樹林分 行之票面金額共1,399,387 元之支票3 紙用以給付本件買賣 價金。未料,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上開票據,竟遭退票,經原 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卻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 。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28紙、發 票10紙、支票3 紙正反面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均為影本)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39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 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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