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斯音樂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羽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安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6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玖佰伍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訴駁回部份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
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