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
代理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王月容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一六號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
違
約金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部分,應
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為原告之債權人,並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
稱
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
抵押權人,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
第1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1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計被告之
抵押物擔保債權
之違約金數額有爭議,執行處原定民國105年12月16日為分
配期日,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並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
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6被告違約金479萬2,000元之債權額,超過275萬7,
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將
上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被告違約金479萬2,000元之債
權額,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係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變更而更
正聲明,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福堂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
與之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即日息0.1%,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06年4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第5項列計
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1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
日期)止,違約日數為629日,以日息0.1%計算,違約金共
503萬2,000元(系爭分配表誤列為479萬2,000元),
惟其週
年利率達36.5%,顯然有意規避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
以及第206條除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規
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
20%部分於系爭分配表
予以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5項被告違約金債權479萬2,000
元,其中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請求利息,且係依照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8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
告於10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每月
遲延利息1.65%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即日息0.1%計算,有系爭不
動產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47-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原本為800萬元,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
1月11日,算至105年9月21日,日數共為629日,以日息0.1
%計算,違約金債權數額應為503萬2,000元。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上開日息0.1%計算違約金
,其
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加上上開違約金,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第5項所受分配之數額為1,060萬8,568元,有系爭分配
表在卷(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㈣、本件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率酌減以年息
20%計算,以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1月11日,算至105年9月
21日計算,其違約金數額為275萬7,26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違約金之名義規避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
制,逾年息20%部分之違約金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
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適用?又如過高,法院
如何酌減違約金為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8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
告
迄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權,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自得
依其與原告之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算
之違約金
無訛。又兩造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僅約定應依
「按每萬元每日10元(相當日息0.1%,約年息36.5%)」
計付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契約
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惟
被告已
迭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面有支付的部分是月息
1.65,…之後是因為原告沒有清償也沒有付息,…我們也沒
有再聲請利息又聲請違約金,不會兩者都聲請」、「(
法官:為何不就利息部分請求?)一般來說,他違約,我們
就不會兩種都請求,只請求違約金,不能請求利息又請求違
約金,我們這一件只打算請求違約金,不會再請求利息」有
本院106年4月24日及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
院卷第73、121頁),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隱含有
取代利息之性質。又民法第205條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
,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其保護經濟弱者債
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
尚屬相近;另審酌本件兩造間為私人民間借貸,一般民間借
款利率約定之常態多為週年利率20%左右,本件貸款未償期
間所請求違約金為629日,並考量原告因未清償對於被告之
借貸債務,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被動因應而為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綜合上述各項,依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
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請求
原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
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是按此標準計算,被告對於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75萬7,260元【計算式:(8,000,000
×20%×629/365)=2,757,260】,亦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75萬7,260元,連同本金債權
800萬元,合計應受分配金額為1,075萬7,260元,其餘違約
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
五、
綜上所述,綜合審酌各項因素,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75萬
7,26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附表次序第5項之被告第
2順位抵押債權,其中列載之違約金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於逾275
萬7,260元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227.00 │10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1021│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5層樓鋼筋 │樓層1:54.41 │陽台:3.87 │全部 │
│ │7 │新東街41之4 │民生段42-2地│混凝土造 │ │平台:9.24 │ │
│ │ │號 │號 │ │ │夾層:47.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