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黃添福
訴訟
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台灣華孚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杏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各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
台
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
第21、22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
惟此等規定係就普通管轄法院競合情形所為規定,
如涉及
專屬管轄,普通管轄法院即無管轄權,自無同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此觀同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亦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
租賃契約已終止,
爰依
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有之前
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第8條約定,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違約金。查原告就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乃以同一聲明而就
上開法律關係為重疊
或選擇之訴的合併。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者,
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雖
非專屬管轄,惟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