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世凱
王唯玲
被 告 王承天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純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凱、王唯玲(下
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陳純英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考訊公司)
負責人,被告王承天則係該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未經教育
部許可,不得在臺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
介紹,竟於102年3月共同向原告詐稱考訊公司係上海交通大
學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合法招生機構,致原告陷於錯誤
,各支付代辦費48萬元,
嗣因被告王承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3條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受騙,
爰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
之訴,且
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
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
決)認被告王承天違反兩岸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法人應經許
可始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規定,而判處其犯同條例
第82條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罪,就被告王承天所
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認公訴人不能證
明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
上開刑事判決存卷
為證,因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者,以移送部分經刑事判
決宣告被告有罪者為限,則被告王承天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
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向本院刑事
庭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則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得移送予本院;況兩岸條例第
23條、第82條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教育體制及促進教育事業健
全發展,係保護國家
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非被告王
承天所犯兩岸條例第82條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