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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3日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本院 106年度訴字 第 9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即原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1萬3,725 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萬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 5,952元。 ㈡就反訴部分: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 108年4月3日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駁 回其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原係提起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24萬7,892元,並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上訴人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24萬7,89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 ㈢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 3萬9,927元(計算式:3萬5,952元+3,975元= 3萬9,927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