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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葉秀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   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   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   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六   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   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   告「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原告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表、每年薪資清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   陸仟零貳元,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尚欠繳   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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