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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御木本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谷浩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       步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御木本化粧品特 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為步明忠獨資所有,其於民國94年 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 於店內僅販售原告之化粧品,定期向原告訂購各式化粧品, 再以月結方式支付原告貨款。同時並由被告步明仁於該份契 約書中簽署,同意擔任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之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之貨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 給付之義務。 ㈡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0條有「商品貨款之結算為,於每月月 底止結算出貨總額,後45天止乙方以現金或以即期支票支付 甲方。乙方與本公司初次訂定契約後,第一次購入商品時需 直接以現金或乙方之即期支票交易。」之約定。被告中明百 貨行即步明忠自105 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化粧品,然未 依約按月給付貨款,累計至同年11月份為止,尚未支付之買 賣價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42 萬7,723 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皆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前往被 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所經營之特約商店取回部分貨品,以 之沖抵部分貨款後,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目前尚積欠原 告貨款計132 萬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 萬4,36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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