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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金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聰發       味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陸拾貳萬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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