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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駿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帆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奧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玲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6年3月14日 以民事反訴狀依據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簽立委託創作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 稱原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 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 文玲,業據謝文玲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司 調字卷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清樺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柯俊 雄之配偶,其於103年3月17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李麗梅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0萬元(未稅)聘請被告 撰寫以柯俊雄為主題,書名暫訂為「柯桑蒙太奇」之書籍( 下稱系爭書籍),著作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起至 103年9月15日止,被告應負責收集資料、蒐集整理相關人物 訪談及文稿整理撰寫,以完成系爭書籍,被告應至少完成15 次訪談,並交付彙整齊全之系爭書籍文稿紙本及電子檔,如 未能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約定系爭書籍訪談與寫作,兩造 同意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原告則分三期給付報酬,分別於 簽約後一週內支付簽約金15萬元、完成全部訪談後一週內支 付20萬元、被告將完成之文稿交由原告審稿並修訂完成後一 週內支付15萬元;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間之連繫工作、催稿 、洽談和解,均係由蔡青樺與李麗梅此間以電話、當面口 頭或傳Line進行,李麗梅也是負責系爭契約打字製作完成之 人;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於103年3月25日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 被告,復於104年2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合計共給付 被告35萬元。因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配合柯俊雄生前 參加103年11、12月舉辦的「金馬50」頒獎典禮活動,發表 系爭書籍表彰柯俊雄於電影藝術之成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103年9月15日或展延之103年11月15日交稿。原告 退而求其次要求李麗梅至少要配合104年度93軍人節「抗戰 70週年」活動,104年3月27日中華表演基金會召開第6屆第5 次董監事會議103年度工作報告中方記載《柯桑蒙太奇》一 書預計於104年5月底完成,並預計於104年9月召開新書發表 記者會,被告亦仍未完成;蔡清樺即於104年7月底至9、 10月間多次向李麗梅表明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柯俊 雄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再為給付亦不能達成系爭契約 之目的,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稿,被告仍一直無 法履約,原告遂於105年4月14日委由經緯法律事務所以經緯 105靜字第01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應返還原告35萬元 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受原告委託為柯俊雄撰寫系 爭書籍,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著手進行與柯俊雄 之訪談工作。然柯俊雄於採訪過程中總是表示許多重要的資 料都放在以前的舊家,但因伊與前妻及女兒之關係欠佳,不 便前往取回;或原告雖提供資料影本,然內容多是對柯俊雄 不利的負面資料、八卦話題;且柯俊雄常未事先做好訪談準 備,於採訪過程中即無法提供有利於撰寫之資料,並常有答 所問、離題等情形,此類情況於103年4月間柯俊雄發現罹 病後就益形嚴重,以致於撰寫進度大受影響,被告多次提醒 並促請原告及柯俊雄盡快安排採訪時程,然因顧慮柯俊雄病 情,亦體諒蔡青樺需耗費相當精力照顧柯俊雄,只能盡量配 合原告及柯俊雄之行程安排;被告為求於約定期限內順利完 稿,僅能自行設法蒐集相關資料,過程耗時費事,使得撰寫 作業時間因而延長。蔡青樺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李麗梅 詢問進度,惟李麗梅考量蔡青樺當時之處境及心情,即未全 然告知蔡青樺有關被告寫作時所遭遇之上開困難。又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書籍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3 年9月15日止,被告至少需完成15次的訪談,依約由原告負 責選定並聯繫採訪對象,再由被告與訪問對象接洽及安排採 訪時間,然原告就如訴外人導演李行、賴成英、廖祥雄、劉 益東及藝人甄珍等重要採訪對象,竟遲至103年10月、11月 間始通知被告,另就全部採訪對象包含蔡青樺在內之安排, 竟遲於104年1月下旬始完成,以致於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採訪及撰寫工作。而系爭書籍完稿後,被告於104年10月下 旬請原告確認系爭書籍文稿內容時,原告竟藉詞以被告遲延 交付系爭書籍文稿,延誤等配合柯俊雄生前活動發表系爭 書籍之時機為由,拒絕受領之。嗣柯俊雄過世後,被告於 104年12月13日在柯俊雄家屬設於台北市○○路之靈堂,將 完成之系爭書籍文稿電子檔案存放於隨身碟內,當場交付蔡 青樺,並由訴外人即柯俊雄女兒柯姿而將系爭書籍文稿檔案 存入其電腦中;被告又於105年1月21日以電子信件將系爭書 籍文稿之電子檔再次郵寄予蔡青樺。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 關於契約目的之記載,亦無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否則 原告得主張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之約定,且原告委託撰 寫系爭書籍之動機為何,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並未說系爭書 籍係為配合「金馬50」活動或「抗戰70週年」活動。被告確 實先後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1月21日交付系爭書籍之文 稿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縱有遲延給付情形,亦難認有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柯俊雄靈 堂上,將完成之系爭書籍文稿電子檔案存放於隨身碟內,當 場交付蔡青樺,並由柯姿而將系爭書籍文稿檔案存入其電腦 中;反訴原告又於105年1月21日以電子信件將系爭書籍文稿 之電子檔再次郵寄予蔡青樺。反訴原告確實先後於104年12 月13日、105年1月21日交付系爭書籍之文稿予原告即反訴被 告,並經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縱有遲延給付,亦難認有 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故反訴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之報酬15萬元 、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約定,而 反訴原告至今均尚未向原告為系爭書籍文稿之交付,其僅向 柯姿而為交付,不合乎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依債 務本旨,向反訴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清償對反 訴被告不生效力;且反訴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將完成之系爭書籍文稿交由反訴被告審稿,反訴原告即 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 ㈠蔡青樺為原告之總經理、金馬獎影帝柯俊雄之配偶,蔡青樺 前於103年3月17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以50萬元聘請被告撰寫系爭書籍,著作採訪及撰寫期間自 10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被告應至少完成15次訪 談,並交付彙整齊全之著作稿紙本及電子檔,如未能於合約 期間屆滿時完成約定之著作訪談與寫作,兩造同意合約自動 延展2個月,原告則分三期給付報酬,分別於簽約後一週內 支付簽約金15萬元、完成全部訪談後一週內支付20萬元、被 告將完成之文稿交由原告審稿並修訂完成後一週內支付15 萬元。 ㈡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被告,復於104年2 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合計共給付被告35萬元。 ㈢柯俊雄於104年12月6日逝世。 ㈣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在柯俊雄靈堂將系爭書籍之電子檔( 即被證9)存入柯姿而之電腦,復於105年1月21日傳送標題 為「柯桑蒙太奇。從目錄到年表。請過目」之電子郵件予蔡 青樺,附件為原證8。 ㈤原告委由經緯法律事務所於105年4月14日,以經緯105靜字 第01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㈥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表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完成系爭書籍遲延,其已 依約完成文稿撰寫及交付等語。 四、本訴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依法解除契 約,並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5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反訴原告則主張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與己,而係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其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2項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15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此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先應審究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有理由?或係反訴原告主張非可歸責與己之給付遲延為有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 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 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 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李瑋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稱:系爭契約都是李麗梅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蔡青樺為原告之總 經理,是蔡青樺、李麗梅分別代表原告、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及後續契約之處理,合先敘明。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 間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著作採訪及撰寫期間,自103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同條第2項約定:「 本合約期滿時,倘雙方尚未能完成約定之著作與寫作時, 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則依據系爭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有確定期限;然103 年11月15日被告未完成系爭書籍,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卻未依法或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而係同意被告繼 續撰寫系爭書籍,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兩造於本件訴訟 仍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義務,僅變更系爭契約合約期間之 約定,本院就變更系爭契約合約期間之契約,下稱系爭變 更後契約),則兩造間係將系爭書籍之完成時間轉變為不 定期限?或是兩造就系爭書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需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方能達契約目的已意思合致? 即為本件應釐清之爭點。 ⒊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委託撰寫系爭書籍之動機為何,原告 並未說系爭書籍係為配合「金馬50」活動或「抗戰70週年 」活動云云。惟證人王少華於107年3月27日到庭證稱: 100年初柯俊雄說他要出自傳,伊即推薦給財團法人國家 電影中心(下稱電影中心)當時的館長,伊102年後即未 處理相關的業務,但柯俊雄一直都有電影中心來找資料, 寫自傳必需蒐集資料,柯俊雄也告訴伊有找人幫他寫自傳 ,一開始伊有介紹倪有純要幫柯俊雄寫自傳,但柯俊雄認 為倪有純步調比較慢,所以他就另外找被告寫自傳,到柯 俊雄過世前自傳都未出版,伊很疑惑,104年時柯俊雄很 生氣地說自傳從他身體好好到現在身體不好了都還沒出版 ,蔡青樺於104年曾經e-mail一些書的文稿給伊,伊看完 還問蔡青樺怎麼那麼少,蔡青樺回答就這樣而已沒有後續 的資料,沒多久柯俊雄癌症復發突然病重,電影中心執行 長林文淇與導演李行都有出現在柯俊雄喪禮上,伊當時聽 到李行說怎麼那麼離譜,當天蔡青樺還說要走上解約的那 一條路,隔年1月伊跟蔡青樺約在原告對面的餐廳吃飯聊 天,李麗梅出現在餐廳並哭著說不要找李瑋,有事就找她 就好,她會負責,蔡青樺說你們這樣是違約,李麗梅還說 她知道,講到賠償一事,李麗梅說自己沒錢,沒辦法一次 還35萬元給蔡青樺,她答應每個月還蔡青樺1萬元,蔡青 樺也同意並答應不去告李麗梅、李瑋,但雙方並沒有簽下 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柯俊雄既於100 年即有出自傳之想法,102年間其亦積極尋找資料,且推 辭證人王少華所介紹之作者倪有純,就是因為柯俊雄希望 找步調較快者來撰寫,顯見柯俊雄希望自傳越快出版越好 ,是原告必定係基於此目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 契約上方會約定著作及撰寫期間為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 月15日;又蔡青樺與李麗梅陸續於下列時間互傳訊息, 104年4月13日蔡青樺:「請問有多少稿可看了。4月中了 !回個電話好嗎?」、李麗梅:「已經完成四章,正由李 總修訂中。」、蔡青樺:「總共幾章?」、李麗梅:「八 章。後面的也持續進行。」,104年4月25日蔡青樺:「今 天沒收到稿?拜託別拖了!我被催很緊!拜託!拜託!」 、李麗梅:「拍謝,今天會寄上,一再檢視,龜毛了些, 抱歉啊」,104年5月6日蔡青樺:「拜託!稿子進度落後 了!請加緊腳步!謝謝!」、李麗梅:「收到」,104年5 月12日蔡青樺:「第三章好了嗎?」、李麗梅:「上週五 寄給你了,沒收到嗎?5月8日寄出的」、蔡青樺:「完全 沒收到?」,104年6月25日蔡青樺:「拜託!文稿不能再 拖了!」、李麗梅:「已經有兩篇,正在修改,進行中。 」,104年7月16日蔡青樺:「月中了!加油!拜託!」, 104年7月20日蔡青樺:「又一星期過了。」,有雙方對話 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於104年4 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一再催促被告完成系爭書籍,被 告亦知悉此情,顯見兩造就近期完成系爭書籍有相當之共 識;況李麗梅於柯俊雄過世後確實向證人王少華及蔡青樺 表示知悉被告已違約乙節,綜上事證,被告確實認知系爭 書籍至少需於柯俊雄過世前完成,其上揭抗辯,不足為採 ,是被告於柯俊雄過世後方將系爭書籍交付原告,已不能 達成系爭變更後契約之目的。準此,被告依據系爭變更後 契約約定於柯俊雄過世時即已負遲延責任,其遲延給付已 無法達成系爭變更後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105年1月蔡青樺在餐 廳對李麗梅表示解除契約,而李麗梅亦同意返還原告前已 給付之35萬元,該時系爭變更後契約即已解除。 ⒋至被告抗辯其遲延完成系爭書籍,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主張權利,而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藉故遲延交付文稿,若遲 延交付達一個月以上,原告得予以減少第三條約定應給付 版稅之百分之五。」,文義顯示原告「得予」主張減少第 三條約定應給付版稅之5%,但未排除原告依據法律主張 權利。 ⒌此外,兩造原爭執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在柯俊雄靈堂將 系爭書籍之電子檔存入柯姿而電腦內,該電子檔是否完整 ,倘若不完整,有無民法第498條定作人瑕疵發現一年除 斥期間用之問題,則因107年1月31日庭訊時兩造就該電 子檔係完整之被證9乙節已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且此爭點與本院判斷被告給付遲延及原告解除契約無涉 ,是本院無需再就此為論述。 ㈡又被告雖抗辯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係因原告未選定及聯 絡採訪對象,被告遲至104年1月底方完成訪問,且柯俊雄有 上開未能配合被告訪談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蔡青樺與李 麗梅於107年3月27日到庭均證稱:系爭契約係由李麗梅打字 完稿,再拿去原告公司由原告代表蔡青樺蓋章,被告係由負 責人李瑋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而系爭 契約記載:「著作及撰寫期間為103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5 日。本合約期滿時,倘雙方尚未能完成約定之著作訪談與寫 作時,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展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則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員工李麗梅所打字完稿,被 告當係考慮過需要多長時間方能完成系爭書籍,不論原告是 否未選定及聯絡訪問對象,或柯俊雄是否未能配合訪談,然 原告既於104年2月16日交付被告第二期20萬元,顯見該時被 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全部訪談,被告僅餘系爭契約 第三階段之將完成文稿交由原告審稿並修訂完成,第三階段 所需時間當不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最長之8個月,惟被告未 於104年10月16日前交付系爭書籍,當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準此,反訴原告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己,反訴被告 已行使權利為解除契約之行為,如上所述,是反訴原告當無 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15萬元、違約金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更改後契約,其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以受領之35萬元。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一方所受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3 頁),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可取得之總報酬僅有50 萬元,依本件事實、兩造所受損害等情形以觀,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並不相當,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之違約 金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9頁),至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 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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