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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澄翼,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變更為蔡文欽,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定「AR APP開發服 務協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軟 體開發,被告則應分別於第一、二階段驗收通過後收到原告 發票之30日內,各給付專案費用40%即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30%即285,000元。嗣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以電 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 件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後循相同程序申 請驗收,被告亦於105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簽回驗收單 ,原告遂於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分別開立380,000元 、28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發票後未依約給 付服務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多次發函請求給付款 項,被告僅於105年10月27日回覆尚未獲得新北市文化局正 式回應准予驗收及上線,仍未明確告知是否給付款項及給付 時間。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 電子郵件、第一、二階段驗收彙整表、統一發票、南港軟體 園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原告105年10月18日ARP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10月27日 聯合國際行字第11051027001號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尾款:本專案第一階段驗收 通過後,自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後的後 3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專案費用的40%,即NT$380 ,000元(大寫:叁拾捌萬元整)。本專案第二階段驗收通過 後,自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的後3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 支付專案費用的30%,即NT$285,000元(大寫:貳拾捌萬 伍仟元整)。」,被告應於各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後,收受原 告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給付各階段工作款予原告。而本件 原告完成第一、二階段工作,均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 驗收,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遂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31 日開立380,000元、28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於收 受發票後30日內給付之。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及 自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催告被告付款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0 3號存證信函之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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