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王俊凱
原 告 六合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福利
原 告 彩虹育樂股份有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俊良
原 告 松鶴日式料理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玉洞
原 告 海豚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港
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智勇
原 告 龍星餐廳
法 定 代理人 張東周
原 告 海世界小吃部
法 定 代理人 紀宏翰
原 告 媽宮食品工廠
法 定 代理人 洪振章
原 告 我們的民宿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曄
原 告 西嶼台菜海鮮餐廳
法 定 代理人 王崧任
原 告 陳勝忠
原 告 韓湘館小吃部
法 定 代理人 盧柔安
原 告 別野山莊民宿
法 定 代理人 許素華
原 告 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龍滿
原 告 七美漁村餐廳
法 定 代理人 王羿畯
原 告 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仁和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