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林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
為原告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並於
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被告後,將前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與被告林立等地
主簽署土地權益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孫
殿年擔任林立等地主之代理人及連帶
債務人,約定由原告向
林立購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款,但因臺北市容積管制規範捐贈道路供作容積移轉,
持
有產權
期間須滿5 年以上,遂由
兩造協議暫緩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而係以林立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期間
至104 年10月31日止,然因
主管機關審查容積移轉時程繁複
,於信託期間屆滿尚無法順利移轉系爭土地,又信託期間屆
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
1、2項約定,林立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
明。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原告105 年
8 月4 日函文、訴外人務實
法律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務實
發文法字第127 號函及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
10630307800 號函
暨所附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及松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78200 號
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
4 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
於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云云。
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在命當事人辦理
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勝訴之
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性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求命判決被告塗
銷系爭系爭土的信託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即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無宣告假執行之餘
地,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