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高廖塵美
訴 訟代理 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東光
被 告 楨祥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
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
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楨祥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司)為
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上開決議之不成立
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次按,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274號
判例意旨可參。又
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
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
參照);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所生,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委
任契約義務違反之
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
第三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
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人股東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者,其委任關係則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
人股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與被投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自屬財產權之性質。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分別請求確
認被告淡水公司與被告楨祥和公司、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
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各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當
然發生之
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
,
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6,000元,尚應繳納11,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