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子榮
訴訟
代理人 王金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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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彩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陸拾貳萬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