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下單訂購衛生紙等紙漿製品
,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
迄今尚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
589,64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反訴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6頁),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告尚
積欠經銷保障毛利12%、代墊費用等共4,081,681元,
爰以
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2,492,039
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就採購紙漿製品、貨品經銷之代墊費用、保障毛利等
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
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國內家庭用紙專業銷售廠商,被
告為原告客戶,向被告下單採購各類紙漿製品,原告交貨後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依此模式運作相當時日。然被告
於104年5月分別下單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32箱、142箱,
原告依其指示將商品送至森森百貨倉庫,原告卻聲稱142箱
貨物未送達而拒絕給付貨款82,303元。又被告另自104年9月
起陸續下單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Livi柔式紙巾
、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原告亦已如數送達被告指定地點
,被告原應給付貨款1,537,427元,卻僅支付30,088元,尚
欠1,507,339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589,642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9,6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起委由被告經銷基隆市、臺
北市○○○市○○區○○路購物通路市場,並承諾給予被告
經銷保障毛利12%,促銷活動所需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而原
告未付之代墊費用、銷貨6%申請第二階段補足部分、進貨
獎勵6%部分、被告代墊客戶之年度獎勵千分之三、條碼補
貼、陳列費支出、DM支出、價差費用支出、業務鋪貨獎勵金
、箱數獎金、破損、倉租等費用,及陳列費未補部分、原告
就被告開立每月對帳單未給足部分,共計4,738,326元,扣
除被告就103年至104年8月間,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網路客戶
,收回並扣除保障利潤4%部分,應退還656,645元,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4,081,681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此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起委由反訴原告經銷其在基隆市、
臺北市○○○市○○區○○路購物通路市場,並承諾給予反
訴原告經銷保障毛利12%,即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即進貨
金額後扣6%,及反訴原告銷貨予客戶之獎勵金,促銷活動
所需費用亦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因網路通路客戶之銷售慣例
為待貨品賣出後始付款,故一批貨品送至網路通路客戶處時
,須經過數個月方能銷售完畢,則反訴被告之業務劉衿宏與
反訴原告約定於每月對帳時,會先依該客戶當時所提之促銷
價作第一階段之補毛利6%。又因網路通路客戶經常作促銷
活動,以致價格時常變動,反訴被告之業務劉衿宏要求以銷
售平均價格計算第二階段補毛利6%。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自102年起至104年10月止之
期間,反訴原告就網路客戶東
森購物所代墊之合約費用為379,238元、森森購物部分之
代墊費用為458,207元;自102年起至104年11月之期間就
客戶優達斯購物所代墊之合約費用594,134元。
⑵自102年起至104年10月止之期間,就銷貨6%申請第二階
段補足部分,反訴被告就東森購物、森森購物等客戶應給
付之價差各為127,101元、336,929元;自102年起至104年
11月止之期間,反訴被告就優達斯購物部分應給付之價差
為384,102元。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年度、104年度之進貨獎勵6
%各為816,883元、487,707元,及103年至104年間,另應
給予2%補貼之數額為623,516元。
⑷於103年至104年12月間,反訴原告代墊客戶億萬里股份有
限公司之年度獎勵千分之三、條碼補貼、陳列費等,共42
,597元;103年至105年1月間,反訴原告代墊客戶小北百
貨陳列、DM、價差費用支出98,186元。
⑸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間,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開立
之每月對帳單,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420,862元後,尚應
給付36,944元。
⑹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列費未補部
分74,794元。
⑺103年4月至104年10月間,反訴被告之主管巡視市面店家
陳列,其業務代表同意給付店家商品或陳列費,此部分
反訴原告已代墊41,607元。
⑻103年6月至104年10月間,反訴原告代墊業務之鋪貨獎勵
金16,499元。
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反訴原告代墊活動搭贈品或箱
數獎金、破損、倉租等費用219,882元。
⑽另103年至104年8月間,由反訴被告直接出貨予網路客戶
,收回並扣除反訴原告保障利潤4%,就此部分,反訴原
告應退還656,645元,應於上開反訴被告給付之總金中
予
以扣減,故反訴被告仍應給付4,082,681元。
⒊反訴原告以上開金額與反訴原告請求之貨款1,589,642元為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2,493,039元未付。為此,爰提起本
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493,039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依兩造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
定,因行銷產品所生之行銷費用,以事前提出書面申請,經
反訴被告核准者為限,且請款時應檢附單據,反訴被告查核
確認後,方得以付款,反訴原告主張其與網路客戶間之合約
費用全由反訴被告支付
云云,顯與該約定不符。又兩造間每
月對帳,反訴被告如同意補貼當月之陳列費、DM費或其他獎
勵,反訴原告須提出當月在客戶處陳列商品之照片、製作之
DM文件或其他獎勵事實之原始數據為憑,反訴被告若同意補
貼者亦會有對應之促銷活動費用呈核表。然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各月份,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甚至將與反訴被告開始合
作前,或終止合作後之費用,列入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顯乏所據。
⒉兩造之經銷模式為反訴被告以較低價格將各種品項衛生紙、
清潔用紙出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以較高價格轉售他人
,藉此獲得價差利潤即兩造所約定之經銷利潤6%。如反訴
原告欲以低於建議之售價(即破盤價格)出售商品,須經反
訴被告同意,反訴被告始會補足其經銷利潤至6%。而上述
經銷利潤6%,在網路客戶部分,會因運送方式不同而改變
,如反訴原告下單訂購後,自行派車至反訴被告處拉貨再運
送至網路客戶處,則反訴原告可得之經銷利潤仍為6%;若
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派車出貨至網路客戶處,則因反訴被
告須負擔運送費用,經銷利潤便降為2%。又反訴被告會根
據各經銷商的營業規模、市場變化
等情形,設定每月、季、
年度之業績目標,若經銷商進貨量能達標,會視其達成比例
另給予不同額度的達成獎勵,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亦有相同
約定,亦即若經銷商的進貨量能百分之百滿足當月、季、年
之業績目標,且符合提前進貨獎勵之條件,經銷商最多可以
獲得6%之獎勵。如經銷商符合獎勵條件,於每月對帳請款
時,自其當月進貨應付貨款,扣除符合條件之獎勵金後,便
是當月經銷商應付帳款,此即所謂「公司後扣6%」。故是
否給予達成獎勵,取決於反訴原告之進貨量、進貨時間是否
達標。反訴原告主張不論其是否達標,反訴被告均需一律
給予6%獎勵,與雙方約定不符,其主張明顯然不實。
⒊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每月對帳完畢後,即付款結
算。反訴被告無從獲悉反訴原告對產品之實際售價,故由反
訴原告提供當月銷售報表,包括銷貨客戶、產品代號、銷量
、淨額售價等明細資料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核對有無同意
補差價之情形、銷售金額是否達到獎勵等條件後,製作對帳
明細表,寄回予反訴原告確認。而當初每月結算時,反訴原
告是將對所有客戶的銷售明細一起匯整提出○○○區○○○
○路通路或其他通路,反訴原告在102年至104年中旬為止,
對於各月份之對帳結果均無
異議並付款完畢,且反訴被告
除按月與反訴原告結算之外,從未有反訴原告
所稱第二階段
結算或補毛利之事實,反訴原告今始以另行製作之報表,宣
稱應如何重新計算獎勵金額或經銷毛利,及其與網路通路客
戶間有何慣例云云,並不合理。況反訴原告與其客戶間究竟
有何銷售慣例或約定,係
渠等間之事宜,與反訴被告無關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下單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32 箱
、142箱,及自104年9月起陸續下單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
式衛生紙、Livi柔拭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貨款分
別為82,303元、1,537,427元,原告均已如數送達至其指定
地點,然被告僅支付30,088元,尚餘1,589,642元未付等情
,並提出進貨單上架紀錄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36頁),被告就積欠原
告上開貨款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尚有經銷毛利、網路
客戶合約費用等項未給付,以此為抵銷,則被告確有貨款1,
589,642元未清償乙情,
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積欠經
銷保障毛利12%、代墊費用、網路廠商合約費用等共4,082,
681元,爰以此為抵銷並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貨款
1,589,642元之餘額2,493,039元,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所
檢附之後扣辦法、達成獎勵、網路毛利結構明細、費用明細
、銷售月報、
切結書、對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
、小北百貨經銷合約書、小北百貨促銷活動方案、億萬里促
銷專案、優達斯促銷活動專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
176頁、第24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3頁、第
46頁至第59頁)。
惟查:
⒈兩造曾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於台北、基隆
縣市經銷原告產品,並於系爭經銷合約第3-2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因銷售產品產生之行銷費用,需經乙方(即原
告)同意,如陳列費、TG費…等,由甲方檢附單據據實向乙
方申請,經乙方查
核與確認後,由乙方負擔與支付,唯該等
費用應事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以金勝世紙業有限公司核准者
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觀以原告提出之
促銷活動費用呈核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商品陳列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21頁),
可知就被告應經銷產品所生之陳列費、TG費、上架費、DM費
、條碼補貼等相關費用,須事先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經原
告核准後,被告檢附陳列照片、當月DM等單據等向原告請領
款項,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折讓證明單銷帳。然被告就其所請
求銷售產品產生之行銷費用,已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准後開
立折讓證明單銷帳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主張原告有多筆陳列費、DM費等經銷產品所生費用未付
,要難遽信。
⒉
觀諸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定明:「4-1月達成獎勵:進貨淨額
達100%,獎勵3%;進貨淨額達90%,獎勵2%;進貨淨額
達80%,獎勵1%。4-2季達成獎勵:進貨淨額達100%,獎
勵1%;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3年度達成獎勵:
進貨淨額達100%,獎勵1.5%;進貨淨額達90%,獎勵1%
;進貨淨額達80%,獎勵0.5%。4-4提前進貨獎勵:每月20
以前下完訂單,並於25日前到貨完畢,1~20日之進貨金額
給予0.5%提前進貨獎勵。進貨金額須達當月業績目標的6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並佐以以證人劉
衿宏證稱:「(問:你有無承諾他們網路客戶有保證利潤6
%?)網路客戶部分,我們分二段,前段毛利6%是經過我
們公司同意的出貨價,乘以0.94就是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進貨價,而後面還有經銷商的年度達成,如果達成一定的
標準,也可以達到最高6%的獎勵。」、「(提示
反證三最
後一頁)(請證人說明利潤分配是否如此?)利潤是這樣算
,這個表是我E-MAIL給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但合約是
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跟網路公司簽定的合約,金盛世紙
業有限公司沒有辦法這樣做,我們只針對德匯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而已,所以我們合約的部分,就是最高照6%算,另如
直送的話就是算毛利2%,如是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的
話就是算毛利6%,後扣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說的必須達成月
獎勵、季獎勵或年獎勵的標準,必須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銷售報表經過公司簽呈,核准之後才能作為折讓的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楊雅萍
證稱:「(問:如何看出兩造曾經約定要付第二階段的6%
利潤?)兩造有計算相關的表格,所以可以證明原告公司應
該要付6%的利潤,可是計算出來表格以後,原告就沒有依
約給付相關的利潤。」、「(問:當月對帳明細表,有無將
優達斯、東森、森森相關的銷售產品扣除掉應給付之6%毛
利?)有,這是第一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第13頁),可知第一階段之經銷利潤會因由原告出貨至被
告指定處或由被告自行派車取貨運送而有不同,如係由原告
出貨者,其經銷利潤為2%,如為被告自行派車取貨者,其
其經銷利潤為6%,此即反證三所附網路毛利結構明細
所載
:「原廠直出毛利2%,經銷直出毛利6%」。而第二階段之
銷售獎勵,需須達一定標準,經原告公司簽呈核准後,始於
結算後自被告應付貨款內扣除,其數額最高6%,此即反證3
所附網路毛利結構明細記載之「公司後扣6%」,
非如被告
所稱一律保證毛利12%,亦非就網路客戶須再於第二階段另
補貼經銷利潤為6%。而原告就第一階段之經銷利潤6%已於
當月帳單帳款中扣除,被告除未舉證其已達月、季、年度之
業績目標而可獲得第二階段銷售獎勵外,復未具體證明兩造
確實就網路客戶部分約定須另於第二階段補足之價差,是被
告主張原告尚有第二階段銷貨6%未補足部分云云,礙難憑
採。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諾負擔網路客戶之合約費用等語,證人楊
雅萍亦證稱:「(問:從反證15、16,哪裡看出來原告要付
合約費用?)其實是從反證3看出來,……」;「(問:反
證3合約費用原告公司負擔若干?)優達斯6%,東森5%、
森森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惟遍觀系爭
經銷合約及反證3之網路毛利結構明細表,均無原告同意負
擔網路客戶合約費用之明文;且證人劉衿宏證稱:「(問:
你當時為何製作上開提示之E-MAIL?)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快一年的時候,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部提
出稱東森、森森、優達司三家公司有合約費用,希望金盛世
紙業有限公司能負責這些費用,經我的主管王勝弘經理討論
,並陳報上級,經上級指示我去瞭解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上開三家網路公司的合約內容,做一個調查並回報,回報
之後我就與公司的主管討論,因公司認為這些費用是德匯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端所簽定的合約之前交易時也沒有提
出此問題,當時主管要求我將E-MAIL發出去,請德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這些合約費用是否正確,如確認後我們再陳
報公司做最後
裁定,經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回覆我,稱這不
在我們的給付範圍之內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第233頁),則其上表格記載「廠商:優達斯、東
森、森森;合約:6%、5%、5%」,究係因原告業務人員
依上級指示就被告與網路客戶間合約內容進行了解調查後所
為之紀錄,抑或被告主張原告承諾負擔合約費用,
並非無疑
。是被告據此作為其主張原告應以負擔網路客戶合約費用之
依據,
委無可採。
⒋被告雖就原告尚欠合約費用、價差等費用乙節另提出反證11
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惟據證人劉衿宏證稱
:「(提示反證11切結書)(問:切結書是否你簽立?緣由
為何?)是我簽立的,當時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已
經拖欠4、5個月左右,我們公司有逾帳作業流程,要求我立
即去收款,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前面有很多費用沒有
結算清楚,例如合約費用、價差,當時基於還在合作的關係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收這些款項沒關係,但需要簽
立一張切結書,所以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打了這張切結
書,經過我一點的法律概念,我認為就是還要對帳釐清帳款
的部分,所以我就簽立了切結書,把之前陸佰多萬元的貨款
收回公司。」、「(問:針對合約費用你稱不在金盛世紙業
有限公司的給付範圍之內,如果如此的話,你為何於……
104年9月15日切結書也提及網路的部分費用差價未結算?)
……另切結書是因我要急著收該貨款,切結書的內容是德匯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繕打的,我只是同意要對帳而已,並不是
我真的有欠這些價差、合約內容等。」等語;證人楊雅萍證
稱:「(問:提示反證11「切結書」,劉衿宏為何會簽立此
切結書﹖)因為網路的部分,我們一直催他來做對帳及支付
費用,可是他一直都沒有過來,故德匯不得不拒絕支付他們
的貨款,可是劉衿宏在104年9月15日到德匯,跟林董說如果
不把他們公司的帳款收回去的話,他會沒有工作,林董一時
心軟就請他簽下這份切結書,才讓他把貨款支票收回去。」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2頁),並衡以劉衿宏簽署切結書時,被告已積欠貨款多時
,兩造就貨款及折讓項目、金額已生爭執,證人劉衿宏不免
慮及貨款數額高,礙於收款之急迫,而依被告要求簽署切結
書,是該切結書尚不足以為原告確有未付合約費用、價差等
之證據。
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代墊費用、銷貨6%申請第二階段
補足部分、進貨獎勵6%部分、被告代墊客戶之年度獎勵千
分之三、條碼補貼、陳列費支出、DM支出、價差費用支出、
業務鋪貨獎勵金、箱數獎金、破損、倉租,及陳列費未補部
分、原告就被告開立每月對帳單未給足部分等費用未付,共
計4,738,326元,即無所據。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
債權,並於反訴中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2,493,039元,均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1,58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
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93,03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