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瑞堂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55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3,880 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661 元,及自10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31,368元,及自10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2%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典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高公司)於104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高瑞堂、陳淑娥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
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5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
典高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1,225,000元、2,275,0
00元,借款
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之計付如附表所示,利率
分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7%、2.12%計息,後伊
銀行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詎被
告典高公司之借款本息自10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典高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典高公司於106年3 月3日起陸
續償還部分借款及利息,然
迄今仍欠本金1,279,029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典高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
項;而被告高瑞堂、陳淑娥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
計息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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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餘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年息 │利息起迄日(民國)│
├──┼─────────┼────────┼───┼─────────┤
│1 │447,661元 │自104年4月23日起│3.45%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
│ │ │至107年4月23日止│ │清償日止 │
├──┼─────────┼────────┼───┼─────────┤
│2 │831,368元 │同上 │3.20%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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