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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違 約金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部分,應 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原告之債權人,並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 第1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1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計被告之抵押物擔保債權 之違約金數額有爭議,執行處原定民國105年12月16日為分 配期日,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並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 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6被告違約金479萬2,000元之債權額,超過275萬7, 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被告違約金479萬2,000元之債 權額,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係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變更而更 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福堂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 與之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即日息0.1%,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06年4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第5項列計 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1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繳清 日期)止,違約日數為629日,以日息0.1%計算,違約金共 503萬2,000元(系爭分配表誤列為479萬2,000元),其週 年利率達36.5%,顯然有意規避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 以及第206條除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 20%部分於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5項被告違約金債權479萬2,000 元,其中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請求利息,且係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8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 告於10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每月遲延利息1.65%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即日息0.1%計算,有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47-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原本為800萬元,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 1月11日,算至105年9月21日,日數共為629日,以日息0.1 %計算,違約金債權數額應為503萬2,000元。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上開日息0.1%計算違約金 ,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加上上開違約金,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第5項所受分配之數額為1,060萬8,568元,有系爭分配 表在卷(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㈣、本件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率酌減以年息 20%計算,以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1月11日,算至105年9月 21日計算,其違約金數額為275萬7,2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違約金之名義規避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 制,逾年息20%部分之違約金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 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用?又如過高,法院 如何酌減違約金為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1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借款8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 告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權,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自得 依其與原告之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算 之違約金無訛。又兩造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僅約定應依 「按每萬元每日10元(相當日息0.1%,約年息36.5%)」 計付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契約 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惟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面有支付的部分是月息 1.65,…之後是因為原告沒有清償也沒有付息,…我們也沒 有再聲請利息又聲請違約金,不會兩者都聲請」、「( 法官:為何不就利息部分請求?)一般來說,他違約,我們 就不會兩種都請求,只請求違約金,不能請求利息又請求違 約金,我們這一件只打算請求違約金,不會再請求利息」有 本院106年4月24日及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73、121頁),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隱含有 取代利息之性質。又民法第205條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 ,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其保護經濟弱者債 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 尚屬相近;另審酌本件兩造間為私人民間借貸,一般民間借 款利率約定之常態多為週年利率20%左右,本件貸款未償期 間所請求違約金為629日,並考量原告因未清償對於被告之 借貸債務,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被動因應而為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綜合上述各項,依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 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請求 原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 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是按此標準計算,被告對於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75萬7,260元【計算式:(8,000,000 ×20%×629/365)=2,757,260】,亦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為275萬7,260元,連同本金債權 800萬元,合計應受分配金額為1,075萬7,260元,其餘違約 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 五、綜上所述,綜合審酌各項因素,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75萬 7,26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附表次序第5項之被告第 2順位抵押債權,其中列載之違約金超過275萬7,260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於逾275 萬7,260元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區 ○○○段│ │0000-0000 │建│227.00 │10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1021│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5層樓鋼筋 │樓層1:54.41 │陽台:3.87 │全部 │ │ │7 │新東街41之4 │民生段42-2地│混凝土造 │ │平台:9.24 │ │ │ │ │號 │號 │ │ │夾層:47.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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