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72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澄翼,
嗣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變更為蔡文欽,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定「AR APP開發服
務協定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軟
體開發,被告則應分別於第一、二階段驗收通過後收到原告
發票之30日內,各給付專案費用40%即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30%即285,000元。嗣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以電
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
件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後循相同程序申
請驗收,被告亦於105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簽回驗收單
,原告遂於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分別開立380,000元
、28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發票後
迄未依約給
付服務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多次發函請求給付款
項,被告僅於105年10月27日回覆尚未獲得新北市文化局正
式回應准予驗收及上線,仍未明確告知是否給付款項及給付
時間。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
電子郵件、第一、二階段驗收彙整表、統一發票、南港軟體
園區郵局第303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原告105年10月18日ARP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10月27日
聯合國際行字第11051027001號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尾款:本專案第一階段驗收
通過後,自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後的後
3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專案費用的40%,即NT$380
,000元(大寫:叁拾捌萬元整)。本專案第二階段驗收通過
後,自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的後3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
支付專案費用的30%,即NT$285,000元(大寫:貳拾捌萬
伍仟元整)。」,被告應於各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後,收受原
告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給付各階段工作款予原告。而本件
原告完成第一、二階段工作,均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
驗收,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遂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31
日開立380,000元、28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於收
受發票後30日內給付之。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及
自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催告被告付款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0
3號存證信函之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