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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 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 )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內借款, 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目前為5.553%) 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 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 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環蓄公司動用借款 後,自105年10月23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 今仍欠原告1,282,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 授信函、批覆書、帳務歷史明細資料、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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