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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 為原告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並於 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被告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與被告林立等地 主簽署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孫 殿年擔任林立等地主之代理人及連帶債務人,約定由原告向 林立購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款,但因臺北市容積管制規範捐贈道路供作容積移轉,持 有產權期間須滿5 年以上,遂由兩造協議暫緩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而係以林立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期間 至104 年10月31日止,然因主管機關審查容積移轉時程繁複 ,於信託期間屆滿尚無法順利移轉系爭土地,又信託期間屆 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 1、2項約定,林立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 明。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原告105 年 8 月4 日函文、訴外人務實法律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務實 發文法字第127 號函及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 10630307800 號函暨所附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及松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78200 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 4 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 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在命當事人辦理 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勝訴之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性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求命判決被告塗 銷系爭系爭土的信託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即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無宣告假執行之餘 地,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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