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廖塵美 訴 訟代理 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東光 被    告 楨祥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 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 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楨祥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決議之不成立 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次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274號 判例意旨可參。又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 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 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人股東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者,其委任關係則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 人股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與被投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自屬財產權之性質。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分別請求確 認被告淡水公司與被告楨祥和公司、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 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各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當 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6,000元,尚應繳納11,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