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王俊凱 原    告 六合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福利 原    告 彩虹育樂股份有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俊良 原    告 松鶴日式料理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玉洞 原    告 海豚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港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智勇 原    告 龍星餐廳 法 定 代理人 張東周 原    告 海世界小吃部 法 定 代理人 紀宏翰 原    告 媽宮食品工廠 法 定 代理人 洪振章 原    告 我們的民宿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曄 原    告 西嶼台菜海鮮餐廳 法 定 代理人 王崧任 原    告 陳勝忠 原    告 韓湘館小吃部 法 定 代理人 盧柔安 原    告 別野山莊民宿 法 定 代理人 許素華 原    告 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龍滿 原    告 七美漁村餐廳 法 定 代理人 王羿畯 原    告 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仁和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