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曾仕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婷
原告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慧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整,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