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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瑞得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佑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薇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林振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經銷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 被告授權原告向被告指定系爭合約附件二之醫院及診所(因 涉及兩造商業秘密,且本件所涉部分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弘毅醫師,本件判決即不盧列 所有被告指定醫院及診所名稱,以下關於被告指定醫院及診 所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稱之)銷售被告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產 品(因涉及兩造商業機密,且本件所涉僅廠牌Alphatec、類 別OsseoFi×4.5&55mm《下稱系爭醫材》,本件判決即不盧 列所有產品名稱);雙方合作模式係被告於取得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銷售契約後,應將取得契約之實際銷售經營權轉授 權予原告經營。聯合醫院於105年7月15日公告「陶瓷半人工 髖關節類等骨材」招標案,並於105年8月2日決標由被告之 關係企業沛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沛旭公司)得標同等品( 可調式椎體支撐系統)即系爭醫材,因被告見利思異,在 系爭合約授權期限內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 弘毅醫師推銷系爭醫材,且自105年8月26日起自同年12月31 日止,以每組新臺幣(下同)99,000元價格總共使用16組。 被告於105年9月2日始告知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起取消原 告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弘毅醫生經銷系爭醫材之權限,其 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原告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銷售系爭 醫材,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所受之損失以每組系爭醫材得 標金額99,000元,扣除原告進貨成本30,000元,以16組為準 計算,共計1,104,000元【計算式:(99,000元-30,000元 )16=1,10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系爭醫材產品交由 原告以外之人經銷,他人之銷售業績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 未著手向醫師推薦系爭醫材,以取得試用申請書,進而呈報 聯合醫院辦理採購招標,甚至對於聯合醫院辦理採購招標置 之不理,顯見原告無心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經銷販售系爭醫 材;原告對於聯合醫院將系爭醫材列入醫療器材採購範圍, 甚至於醫師已經使用系爭醫材,均不知情,其對於系爭醫材 的經銷業務根本漠不關心;原告未有任何業務推廣、參與投 標及後續服務等行為,其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報酬。況 105年7月31日經銷會議紀錄的內文已經特別指明「附件是貴 公司2016年上半年度銷售明細,累計及年度達成率。」,其 上數字顯示原告之目標及進度達成狀況不佳,被告自得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縮編原告經銷醫院及診所範圍。另系 爭合約第11條賠償責任約定:「如任一方因故違反本合約以 上各項條款或雙方所協議之事項且造成另一方實質上的損失 或損害,則另一方保有權利可提出證據並具體求償。」,惟 原告未說明依前揭條款被告有何種違約之情形,因而造成原 告何種實質上的損失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㈠原證一系爭合約、附件一被告產品、附件二被告指定之醫院 及診所,兩造均不爭執真正。 ㈡被證三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採購衛材試用申請書,及被證四 原告寄送電子郵件含附件予被告,電子郵件之附件為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新進衛材申請表。 ㈢原告收到被證五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2016年上半年度銷售 明細、累計及年度達成率報表。 ㈣原告收到被證二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起 ,⒈取消原授權經銷產品/區域: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弘毅 醫師系爭醫材。⒉新增授權經銷產品/區域:康寧醫院莊仕 勇醫師系爭醫材。 ㈤系爭醫材係由沛旭公司提供產品經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信 彰醫師、黃建睿醫師試用,經審查結果為用,並提出被證 六採購衛材試用申請書。 ㈥聯合醫院於105年7月15日公告「陶瓷半人工髖關節類等骨材 」招標案,於105年8月2日決標由沛旭公司得標,於105年8 月16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執所涉系爭合約第3條經銷客戶範圍僅記載:「⒈甲 方(即本件被告)同意依附件二所述之醫院(診所)/客戶 範圍,委由(即本件原告)經銷販售,未先經甲方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擅自販售附件二所述以外之醫院(診所)/客戶 範圍,否則視同違約。⒉除甲方或其他授權經銷商原已建檔 之醫院(診所)醫材碼與付款帳號外,其餘新開發醫院(診 所)之醫材碼與付款帳號得授權乙方自行建檔,惟甲方需先 準備完整送案資料供乙方送件。⒊甲方委由乙方經營之醫院 (診所)/客戶,乙方需於每月15號前,提供上個月之書面 銷售報表(含經營醫院/診所名稱/醫生姓名/銷售產品/銷售 數量)於甲方;每一季或醫院(診所)產品建碼完成後3個 月,乙方得就經銷醫院/客戶目標及進度之達成狀況和甲方 進行會議討論。⒋乙方可依新目標及進度計劃提出增加附件 二經銷醫院(診所)/客戶範圍,由甲方書面同意後實施。 ⒌甲方得依乙方經營經銷醫院(診所)/客戶3個月後其目標 及進度達成狀況仍不佳者縮編原乙方附件二醫院(診所)/ 客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說明兩造合作 模式之細節,而兩造於審理過程均據以往合作模式為自己主 張權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30頁正面 ),是兩造間因經銷而生之爭議,如系爭合約未約定時,即 以以往合作模式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需提供資料予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並 簽約之合作模式乙節,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惟對於被告提供資料予原告前,究竟由何人負責取得醫院及 診所公開招標資訊有所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專人查詢醫 院及診所公開招標之訊息,依照先前合作模式,均係由被告 先通知原告招標訊息後,再由原告準備投標,但被告於系爭 醫材招標時並未通知或提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 ㈢另原告主張聯合醫院「同等品招標」或「產品新增」有不同 之作法,同等品招標屬相同之產品,故原告無須再次為商品 之推廣,僅需待院區該項產品用鑿後再為招標,若為產品新 增,原告方須將新產品送相關單位做推廣至取得認同後等候 招標,而系爭醫材為同等品招標等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 );本院即依被告聲請函詢聯合醫院:「採購新增醫材或同 等品醫材之流程?是否均需經由申請適用的醫師簽章而提出 適用申請書?該申請書提出之流程為何?」,該醫院於107 年1月10日以北市醫總字第10731818400號函復:「㈠本院醫 材皆須提報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進行招標及 採購流程。㈡醫材之使用多有需接觸人體之特性,需經試 用流程以維護病患安全,試用與否係依各醫療單位依需求列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至160頁),是聯合 醫院並未區分新增醫材或同等品醫材而有不同之招標及採購 流程,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又依據上開函 文可知該醫院就醫材是否適用一事係委由各醫療單位依需求 決定,而系爭醫材由沛旭公司提供產品經由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陳信彰醫師、黃建睿醫師試用,經審查結果為適用,並提 出被證六採購衛材試用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醫 材依該醫療單位即骨科之需求應需試用,則原告主張系爭醫 材為同等品招標不須推廣,僅需待院區該項產品用鑿後再為 招標乙節,與事實不符。 ㈣此外,兩造對於被告需提供資料予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名義 參與投標並簽約之合作模式,並無爭議,已如前述。而聯合 醫院「陶瓷半人工髖關節類等骨材」招標案係由沛旭公司得 標,亦由沛旭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此有聯合醫院106年6 月16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3542200號函、財物採購契約、聯 合醫院開標紀錄、標單投標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 ,是沛旭公司並未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事後亦以被告名 義與聯合醫院簽約,沛旭公司此次採購方式,實與兩造以前 合作模式不同,則原告所指「被告之關係企業沛旭公司得標 系爭醫材,惟因被告見利思異,在系爭合約授權期限內未經 原告同意即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弘毅醫師推銷系爭醫材」 一事,究與系爭合約何條約定相違?或與兩造以往合作模式 何處相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被告與沛旭公司即使為 關係企業,然仍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沛旭公司並未以兩造之 合作模式投標簽約,其顯非以被告經銷商之身分投標簽約, 則被告當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原告在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銷售系爭醫材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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