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廖塵美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被 告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間
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
)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選
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
司)當選董事1席,法人代表陳國楨,監察人1席,法人代表
張淑娟,則楨祥和公司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但書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
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故系爭會
議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系
爭會議並未決議選任被告張淑娟為監察人,且淡水公司章程
第13條規定監察人僅得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
張淑娟
非淡水公司之股東,不得任監察人,淡水公司竟將張
淑娟登記為監察人,亦與事實不符,
爰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
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淡水公
司105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
無效。㈡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㈢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高廖塵美,而高廖塵美業已
當選為董事,原告即無再當選為監察人之可能,就
本件訴訟
無
確認利益。淡水公司明確登記監察人為張淑娟,並非楨祥
和公司,原告
訴之聲明卻同時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
司間,及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屬錯誤,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楨祥和公司105年1月13日指
派書僅指派陳國楨一人為代表人,並未指派張淑娟為代表人
,張淑娟亦未於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自非以楨祥和公司之
代表人之身分出席系爭會議,而係以自然人身分列席並當選
為監察人。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4項規定,
並未限制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違反
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淡水公司股東,
持有股數5,140股,淡水公司於
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楨祥和公司指派陳國楨為代表人,當選董事1席,
系爭會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為「張淑娟」
,「所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13
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
國際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
,並陳報新北市政府。
嗣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貴公司法人股東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
前揭規定(
即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
亦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
淡水公司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
書,以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
即當選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
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
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55130203號函准予登記,張淑娟於105年1月間為楨祥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淡水公司監察人
等情,有股
東名簿、公司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1月13日
指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13-14、16、17、47、56、58-61、85、86、
90-94頁),並經本院調取淡水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影
卷存卷),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同頁反面言
詞辯論筆錄),應
堪認定。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
選任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公司,違反多數法人代表不得同時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淡水公司與楨
祥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張淑娟不具股東身分,不得
擔任監察人,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
固不否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但
抗辯
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張淑娟,張淑娟得為監察人,系爭
決議有效等語。則兩造既對系爭決議之效力,及淡水公司監
察人委任關係之對象為何人等發生爭執,其法律事實之存否
即屬不明確,將恐致原告之股東權受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洵無可取。
五、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第191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之監察人為楨祥和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及張淑娟不具股東
身分,依淡水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人等,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淡水公司
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淑娟係以楨
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或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㈡如張淑
娟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淡水公
司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或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
人?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
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股東所為意思
表示如有不明,而有解釋之必要,即應依
民法第98條規定,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經查,系爭會
議紀錄原記載票選結果即當選之監察人為「張淑娟」,「所
代表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董事
會議事錄原記載「列席監察人」為「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
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原記載「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張淑娟於後方簽名欄簽名,並陳
報新北市政府。嗣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123708號函知淡水公司「...貴公司法人股東楨祥和國
際有限公司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規定(即公司
法第27條第2項)有違,其選舉結果及董事會簽到簿亦與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指派書不符,請釐清並補正。」,淡水公
司遂於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
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將系爭會議紀錄票選結果即當選
之監察人後方之「所代表法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欄後方之「楨祥和國際有限
公司」,均以雙直線劃去,並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董事會
簽到簿「列席監察人」欄下方「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除以雙直線劃去外,並更正記載「張淑娟」後,提出於
新北市政府等過程,前已詳述(見前述三、),且為兩造不
爭。則依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原
均記載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張淑娟」,「所代表法人」為「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當選權數」為「14,800」,董事
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由張淑娟於簽名欄簽名,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
」記載「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選舉計票單
及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候選人均記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淑娟」(見本院卷第15、97頁),系爭會議之相關文
件均記載張淑娟為楨祥和公司之法人代表之情,參以淡水公
司上開更正監察人當選人之過程,可知出席系爭會議之股東
,真意應係選任楨祥和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淑娟為監察人,
而
非張淑娟個人,淡水公司實因新北市政府函知選舉結果違反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為符規定,始配合塗銷上開「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
記載,以便辦理登記。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己製作文件之記載與事實一致
應為常態,錯誤記載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自己製作之文件記載錯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
辯淡水公司將本次選舉結果陳報新北市政府時,所送文件記
載「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係因相關文件均
由他人製作後送由張淑娟簽名,而監察人選舉計票單係劃掉
張淑娟,再重寫張淑娟,未將「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等文字一併刪除,致製作人員疏忽而記載錯誤,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
法人代表之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被告自應就上開文件記載錯
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訊系爭會議主席劉貞君到庭說明,劉貞
君均未到庭。依淡水公司補正申請書:「二、有關張淑娟
補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說明(依經濟部函):依『楨
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之『指派書』上只指派陳國楨為法人
代表,並未指派張淑娟為法人代表,因此股東會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記載張淑娟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顯然誤載錯誤,再依『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亦僅
有張淑娟之自然人簽名,顯見並非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因此本公司負責人檢視相關文件並討論結果,即
為上述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補正內容,且補正時有向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主席劉貞君確認,但主席劉貞君仍不顧指派書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而不願更正,但本公司認為依上
述指派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皆可明證張淑娟係以自
然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特此呈明,無勝感禱。」等記載
觀之(見本卷第85頁),劉貞君顯未認系爭會議紀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當選之監察人為「楨祥
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等相關文字係誤載,而拒
絕更正,終由淡水公司自行塗銷上開文件「楨祥和國際有
限公司」、「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文字,並
蓋用淡水公司大小章,尚
難認上開文件係製作人員疏忽所
致。況張淑娟並非淡水公司股東,上開補正申請書補正後
,所列「正確」部分之內容,仍將張淑娟之當選權數記載
為「14,800」,亦與事實不符,更難認上開文件「楨祥和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娟」等相關文字係誤載。
⑵、被告雖辯稱張淑娟無楨祥和公司指派書,亦未在系爭會議
簽到簿簽名,願任同意書復僅記載張淑娟個人姓名,自非
以禎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
云云。
惟查,依本院
卷內資料,固無楨祥和公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之指派書
可查,且依淡水公司登記案卷內其他法人股東之指派書觀
之,其餘法人股東洋洲企業有限公司、中國體育振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二以上之代表人,均同列於一張指派書
,並非分列二張(見登記案卷影卷),原告亦未能提出楨
祥和公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之指派書,固難認楨祥和公
司有出具指派書指派張淑貞為代表人。但法人指派代表之
意思並非要式行為,縱楨祥和公司未出具指派書指派張淑
貞為代表人,亦僅張淑貞是否得合法代表禎祥和公司為監
察人候選人之爭執,無從憑以推翻淡水公司股東共同選任
禎祥和公司法人代表為監察人之意思。又張淑娟僅代表楨
祥和公司為監察人候選人,縱未出席系爭會議,亦
非不得
當選為監察人,至願任同意書為系爭決議選任監察人後,
始由張淑娟出具,且實際出具時間究在新北市政府函知淡
水公司系爭決議違法之前所為,亦或之後始補正,均屬不
明,亦無法執為張淑娟係以個人名義為候選人之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
自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依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及董事選舉計票單候選人
名單均將打字之「張淑娟」畫掉,董事部分張淑娟不能列
入候選人,但監察人部分除畫掉打字之「張淑娟」後,另
以手寫「張淑娟」,可見張淑娟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
人,否則無需刻意劃除云云。惟監察人選舉計票單候選人
名單雖將打字之「張淑娟」畫掉,但仍保留「楨祥和國際
有限公司代表人」,是另以手寫「張淑娟」部分,實與未
刪改無異,無法僅由文字及書寫過程判斷張淑娟改以自然
人身分為監察人候選人,況上開修改是否確於淡水公司股
東投票前所為,修改過程如何,均屬不明,被告就此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⑷、從而,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上關於監察人之當選人為「張淑娟」,「所代表
法人」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當選權數」為「14
,800」,董事會簽到簿「列席監察人」為「楨祥和國際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會議事錄「列席監察人」為「
張淑娟□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係屬誤載
一節,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可信。
⒊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雖屬
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即
明。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
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
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
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
,於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
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
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
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3項及第四
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
有
適當之規範,而於第5項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
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
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
,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規定,認
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號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
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經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投票之行為
無效,亦未賦予該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無效之效果。本件
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非以個人
名義當選,楨祥和公司復指派陳國楨為代表人,並當選為董
事,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多數法人代表不得同時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楨祥和公司之當選失其效力,原
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自屬有據,惟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僅監察人楨祥和公司
之當選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無據。
又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
個人名義當選,淡水公司將張淑娟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自
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張淑娟係以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
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兩造關於如張淑
娟係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監察人,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淡水公
司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張淑娟於淡水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係以
楨祥和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以個人名義,原
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及請求確認淡水公司
與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選任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
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