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
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
)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內借款,
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目前為5.553%)
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
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
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環蓄公司動用借款
後,自105年10月23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
迄
今仍欠原告1,282,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
授信函、批覆書、帳務歷史明細資料、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