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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萍 被   告 呂聰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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