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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世凱       王唯玲 被   告 王承天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凱、王唯玲(下 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陳純英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考訊公司) 負責人,被告王承天則係該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未經教育 部許可,不得在臺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 介紹,竟於102年3月共同向原告詐稱考訊公司係上海交通大 學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合法招生機構,致原告陷於錯誤 ,各支付代辦費48萬元,因被告王承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3條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受騙,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 之訴,且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 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被告王承天違反兩岸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法人應經許 可始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規定,而判處其犯同條例 第82條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罪,就被告王承天所 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認公訴人不能證 明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 為證,因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者,以移送部分經刑事判 決宣告被告有罪者為限,則被告王承天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 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向本院刑事 庭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則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得移送予本院;況兩岸條例第 23條、第82條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教育體制及促進教育事業健 全發展,係保護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非被告王 承天所犯兩岸條例第82條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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