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3日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
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本院 106年度訴字
第 9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即原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1萬3,725
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上訴。查
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231萬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
5,952元。
㈡就反訴部分:依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於 108年4月3日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駁
回其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原係提起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24萬7,892元,並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上訴人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24萬7,89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
㈢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
3萬9,927元(計算式:3萬5,952元+3,975元= 3萬9,927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