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弘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怡誠
被 告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楠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熱泵熱
水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經
兩造同意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5,820
元,簽約時給付訂金款30% ,餘款於交機完成時給付。
嗣後
於104 年8 月間經兩造協議變更系爭系統中3 噸儲水桶部分
之項目,刪減價款33,180元,變更後總價款為752,640 元,
原告業已依約於104 年8 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是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款235,750 元,尚應給付516,890 元
(計算式752,640 元-235,750 元=516,890 元),然經原
告多次催告,並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16,890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兩造間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發票、新莊後港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
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就該有利之事
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末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交機款(交機完成
時給付),為有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
告自得依請求被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05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報價單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