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御木本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水谷浩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
步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御木本化粧品特
約定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為步明忠獨資所有,其於民國94年
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
於店內僅販售原告之化粧品,定期向原告訂購各式化粧品,
再以月結方式支付原告貨款。同時並由被告步明仁於該份契
約書中簽署,同意擔任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之連帶
保證
人,就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之貨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
給付之義務。
㈡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0條有「商品貨款之結算為,於每月月
底止結算出貨總額,後45天止乙方以現金或以即期支票支付
甲方。乙方與本公司初次訂定契約後,第一次購入商品時需
直接以現金或乙方之即期支票交易。」之約定。被告中明百
貨行即步明忠自105 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化粧品,然未
依約按月給付貨款,累計至同年11月份為止,尚未支付之買
賣價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42 萬7,723 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皆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前往被
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所經營之特約商店取回部分貨品,以
之沖抵部分貨款後,被告中明百貨行即步明忠目前尚積欠原
告貨款計132 萬元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 萬4,36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