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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塵美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被   告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 )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選 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 司)當選董事1席,法人代表陳國楨,監察人1席,法人代表 張淑娟,則楨祥和公司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但書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 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故系爭會 議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系 爭會議並未決議選任被告張淑娟為監察人,且淡水公司章程 第13條規定監察人僅得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 張淑娟淡水公司之股東,不得任監察人,淡水公司竟將張 淑娟登記為監察人,亦與事實不符,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 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淡水公 司105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 無效。㈡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㈢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高廖塵美,而高廖塵美業已 當選為董事,原告即無再當選為監察人之可能,就本件訴訟 無確認利益。淡水公司明確登記監察人為張淑娟,並非楨祥 和公司,原告訴之聲明卻同時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 司間,及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屬錯誤,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楨祥和公司105年1月13日指 派書僅指派陳國楨一人為代表人,並未指派張淑娟為代表人 ,張淑娟亦未於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自非以楨祥和公司之 代表人之身分出席系爭會議,而係以自然人身分列席並當選 為監察人。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4項規定, 並未限制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違反 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淡水公司股東,持有股數5,140股,淡水公司於 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楨祥和公司指派陳國楨為代表人,當選董事1席, 系爭會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為「張淑娟」 ,「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13 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 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 ,並陳報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貴公司法人股東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規定( 即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 亦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 淡水公司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 書,以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 即當選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 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 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55130203號函准予登記,張淑娟於105年1月間為楨祥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淡水公司監察人等情,有股 東名簿、公司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1月13日 指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3-14、16、17、47、56、58-61、85、86、 90-94頁),並經本院調取淡水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影 卷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同頁反面言 詞辯論筆錄),應認定。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 選任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公司,違反多數法人代表不得同時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淡水公司與楨 祥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張淑娟不具股東身分,不得 擔任監察人,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 固不否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但抗辯 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張淑娟,張淑娟得為監察人,系爭 決議有效等語。則兩造既對系爭決議之效力,及淡水公司監 察人委任關係之對象為何人等發生爭執,其法律事實之存否 即屬不明確,將恐致原告之股東權受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無可取。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第191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及張淑娟不具股東 身分,依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人等,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淡水公司 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淑娟係以楨 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或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㈡如張淑 娟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淡水公 司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或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 人?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之決議,多數股東基 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所為意思 表示如有不明,而有解釋之必要,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會 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為「張淑娟」,「所 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董事 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 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並陳 報新北市政府。嗣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貴公司法人股東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規定(即公司 法第27條第2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亦與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淡水公 司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 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即當選 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際有限 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董事會 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提出於 新北市政府等過程,前已詳述(見前述三、),且為兩造不 爭。則依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原 均記載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當選權數」為「14,800」,董事 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由張淑娟於簽名欄簽名,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 」記載「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選舉計票單 及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候選人均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淑娟」(見本院卷第15、97頁),系爭會議之相關文 件均記載張淑娟為楨祥和公司之法人代表之情,參以淡水公 司上開更正監察人當選人之過程,可知出席系爭會議之股東 ,真意應係選任楨祥和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淑娟為監察人,而 非張淑娟個人,淡水公司實因新北市政府函知選舉結果違反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為符規定,始配合塗銷上開「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 記載,以便辦理登記。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己製作文件之記載與事實一致 應為常態,錯誤記載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自己製作之文件記載錯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 辯淡水公司將本次選舉結果陳報新北市政府時,所送文件記 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係因相關文件均 由他人製作後送由張淑娟簽名,而監察人選舉計票單係劃掉 張淑娟,再重寫張淑娟,未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等文字一併刪除,致製作人員疏忽而記載錯誤,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 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被告自應就上開文件記載錯 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系爭會議主席劉貞君到庭說明,劉貞 君均未到庭。依淡水公司補正申請書:「二、有關張淑娟 補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說明(依經濟部函):依『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之『指派書』上只指派陳國楨為法人 代表,並未指派張淑娟為法人代表,因此股東會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記載張淑娟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顯然誤載錯誤,再依『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亦僅 有張淑娟之自然人簽名,顯見並非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因此本公司負責人檢視相關文件並討論結果,即 為上述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補正內容,且補正時有向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主席劉貞君確認,但主席劉貞君仍不顧指派書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而不願更正,但本公司認為依上 述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皆可明證張淑娟係以自 然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特此呈明,無勝感禱。」等記載 觀之(見本卷第85頁),劉貞君顯未認系爭會議紀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當選之監察人為「楨祥 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等相關文字係誤載,而拒 絕更正,終由淡水公司自行塗銷上開文件「楨祥和國際有 限公司」、「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文字,並 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尚難認上開文件係製作人員疏忽所 致。況張淑娟並非淡水公司股東,上開補正申請書補正後 ,所列「正確」部分之內容,仍將張淑娟之當選權數記載 為「14,800」,亦與事實不符,更難認上開文件「楨祥和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等相關文字係誤載。 ⑵、被告雖辯稱張淑娟無楨祥和公司指派書,亦未在系爭會議 簽到簿簽名,願任同意書復僅記載張淑娟個人姓名,自非 以禎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云云查,依本院 卷內資料,固無楨祥和公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之指派書 可查,且依淡水公司登記案卷內其他法人股東之指派書觀 之,其餘法人股東洋洲企業有限公司、中國體育振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二以上之代表人,均同列於一張指派書 ,並非分列二張(見登記案卷影卷),原告亦未能提出楨 祥和公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之指派書,固難認楨祥和公 司有出具指派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但法人指派代表之 意思並非要式行為,縱楨祥和公司未出具指派書指派張淑 貞為代表人,亦僅張淑貞是否得合法代表禎祥和公司為監 察人候選人之爭執,無從憑以推翻淡水公司股東共同選任 禎祥和公司法人代表為監察人之意思。又張淑娟僅代表楨 祥和公司為監察人候選人,縱未出席系爭會議,亦非不得 當選為監察人,至願任同意書為系爭決議選任監察人後, 始由張淑娟出具,且實際出具時間究在新北市政府函知淡 水公司系爭決議違法之前所為,亦或之後始補正,均屬不 明,亦無法執為張淑娟係以個人名義為候選人之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依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及董事選舉計票單候選人 名單均將打字之「張淑娟」畫掉,董事部分張淑娟不能列 入候選人,但監察人部分除畫掉打字之「張淑娟」後,另 以手寫「張淑娟」,可見張淑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 人,否則無需刻意劃除云云。惟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候選人 名單雖將打字之「張淑娟」畫掉,但仍保留「楨祥和國際 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另以手寫「張淑娟」部分,實與未 刪改無異,無法僅由文字及書寫過程判斷張淑娟改以自然 人身分為監察人候選人,況上開修改是否確於淡水公司股 東投票前所為,修改過程如何,均屬不明,被告就此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⑷、從而,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上關於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張淑娟」,「所代表 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當選權數」為「14 ,800」,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為「楨祥和國際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為「 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係屬誤載一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可信。 ⒊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即 明。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 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 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 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 ,於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 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 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3項及第四 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 有當之規範,而於第5項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 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 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 ,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 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號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 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經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 無效,亦未賦予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無效之效果。本件 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非以個人 名義當選,楨祥和公司復指派陳國楨為代表人,並當選為董 事,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多數法人代表不得同時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楨祥和公司之當選失其效力,原 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自屬有據,惟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僅監察人楨祥和公司 之當選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又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 個人名義當選,淡水公司將張淑娟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自 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 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兩造關於如張淑 娟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淡水公 司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張淑娟於淡水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係以 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人名義,原 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 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 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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